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1913号
原告:**,女,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5405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即本案被告***。
被告:***,男,生于1963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现在宜昌监狱服刑。
被告:刘利福(被告***之妻),女,生于1964年6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现在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利福系亲属关系。2018年2月25日,被告***、刘利福因差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在借支单加盖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分两次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刘利福进行了询问,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个人无偿还能力,且借款用于公司,应该由公司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支单》原件、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2018年2月25日,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支单》,主要内容为:借支人姓名“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支事由“借到**周转金”,月息2%,借款金额30万元,被告湖北永恒
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支人姓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支人”处刘利福签名“刘利福”“***”,并加盖被告***私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7万元、13万元,共计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三被告均在《借支单》中以借支人名义签名或盖章,属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4%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共同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