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1782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5405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在宜昌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21年5月24日中止诉讼,2021年8月23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
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因需经营周转资金,被告借得原告2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20万元借支单一份,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且系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偿还借款;在***的借款中,借支单上的***签名或是本人签名,或是***委托刘利福签名;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及其女儿任苛借款共计31万元,其中给原告出具《借支单》,主要内容为:借支人姓名“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支事由“借到***周转金,月息2分,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支人姓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支人”处刘利福代签名“***”,并加盖被告***私章。同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分别用自己银行卡和任德芝银行卡(系原告的姑姐)在POS机刷卡交付17万元,交付现金4万元。2018年4月20日,***账户给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女儿任苛出具的金额为11万元的《借支单》,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均在《借支单》中以借支人名义签名或盖章,属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标准为: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实际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 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廖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