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581执48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81572550390M,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青年路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06676540536,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清江工业园11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1民初13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27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92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592元,由原告负担592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23日、2022年11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情况: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期限一年(自2022年8月24日-2023年8月23日止);后对9520元予以划拨,扣缴执行费7291元余款222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冻结账户,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不动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建始县业洲镇广润社区朝阳大道117号不动产,本案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首封为建始县人民法院,2026年2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上述不动产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车辆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鄂Q×××**、鄂Q×××**汽车二辆;本院已轮候查封(2024年9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等财产。
5、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第三人到期债权情况。
三、信用惩戒情况。
2022年10月18日,因被执行人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9月17日,委托建始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反馈为上述房产信息。
2023年2月1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92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2229元,剩余490521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729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与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1民初13078号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