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01民初2085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金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75455982W。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5405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幢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诉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汉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发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811.69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89359.88元、逾期利息332625.26元、复利7070.30元,合计5095867.112元,并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农发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永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811.69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89359.88元、逾期利息332625.26元、复利7070.29元,合计5095867.12元,并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明确诉讼请求3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永恒公司为归还原贷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7915018003P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4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债权人可以宣布提前到期,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永恒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7.83%,逾期执行利率为11.745%。2018年12月26日,被告农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7915018005I的《保证合同》;同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D7915018005J的《个人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其诉请。 被告农发担保公司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代偿。 被告永恒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欠款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等复印件。被告农发担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被告永恒公司(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7915018003P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恒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归还原货款。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即年利率7.83%,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永恒公司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填写放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永恒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95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7915018005J的《个人担保合同》、被告农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7915018005I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合同编号B7915018003P《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截止2020年7月21日,被告永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66811.69元、利息89359.88元、逾期利息332625.26元、复利7070.29元,合计5095867.12元,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罚息、复利。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永恒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汉口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农发担保公司原名称为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与被告永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汉口银行依约给被告永恒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永恒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永恒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要求被告永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66811.69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89359.88元、逾期利息332625.26元、复利7070.29元,合计5095867.12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原告汉口银行与被告农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农发担保公司应对被告永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偿还本金4666811.69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89359.88元、逾期利息332625.26元、复利7070.29元,合计5095867.1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471元,由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