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张某某、谭某、某某与某某、某某、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921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谭某。
原告谭甲。
原告张某某、谭某、谭甲的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初。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谭某、谭甲诉被告刘某初、刘某某、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谭某、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中、被告刘某初及刘某初、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超民、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谭某、谭甲诉称:2015年10月25日20时45分,谭某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马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宁乡县白马桥派出所门前路段,遇被告刘某初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右侧路边在进行燃气管道施工作业,谭某义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护杠、前轮轮辋右侧与刘某初停在道路上的三轮车碰撞,致谭某义倒地受伤,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认为,谭某义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初将车辆停放在交通道路上致使谭某义受伤,被告刘某某将三轮摩托车出借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初,被告刘某初系由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雇佣从事施工作业,且新奥燃气公司作为施工作业方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及警示标志,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022.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初、刘某某辩称:1、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刘某初在进行燃气管道施工作业时,在夜间将正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上,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认定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采信证据不公,适用法律错误。2、受害人谭某义无驾驶证、无行驶证驾驶无灯光车辆,且醉酒驾驶,几乎失去理智,致车速过快,无法掌控下冲向停放在道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驾驶车辆未戴头盔,毫无安全意识,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4、原告方损失计算标准错误,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辩称: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45分,谭某义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宁乡县白马大道白马桥派出所门前路段,遇被告刘某初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右侧路边在进行燃气管道搬运,谭某义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护杠、前轮轮辋右侧与被告刘某初停在道路上的三轮车货厢后挡板、后护杠碰撞,致谭某义倒地受伤,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事故中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初父亲),该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2、谭某义生于1954年9月11日,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配偶、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刘某初准驾车型为C1,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丧葬费23556元(392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1478元。被告刘某初已支付原告方抢救费40000元,丧葬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谭某义常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收条三张、调查笔录、调解协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刘某初承担20%的责任,谭某义承担80%的责任。谭某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谭某义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8838元/年标准计算19年,为54792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3926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为23556元。谭某义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刘某某明知被告刘某初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某初使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与本案相关联,故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刘某初、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原告方的剩余损失501478元,由被告刘某初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即100296元,共计2102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初、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谭某、谭甲各项损失210296元,被告刘某初已支付80000元,尚应支付130296元,此款限被告刘某初、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谭某、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刘某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