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2655号
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贺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懋天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谐园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军。
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懋天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晓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