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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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0990号
原告:***,女,满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经济开发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贺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智玉利,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智玉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杨少锋、第三人智玉利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物品财产损失96,26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房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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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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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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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至房屋全部维修完成之日止),按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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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计算房屋不能居住或租房损失,其中计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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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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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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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房屋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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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应缴物业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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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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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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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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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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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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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楼架空层墙体、屋顶、门窗损坏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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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包括:①地面、墙面铲除;②垃圾清运;③水电线路拆除及重新安装,该架空层共有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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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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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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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屋电线路改造、修复及人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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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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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厨房及卫生间已更换损坏设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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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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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8、本案鉴定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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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购买××乡××锦绣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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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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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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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双红在该房屋装修期间对厨房的燃气管道安全阀门进行拆除后未重新安装安全阀门,且在未进行安全检测的情况下擅自打开了户外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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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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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装修已完工,无人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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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左右,原告之兄智玉利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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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后闻到有异味,遂去开窗通风,随后燃气突然爆炸,导致其受伤住院、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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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宁乡市消防救援大队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爆炸现场,并采用封闭式公告和警戒线封闭出入口保护现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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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左右对爆炸现场进行了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其出具的爆炸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爆炸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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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厨房内户内燃气管道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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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安全阀门,致使燃气泄漏。被告工作人员李双红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如下严重违规操作行为:在201室厨房内燃气管道未安装安全阀门、未进行安全检测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户外燃气管道公共阀门,致使燃气泄漏发生爆炸。此次爆炸事故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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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重伤、原告房屋及物品严重损坏、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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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房屋受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湖南恒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广东德为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德价估[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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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报告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房屋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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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物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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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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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外,该房屋已无法继续居住,至今仍在维修过程中,即使维修后也会使房屋贬值导致房屋交易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贬值损失。被告因重大过失造成火灾,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房屋内发生燃气泄漏及燃气爆炸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导致,答辩人对爆炸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房屋因厨房安装橱柜需剪断户内燃气管道,原告亲属智玉利于2021年5月23日上午致电答辩人进行处理。答辩人随即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关闭了该户位于燃气计量表具前端的燃气阀门,并按户主的要求剪断了燃气管原有的三通及户内阀门,并在检测无漏气后离开。当日下午,该房屋内装修人员正常作业,也未发现任何异常或闻到任何异味。因燃气中含有一定加臭剂,该添加剂是一种具有强烈气味的有机化合物或混合物,当以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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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浓度加入燃气中时,燃气会具有一种特殊的警示性臭味,燃气稍有泄漏即被察觉。若原告房屋在2021年5月23日存在燃气泄漏,当日下午装修人员不可能没有发现。换言之,原告家中发生燃气泄漏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2021年5月23日关闭燃气阀门的操作行为所致,答辩人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就原告房屋发生燃气爆炸承担侵权责任。二、第三人作为燃气爆炸事故现场的唯一人员,对现场处理不当是导致燃气爆炸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燃气爆炸需具备气源、燃气浓度、点火源3个要素,其中天然气浓度的爆炸极限范围在空气中的体积比为5%-15%,因天然气中含有加臭剂,如此浓度的燃气泄漏,第三人在靠近房屋时将闻到异味,更何况第三人当时位于室内。第三人进入房屋内闻到异味后未进行正确操作,导致产生点火源,继而导致燃气与点火源发生爆炸反应;第三人的错误操作是此次燃气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就房屋内物品财产损失及房屋修复所做的鉴定系单方自行委托,不具备客观性,也明显不合理,无任何参考价值。其次,原告主张的一楼架空层各项修复费用、房屋贬值费用等损失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房屋内发生燃气爆炸与答辩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智玉利陈述称,认可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到目前为止垫付了70%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刚开始是愿意装修好再交付给原告,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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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目前为止其他受损的11户都已经修好了。原告房屋的窗户和门损毁了,原告要求自己安装,被告不同意,因此产生争议。鉴定时联系了被告,被告一个乔姓工作人员在场,但不愿意签字。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3日上午,原告***之兄即第三人智玉利致电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位于××乡××街道××路××锦绣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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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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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在装修后因厨房安装厨柜需要剪断室内燃气管道,被告随即安排工作人员李双红上门关闭了该户位于燃气计量表具前端的燃气阀门,按其要求剪断了燃气管原有的三通及户内阀门,并检测无漏气后离开。2021年5月25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智玉利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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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后闻到有异味,遂去开窗通风,突然燃气发生爆炸,爆炸造成第三人智玉利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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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同时造成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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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宁乡市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作了爆炸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载明:“一、环境勘验……。二、初步勘验郑培珍(系原告***之母亲)住宅入户门设东北面,进门正前方为客厅,西北面设卫生间、厨房,东南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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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卧室,中间为餐厅。其中最为严重的部位为厨房,厨房内西北面玻璃窗完全被炸碎,窗户框架掉落至西北面一楼地坪。厨房内吊顶被损毁,窗户以下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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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分的位置处有一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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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分左右的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被棉布包裹。客厅、卫生间的吊顶及两个卧室的窗户全部被损毁,其余部位无过火和过烟痕迹。三、细项勘验
房内,西北面窗户以下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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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分的位置处墙壁上有一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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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分左右的燃气管道,户内燃气管道连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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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户外墙(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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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高)的燃气表,爆炸前该燃气管道未安装安全阀门,未进行安全保护。消防员到场后对该燃气管道用棉布实施了包裹处理。外墙的燃气表箱处于关闭状态,但未上锁(锁已损坏)。四、专项勘验燃气管道的勘验:厨房内户内燃气管道未安装安全阀门。”原告的房屋在燃气爆炸中受损后,经原告委托湖南恒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21年9月29日,该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HYJD-[2021]第228号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评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为Bsu级;经原告委托广东德为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广德价估[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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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湘核华府锦绣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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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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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物品损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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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原告因燃气爆炸致房屋受损无法入住,从2021年4月2日起以1,500元/月的价格租房居住至今。本案诉讼中,被告认为发生燃气爆炸的直接原因系第三人智玉利进入涉案房屋错误操作所致,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房屋在燃气爆炸中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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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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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一楼架空层房屋(该房屋15.93平方米,由原告管理、使用)按一般装修酌定950元/平方米,计算修复费:15,133.5元;3、物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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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4、租房费用,酌定8个月,1,500元/月×6个月=12,000元;5、检测、评估费:2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21,437.5元。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爆炸事故现场勘验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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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询问笔录、爆炸现场照片、证明、房屋检测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装修后因厨房安装厨柜需要剪断室内燃气管道,被告的工作人员上门关闭该户位于燃气计量表具前端的燃气阀门、剪断燃气管原有的三通及户内阀门后,未安装安全阀门和未进行安全保护与燃气泄漏引发爆炸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剪断涉案房屋燃气管道原有的三通及户内阀门后未安装安全阀门和未进行安全保护与涉案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房屋燃气爆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发生燃气爆炸的直接原因系第三人智玉利进入涉案房屋错误操作所致,对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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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43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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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