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2656号
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贺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学庵社区花明北路10号天祺百潮汇5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意培。
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刘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燃气费853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每日按欠付燃气费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欠付燃气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为5965.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宁乡县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服务,供气地点为宁乡市玉潭街道学庵社区花明北路10号天祺佰潮汇(锅炉房),表钢号:141122252。因被告为季节性用气单位(仅在12月至次年3月用气),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用气并预存气费20000元,其预存气费于2019年12月25日前即抵扣完毕,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再未缴费,累计欠气费本金85345.6元,遂酿成诉讼。
被告范城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被告范城公司与原告新奥公司签订《宁乡县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供气地址:宁乡市玉潭街道学庵社区花明北路10号天祺佰潮汇(锅炉房)。供气价格:3.33元/Nm³,如遇气价调整,按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调价文件执行。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范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气费的,原告新奥公司可以中止供气,被告范城公司应对逾期交纳的气费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新奥公司支付违约金。
因被告范城公司为季节性用气单位,2019年12月2日,被告范城公司向原告新奥公司发送《宁乡范城开通燃气的申请》,申请开通燃气。
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范城公司用气量23390Nm³,单价3.28元/Nm³,金额76719.2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5日,用气量2630Nm³,单价3.28元/Nm³,金额8626.4元。以上用气金额共计85345.6元。原告新奥公司对上述用气量及金额出具了两份《宁乡新奥燃气工商用户月度计量抄收、安检表》,被告范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表上签字,表上载明被告范城公司应于2020年2月28日前缴纳气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宁乡新奥燃气工商用户月度计量抄收、安检表》、《宁乡范城开通燃气的申请》、燃气表读数照片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乡县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天然气,被告未如期缴纳气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燃气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燃气费的金额,原告提供了燃气表读数及抄收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抄收表记载的用气量及单价,被告尚欠原告气费共计85345.6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原告提交的抄收表中催告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前缴纳气款,故本院认定违约金起算之日为2020年29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85345.6元;
二、被告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燃气费本金85345.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燃气费本金清偿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