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执4899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贺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晋,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学庵社区花明北路10号天祺百潮汇5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意培。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标的为863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119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向被执行人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向长沙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信息,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他未发线索。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63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196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宁乡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学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陈卫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欧利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