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643号
原告:**,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之妻。
原告:***,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之母。
原告:**,男,201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系**之子。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经济开发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是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害人**自2012年3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17年起从事巡线员工作。为方便员工工作,被告公司购置了一批电动摩托车,分配给员工使用,受害人**分配了编号为10700042的乖乖兔牌电动摩托一辆。2020年4月19日,受害人**在同事家中吃饭后独自驾驶该电动车回家,在宁乡市“***路”双江口镇檀树湾地段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一辆拖拉机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05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报告证实:被检无牌号电驱动车(车架尾号:200122)属机动车范畴的轻便摩托车。该摩托车未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且受害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原告认为,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但被告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者,应当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被告将未经登记的、不允许上路的摩托车提供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受害人使用,并且作为管理者,对车辆没有进行有效管理,致使受害人在下班时间仍能继续驾驶该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公司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对涉案电动车的管理及使用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及国家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三原告系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是被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害人**自2012年3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17年起从事巡线员工作。为方便员工工作,被告公司购置了一批电动车,于2017年3月27日分配给员工用于工作需要时使用,受害人**分配了编号为10700042的乖乖兔牌电动车一辆。
2020年4月20日,受害人**在同事家中吃晚饭后独自驾驶该电动车回家。2020年4月20日22时30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尾号200122)在宁乡市“***路”双江口镇檀树湾地段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遇**交驾驶湘01-D××××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经宁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尾号200122)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第[202005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者,应当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被告将未经登记的、不允许上路的摩托车提供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受害人使用,并且作为管理者,对车辆没有进行有效管理,致使受害人在下班时间仍能继续驾驶该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公司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述称:
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分配给员工**编号为10700042的乖乖兔牌电动车一辆,该车辆于2016年4月22日出厂,当时属于电动车的范畴。2018年5月15日发布了《电动车》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19年4月15日开始实施,涉案电动车经检验属机动车范畴的轻便摩托车。被告配发电动车给员工时为合格电动车,且在《电动车》国家标准实施之前交付。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2019年4月15日以后购买的,即符合“国标”有3C认证证书的电动车,需依法取得号牌后才能上路行驶(绿牌)。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的,即不符合“国标”没有3C认证证书的电动车,设置过渡期制度,车主在申请临时登记并取得临时号牌后可上路行驶,过渡期统一至2023年3月1日终止(黄牌)。2020年6月1日,“宁乡交警”公众号发布了5月30日上午10时启动电动车、电动车上牌仪式,并现场发放了宁乡第一块电动车牌。被告公司在2020年6月3日收到电动车上牌通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20日22时30分,发生事故时宁乡市还未发布要求电动车上牌的通知,被告对涉案电动车无法进行注册登记上牌。
被告对配发给员工的电动车进行了妥善的管理,要求员工在领取电动车时签署了《安全承诺书》,并组织驾驶员经常进行关于加强车辆及驾驶员安全管理的教育,且受害人**均参与了教育,被告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亦非侵权人,故对原告的上述述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虽受法律的保护,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需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系由被告对员工配发的电动车管理不善的行为所导致,即被告与**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计2174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