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4民初7307号
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沙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新宝塔村玉潭东路中段(湖南长宁汽车城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与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房产公司)、长沙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雅物业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与被告通雅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款254401.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6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7年11月4日违约金为254401.5×3÷10000×380=29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宁乡县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用气设备及地点为宁乡县玉潭东路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8(锅炉房)直燃机用气。2016年7月22日被告一因交付给关联公司被告二对市场进行管理与服务,申请将燃气报装的被告一更名为被告二。原告于2016年6月开始供气后至2016年9月份停气时止,被告一、二共欠原告气费254401.5元。原告在抄收表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提示,并在被告逾期付款后进行了催收,被告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承诺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7年8月份支付完毕。截至起诉时两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气费,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供用气协议;2、往来询证函一份;3、严亚军签收9月份发票;4、安检表(6月、7月、8月、9月);5、发票(发票号码159××××4844);6、7月份发票签收表(发票号码159××××0859);7、被告一签署的还款计划;8、更名申请及资料;9、往来征询函;10、退款凭证。
经审查,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源房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被告通雅物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两公司的公司股东均为易正文、***、**,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恒源房产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交纳了气费预付款50000元后,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宁乡县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主要约定:1、用气地址:宁乡县玉潭东路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8(锅炉房);2、用气性质:非居民用气;3、用气设备:直燃机1台;4、根据用气设备,双方确认最大日用气量为1987Nm3/日;5、通气时间及供气方式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用气设备设施经乙方确认符合燃气安全供气条件,且在协议签订后,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置换通气。乙方通过管道输送方式连续向甲方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6、收费标准:乙方向甲方供应的燃气价格为3.1元/Nm3,使用普表的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读数作为确认气量及气费的依据,甲乙双方通过抄表确定当期用气量及气费金额。气费支付采用先预付、后使用的方式,预付气费的额度由甲方自主确定。当甲方当期用气气费金额大于账户余额时,乙方有权中止供气,待甲方结清相关费用后恢复供气;7、当甲方终止用气或过户时,双方结清所有费用;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气费的,乙方可以中止供气,甲方应对逾期交纳的气费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9、协议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源房产公司供气,并根据相关不得收取预付款的文件规定,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恒源房产公司退回了原已收取的用气预付款50000元。经被告恒源房产公司或被告通雅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每月签名确认的《宁乡新奥燃气工商用户月度计量抄收、安检表》确认,被告应交纳的燃气费用如下: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用气量为11650Nm3(271+11379),燃气费为36115元(11650×3.1元/Nm3);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用气量为13744Nm3(9734+4010),燃气费为42606.4元(13744×3.1元/Nm3);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用气量为59590Nm3,燃气费为166256.1元(59590×2.79元/Nm3);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用气量为3040Nm3,燃气费为9424元(3040×3.1元/Nm3)。上述费用合计254401.5元。因被告一直未交费用,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抄表时,在《宁乡新奥燃气工商用户月度计量抄收、安检表》中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前将气款交纳到原告公司,对逾期不缴纳的,根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条例》,原告公司将对欠费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直至拆表停气处理。因被告一直未交纳费用,原告已停止向被告供气。2017年6月30日,被告恒源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恒源房产公司属贵公司客户,目前欠费20余万元,因公司目前周转困难,特申请分批支付贵公司燃气费用。因热天临近,公司开发的市场急需启动空调,公司计划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2017年8月初全部支付完毕,恳请贵公司领导给予支持”。此后,被告恒源房产公司未依约支付气费。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通雅物业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被告通雅物业公司确认欠付原告燃气费254401.5元。
另,2016年7月22日,被告恒源房产公司向原告提交《更名申请》书,内容为:“宁乡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湖南宁乡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中央空调系统报装使用贵公司燃气(002012057483),现因交付给该公司下属的长沙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与服务,特申请将报装时的开发单位宁乡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管理服务单位长沙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交接的两家单位法人代表均为***”该申请书上两被告均加盖公章。2016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同意将其系统内的宁乡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宁乡县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恒源房产公司指定的用气地址供气,被告恒源房产公司应依约交纳气费。被告通雅物业公司与被告恒源房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同,具有关联关系,且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清晰明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两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将供用气用户名进行更改后,被告通雅物业公司对被告恒源房产公司原来使用的相关用气设备在沿用、管理,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恒源房产公司所欠燃气费254401.5元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通雅物业公司应根据供用气合同中用气方的变更,与其关联企业即被告恒源房产公司对所欠气费对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宁乡县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中已经约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时,在《宁乡新奥燃气工商用户月度计量抄收、安检表》的催缴内容中,再次告知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的日期,因原告所下的催缴通知是至2016年10月10日止,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日期为自2016年10月11日开始至2017年11月4日止,对原告自愿调整的380天违约天数,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款254401.5元;
二、被告长沙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元;
三、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支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由被告长沙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