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西班牙风情街东首路南7楼。

法定代表人:李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供货清单和货物验收报告,被上诉人不能根据审核报告来倒推出其送货数量。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弱电部分的清单,两位证人未能证实货物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且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清单中的第十七项价值1470元的接线箱不是其公司提供,可以说明货物不是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

被上诉人诚创基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诚创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000元以及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天一公司从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人民政府承建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2016年3月,天一公司从诚创基业公司购买校园广播及多媒体、网络、电话线综合布线以及校园监控物品一宗,用于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2016年3月16日,诚创基业公司作为甲方、天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316001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清单(后附清单);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厂正品,甲方质保壹年(人为因素除外);交货地点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付款方式及时间:总价147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后付货款143000元,剩余货款4000元于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恪守承诺,如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将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17年11月23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天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审核报告上盖章,刘某、王某作为建设单位代表、陈涛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审核报告上签字。2017年1月26日,天一公司向诚创基业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诚创基业公司与天一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诚创基业公司与天一公司应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结合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诚创基业公司已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将销售合同所附清单的货物交付至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因此,天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诚创基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货物总价147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后付143000元,剩余4000元于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天一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诚创基业公司付款20000元,应视为天一公司认可第一笔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证人王某也证实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已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综上扣除天一公司已付20000元,剩余127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诚创基业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12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诚创基业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诚创基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诚创基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4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是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故诚创基业公司要求全部127000元未付货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利息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诚创基业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以123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以4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二、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3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上浮50%进行计算;以4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上浮50%进行计算;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15元,由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一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两组,分别为:2021年4月22日上诉人代理人陈涛与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及刘某的通话录音;2021年3月24日陈涛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及2021年3月25日陈涛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刘某、王某是当时现场的负责人,拟以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弱电设备清单未经天一公司和甲方学校验收。

诚创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录音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2、我方在2021年4月21日接到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有证据需质证,但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为4月22日,以上两个时间点存在逻辑上的矛盾;3、该录音证据未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存在程序违法性;4、录音内容与上诉人整理的文字内容不符,上诉人仅仅整理了其认为对其有利的部分,对其不利部分未整理成文字形式;5、该两段录音仅有上诉人一再表示工程未验收,两名证人均无明确表示。对第二组的录音证据:该录音形成于一审开庭前,应以一审开庭中证人当庭作证为准。其余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天一公司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通话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天一公司在二审中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创基业公司作为主张货款的当事人,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货物的交付情况提供了审核报告及案涉货物实际使用单位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诚创基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天一公司虽对于诚创基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实。且天一公司已向诚创基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与其所持货物未经其验收不应付款的主张亦不相符。因此,一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天一公司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康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