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1241号

原告:***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西班牙风情街东首路南7楼。

法定代表人:李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超,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基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王福超,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创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000元以及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316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摄像机、录像机等货物一宗(详见货物清单),该货物用于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该项目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合同价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127000元未支付。

天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但诚创基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后所附的货物清单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货物清单所列的物品诚创基业公司是否已经全部交付天一公司,并没有双方的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天一公司从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人民政府承建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2016年3月,天一公司从诚创基业公司购买校园广播及多媒体、网络、电话线综合布线以及校园监控物品一宗,用于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2016年3月16日,诚创基业公司作为甲方、天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316001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清单(后附清单);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厂正品,甲方质保壹年(人为因素除外);交货地点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付款方式及时间:总价147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后付货款143000元,剩余货款4000元于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恪守承诺,如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将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17年11月23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天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审核报告上盖章,刘某、王某作为建设单位代表、陈涛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审核报告上签字。2017年1月26日,天一公司向诚创基业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诚创基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人刘某和王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诚创基业公司与天一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诚创基业公司与天一公司应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结合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诚创基业公司已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将销售合同所附清单的货物交付至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因此,天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诚创基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货物总价147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后付143000元,剩余4000元于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天一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诚创基业公司付款20000元,应视为天一公司认可第一笔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证人王某也证实淄川区昆仑镇中心小学已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综上扣除天一公司已付20000元,剩余127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诚创基业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12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诚创基业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诚创基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诚创基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4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是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故诚创基业公司要求全部127000元未付货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利息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诚创基业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以123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以4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

二、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3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上浮50%进行计算;以4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上浮50%进行计算;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15元,由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凤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石 泉

书 记 员 邢运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