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执异137号
案外人:苗相葵,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申请执行人:***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西班牙风情街东首路南7楼。
法定代表人:李陈,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通,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苗相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苗相葵称,案外人以天一公司的名义且作为委托代理人和淄博第四中学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淄博第四中学根据施工合同将工程款拨付给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再把施工款项转付给案外人。因此,请求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执保238号裁定书,解除对天一公司在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南定支行的账户(账号:9030××××1965)内存款124491.70元的冻结。
审查查明,关于诚创公司和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保全阶段,依据(2021)鲁0302执保2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天一公司在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南定支行的账户(账号:9030××××1965)内存款135000.00元(以下简称涉案存款)。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鲁0302执1869号。
上述事实,由(2021)鲁0302执1869号执行卷宗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苗相葵是否系涉案存款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存款在被执行人天一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天一公司系涉案存款的权利人。因此,案外人苗相葵主张其系涉案存款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苗相葵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武建强
审 判 员 宋作岩
人民陪审员 蒲韶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成志
书 记 员 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