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明丽光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集中工业区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2772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悦承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安定中路,组织机构代码3438518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昌县悦承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承阳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皖022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款。根据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有两类并列的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分包了汉庭酒店繁昌店装饰工程中的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该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守约方的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约定中的仲裁协议部分无效并不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支付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款,应属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当按诉讼管辖协议的约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负责太阳能系统设备的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故该合同实际是建筑活动中装饰装修配套设备的安装,其本质上应受建筑法调整,本案并非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本案建筑设备安装地点在繁昌县,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华***公司与***在签订的《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销售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守约方的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守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也因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定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原审被告**、悦承阳酒店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繁昌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于法相悖,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