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

***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1193号
原告***。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超、黎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通过系统自动外呼方式,向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7893XXX)推荐定制“有声短信”业务。截止2011年8月5日,计收原告该业务费用48元(3元/月*16个月)。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取消擅自增设的业务,然而,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反而强词夺理,盛气凌人,颠倒是非,说是原告要求开设此业务,后原告只好奔走于东兰、河池、重庆、南宁等地,同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投诉,为此误工60天。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3年2月6日,下文作出处理意见,认定被告擅自在原告手机上增设“有声短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停工损失人民币72400元(13923元/天*52天);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人民币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提出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2、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损失与本案合同无直接关联性,且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合同损失的范围;3、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补充材料A、B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如原告重新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我方不同意对其两份补充材料及相应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13977893XXX手机号码的用户,由被告提供月固定资费为88元的通信套餐服务。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发现其139××××3524手机号码通信套餐被绑定了资费为3元/月的“有声短信”服务,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管办信函(2012)22号的《告知单》,载明:“你署名的信访件我局已于2012年11月30日收悉,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局对你反映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处理情况将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后该局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一份编号为管办信函(2013)4号《信访答复函》,载明:“我局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你的署名来信,反映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7893XXX)被移动公司强制开通‘有声短信’业务,要求予以核查。我局于2012年12月12日对你反映的上述事项予以受理,并已书面告知。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经查,‘有声短信’业务资费标准为:非注册用户0.15元/条,注册用户3元/月,用户可使用手机直接拨打125366或在接听125366业务电话过程中根据语音提示选择按键进行注册定制业务。2010年5月20日,移动公司通过系统自动外呼方式向13977893XXX号码用户推荐定制‘有声短信’业务,当日业务定制成功;2011年8月5日,移动公司根据用户要求取消定制该业务,取消前累计收费共计48元(共16个月,3元/月)。根据调查,移动公司在为13977893XXX号码用户定制‘有声短信’业务时未严格按照业务规范要求向用户发送清晰的业务请求确认信息,且未充分告知用户所要定制的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我局认定此投诉案件属企业责任案件。为维护用户权益,规范电信企业经营行为,我局已责成中国移动广西公司予以整改,规范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定制和收费行为,并要求其严格履行企业赔付承诺向用户退赔相应费用。”被告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的13977893XXX号码的手机话费中分两笔退回前述定制16个月“有声短信”服务的资费共计48元,后又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向原告的13977893XXX号码的手机话费中退回48元。原告确认收到前述两笔话费。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其为此产生损失,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庭审中,原告称其第三项诉请中的“拆除费用”是指法院为开庭而收取的费用,如没有收取,则不在本案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以每月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购买被告的移动通信号码及相应服务,被告据此为原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一份编号为管办信函(2013)4号《信访答复函》所载内容可知,因被告在为原告定制“有声短信”业务时未严格按照业务规范要求向用户发送清晰的业务请求确认信息,在未充分告知用户所要定制的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的情况下,即为原告定制了“有声短信”的业务,该局认定此为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对于前述函件所陈述的内容亦予以认同。因此,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电信服务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的事实,而被告已将已收取的原告16个月的“有声短信”服务费48元双倍退还,补偿原告为此遭受的资费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机械停工损失及差旅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已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费损失作出双倍补偿;其次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机械停工损失及差旅费与被告的违约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实其确实存在前述损失和支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