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912号 原告:***,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9078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玉东新区秀水路西南侧爱民路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22599765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327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西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租金598200元和损坏承租房屋的损失(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4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市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玉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合词编号为GXMCC-YL-2008-0154号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其位于广西**市玉州区××街××镇××社区××号××楼房的第6褛房间壹间约17.5平方米及楼顶部分场地(简称租赁场地)租赁给被告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共10年;租金为每年8600元整;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安装设备时不得破坏原告楼顶结构,如因被告设施安装不牢及避雷设施不当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还就交付、优先承租权、施工、租赁场地使用、争议的解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2018年5月5曰被告***林分公司与原告因续租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CTC-GXYL-2018-000674号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移动中药港2号站续租)。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租金为每年2200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由于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基站的初始建设使用租赁场地,被告实际加高基站桅杆并在桅杆上私搭滥载,一条桅杆初始建设仅应安装一组天线等发射接收设备,被告私搭滥载实际加装多了7组发射接收设备,导致通信基站因超载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出租房屋,通信基站的桅杆超重承载,且在楼顶高空遇风摇摆,造成了原告出租房屋的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严重危害了原告的房屋住宅安全。鉴于移动玉州公司、***林分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场地,被告私自多加装7组发射接收设备,被告需额外偿付租金598200元给原告。又因被告在承租使用过程中致使原告的租赁房屋严重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移动玉州公司是移动广西公司的分公司,且已经注销登记,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被告***林分公司是铁塔公司的分公司,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依法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金的诉讼请求由598200元变更为290000元。 被告移动广西公司辩称:一、移动广西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首先,因国家政策要求,移动广西公司己于2015年11月1日将涉案基站权属及涉案《基站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林分公司,移动广西公司不再是涉案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其次,根据《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显示,移动广西公司与原告、***林分公司己经完成了涉案基站权属及其项下《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务交接,三方确认自2015年11月1日起,涉案基站权属及其项下《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务主体由移动广西公司变更为***林分公司。至此,移动广西公司己不再是涉案基站的权利人,也不是涉案《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所述,移动广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移动广西公司共同偿付租金598200元和赔偿承租房屋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合同之诉,而原告关于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另案提起侵权之诉。三、原告要求移动广西公司共同偿付租金598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基站的初始建设使用租赁场地,私自多加装7组发射接收设备,需额外偿付租金598200元”,实质是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多加装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付租金”。首先,原告与移动广西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第4.1款“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和第9.1款“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在租赁场地内施工。乙方的施工包括基站的初始建设和以后的改造、维修。乙方应在施工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第10.1款“租赁期间乙方应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场地,甲方不得妨害”之约定,在租赁期内,移动广西公司有权涉案场地内进行设立抱杆、桅杆等设备施工,原告不得妨害,且原告对移动广西公司在租赁期间修建、安装设备的施工行为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也未能指明移动广西公司违反了哪一条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移动广西公司在租赁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移动广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如前所述,涉案基站及其项下《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务早己于2015年11月1日转移给***林分公司,移动广西公司自此不再是涉案基站铁塔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转移之前,移动广西公司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即便***林市分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涉案场地的行为,该行为也与移动广西公司无关。最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移动广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遭受了5982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移动广西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移动广西公司偿付租金598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移动广西公司共同赔偿房屋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移动广西公司于2008年签订涉案《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这说明涉案房屋修建至今至少己有十三年,本案不排除原告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是其自身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可能性。在移动广西公司使用涉案场地期间,原告对移动广西公司修建、安装设备的施工行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说明在移动广西公司使用涉案场地期间,涉案房屋楼层和楼面未存在损坏的情形。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与涉案基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发生在涉案铁塔移交给***林市分公司之前,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移动广西公司建设、使用涉案基站具有合同依据。移动广西公司与原告(甲方)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移动广西公司在涉案房屋楼顶建设、使用基站具有合同依据。另根据《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第3.3条约定“修缮房屋时甲方的义务(除因乙方原因造成)......正常的房屋大修修理费用及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租赁场地的修缮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如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与移动广西公司修建、使用涉案基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不修缮或不及时修缮导致房屋进一步受损的,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退一步说,即便涉案房屋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与涉案基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发生在移动广西公司将涉案基站转移给铁塔公司之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移动广西公司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移动广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与涉案基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与案涉基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楼层和楼面多处拉裂发生在移动广西公司将涉案基站转移给铁塔公司之前,而且移动广西公司建设、使用涉案基站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的修缮义务由原告负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移动广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赔付租金5982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现场实物照片,这两份证据与原告***诉请赔付租金598200元的诉讼请求无明显的关联性,且***未提供其诉请赔付租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其次,***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林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至原告账户,并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最后,根据2018年***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第3.1条“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及第14.1条“租赁期内,乙方仅承担合同约定的租赁费,除非政府部门要求,乙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的约定,***林分公司在租赁场地安装的设备均是移动通信基站正常运作所必须具备的,完全是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场地。且***林分公司及被告移动广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基站设备进行维护和加装设备,都是需要经原告***同意及其配合如开门等,工作人员才能进入房屋楼顶对基站设备进行维护和施工。因此,原告***对***林分公司及移动广西公司进行加装设备的行为是同意并配合的,现***又以***林分公司及被告移动广西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场地,私自加装7组基站设备而要求三被告共同额外支付租金598200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对租赁房屋损坏进行赔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房屋的开裂、漏水系被告加装7组发射接收设备,导致基站设备超载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的开裂漏水与被告安装基站设备有因果关系,***林分公司认为造成原告房屋开裂、渗水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地基是否存在沉降、房屋,地基是否存在沉降质量、房屋老化等都有可能是原因之一。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房屋的开裂、渗水与***林分公司及被告移动广西公司安装基站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的开裂、渗水排除了其他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移动广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租期共10年,***林分公司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期限是从2018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租期3年。被告移动广西公司在2015年11月将该站点资产移交给***林分公司。退一步而言,如果租赁房屋的开裂、渗水与***林分公司及被告移动广西公司安装基站设备存在因果关系,***林分公司认为也要界定清楚房屋出现损坏的时间,是否是在被告移动广西公司移交前己出现损坏,进而明确责任主体。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三被告共同额外支付租金598200元以及对房屋损坏进行赔付的主张,原告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铁塔公司:与***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电脑咨询单和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据三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据四现场实物照片。被告移动广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损害是在我方租赁期间内发生的。被告***林分公司、铁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即原告和移动玉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中的第二份合同即***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因为没有原件,对现场照片三性不认可,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原件,且无法证明损害的情况,也无法证明与铁塔有因果关系。 被告移动广西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联合公告》、证据二《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证据三(2019)桂10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中医药市场12米拉线杆塔图》。原告***对被告移动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林分公司、铁塔公司对被告移动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补充说明一点这份同意函只能证明租赁场地交接的时间,但无法证明在交接时该损害是否已经出现;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案件和本案的事实并不相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是偿付租金,但是铁塔公司并没有欠付租金,原告的诉请是额外的支付请求,直到现在也没有告知其计算的依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林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原告与移动玉州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据二资产转让同意函、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林分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据四租金发票、证据五税收完税证明、证据六转账支付租金银行回单、证据七授权代开发票说明、证据八基站设计图纸。原告***对被告***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但已加装了一部分设备,以现状为准。被告移动广西公司对被告***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和证明内容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我方并非适格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铁塔公司对被告***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但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了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委托本惟识(湖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房屋天花板开裂,主要是由于房屋天面层混凝土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但案涉房屋租赁的六层机房增添设备、屋顶建立基站这些使用荷载的增加对该损坏有加剧影响。经本惟识(湖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案涉房屋所需的修复费用在2021年7月7日评估价格为:¥45141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移动广西公司、铁塔公司均是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移动玉州公司是移动广西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6月11日注销;***林分公司是铁塔公司的分公司。 2008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移动玉州公司(乙方)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租赁场地。甲方同意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市玉州区××街××镇××社区大坡20号第6楼房间壹间,约17.5平方米及楼顶部分场地租赁给乙方;2、租赁用途。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3、租赁期限。起租日2008年5月5日,终止日2018年5月4日止,共10年;4、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租赁费标准为每年8600元整,10年租金合计为人民币86000元整;5、施工。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在租赁场地内施工。乙方的施工包括基站的初始建设和以后的改造、维修。乙方应在施工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6、租赁场地的使用。租赁期间乙方应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场地,甲方不得妨碍;租赁期间甲方应为乙方人员进出租赁场地提供便利,乙方人员凭证件进出甲方场地并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 鉴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向铁塔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林分公司转让本案***与移动玉州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务。2015年11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林分公司送达《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给***,将合同转让的事项告知***。***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林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同意自2015年11月1日起与***林分公司履行其原与移动玉州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至2018年5月4日合同期满。 2018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移动中药港2号站续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租赁场地。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市玉州区××街××镇××社区××号××楼的约17.5平方米房屋及楼顶部分场地用作乙方自建通信基站;2、租赁用途。建设移动通信基站;3、租赁期限。该场地的租赁期为叁年,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4、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2200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6000元;5、租赁场地使用。乙方应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场地,甲方不得妨碍。 另查明,移动玉州公司与***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后,委托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中药材市场12米接线杆塔,并按该设计图纸施工。该图纸记载:1、塔体总重493.99㎏;2、本拉线桅杆适用于50年一遇的基本风压不大于0.35kpa的基站。设计载荷按6付定向天线,每付天线面积不大于0.6㎡。如需增设天线,应重新验算。天线支架安装高度按工艺要求。***林分公司运营案涉基站后,委托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加装3根RRU支臂。该设计图纸记载:本杆塔改造建立在原拉点按照原设计施工基础上进行,未对原塔身承载能力进行校核评估,塔身承载由塔桅原设计单位复核确认。若挂装方案变更,须经设计院复核,确认后方可实施。经被告***林分公司、移动广西公司确认:未经重新验算,案涉桅杆加装了9根短支臂。该9根短支臂中,有3根是***林分公司安装上去的;有6根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个被告安装上去的。九根短支臂共挂载了11个RRU设备。RRU设备的规格分别为:545mm×300mm×100mm;400mm×300mm×100mm。原设计的6根长支臂上挂载了5G天线、4G各3面。4G天线的规格为:1990mm×395mm×196mm;5G天线的规格为:750mm×395mm×170mm。另外,还挂载了2个微波。 再查明,***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移动运营商在基站安装设备,需向***林分公司提出。***林分公司同意后方能安装,具体安装业务由移动运营商负责。 还查明,案涉房屋于2008年建设,2009年装修后入住。原告***于2012年发现房屋有小裂缝,2020年发现房屋裂缝变大。原告***就案涉房屋的受损原因和房屋修复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了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委托本惟识(湖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字【2021】SW1238)》。鉴定结论为:鉴定房屋天花板开裂,主要是由于房屋天面层混凝土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但被告租赁的六层机房增添设备、屋顶建立基站这些使用荷载的增加对该损坏有加剧影响。本惟识(湖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市玉州区镇忠社区大坡20号***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本价评【2021】第4501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为:***房屋因受损所需的修复费用在2021年7月7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5141元。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金29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三被告是否需要共同偿付前述租金给原告?二、造成原告房屋开裂、渗水的原因是什么?修复开裂、渗水房屋的费用是多少?三被告是否需要共同支付修复费用给原告?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金29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三被告是否需要共同偿付前述租金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移动玉州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以及与***林分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移动中药港2号站续租)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承担额外租金的依据是:按合同约定,装一组设备的租金是148000元,该148000元被告已付清。现在被告加装了7组设备,从2008年至2021年共13年,以每年租金8200元计算,被告应付租金746200元(8200元×13年×7组),减云被告已付租金148000元,被告应补交598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补交租金数额为2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移动玉州公司和被告***林分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均没有规定案涉基站只许安装一套设备,加装设备需增加租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金2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造成案涉房屋开裂的原因是什么?修复开裂房屋的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本院已依法定程序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是:1、房屋天花板开裂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房屋天面层混凝土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但被告租赁的六层机房增添设备、屋顶建立基站这些使用荷载的增加对该损坏有加剧影响;2、修复开裂房屋所需费为用进行评估。结论为:在2021年7月7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5141元。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需要共同支付修复费用给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本案房屋于2008年建成,当年原告即与移动玉州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移动玉州公司按照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建设了一座载荷按6付定向天线,每付天线面积不大于0.6㎡的移动通信基站。设计图纸载明:“如需增设天线,应重新验算”。但是,移动玉州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经重新验算即自行安装面积大于0.6㎡的天线,增加挂载支臂,挂载RRU设备。***林分公司接管后,委托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加装3根RRU支臂。该设计图纸注明:“本杆塔改造建立在原拉点按照原设计施工基础上进行,未对原塔身承载能力进行校核评估,塔身承载由塔桅原设计单位复核确认”。然而,***林分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征得原设计单位对“塔身承载”进行复核即进行加装。目前,案涉桅杆所安装的支臂数量比原设计多出9个短支臂,9个短支臂挂载了11个RRU设备;桅杆上挂载的3面4G天线面积也超过原设计标准的0.6㎡。本院认为,案涉基站在2015年10月31日前是移动玉州公司自行使用;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由***林分公司运营,移动广西公司向***林分公司租赁使用。移动玉州公司、移动广西公司、***林分公司在使用案涉基站期间,均没有严格按照设计的载荷使用基站设施,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形,因此,案涉房屋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案涉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天面层混凝土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租赁的六层机房增添设备、屋顶建立基站这些使用荷载的增加对该损坏有加剧影响。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判断,案涉房屋所受到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在被告承担的40%责任中,被告移动玉州公司自用7年多,移动广西公司在***林分公司运营后,向***林分公司租赁5年多。移动玉州公司单独使用期间,对房屋造成的损害由移动玉州公司承担。综合移动玉州公司单独使用基站的时间、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移动玉州公司承担上述40%损失的30%,即全案损失的12%,损失额为5416.92元(45141元×12%);***林分公司运营后,移动广西公司向铁塔公司租赁使用,在此期间对房屋造成的损害,属于共同侵权,由移动广西公司和***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移动广西公司租赁使用基站的时间、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上述40%损失中余下的70%,由移动广西公司、***林分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全案损失的14%责任,损失额为6319.74元(45141元×14%)。对该70%责任,移动广西公司和***林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移动玉州公司是移动广西公司的分公司,移动玉州公司注销后,其***务由移动广西公司享有和承担。***林分公司是铁塔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铁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款5416.92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房屋损失款12639.48元(两个被告各负担6319.74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原告***负担3796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6元;鉴定费合计22000元,由原告***负担132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