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

***、***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2311号 原告:***,男,壮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3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55********。 原告:***,女,壮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3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2********。 原告:**值,男,壮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3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南宁市西乡塘区万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711411906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5169483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9078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D-11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59523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忠,男,壮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10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涪墟,男,壮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10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 原告***、***、**值(以下简称:***等3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邕城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宁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西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宁公司)、**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桂0109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等3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桂01民终40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耀,被告移动邕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南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南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涪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动邕城公司立即拆除无权占用***等3人有权承包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附近山地(坐标:22.63256,108.79720)场地面积320㎡内的移动通信设备;2.移动邕城公司向***等3人支付场地占用费77715.84元(计算方式:以320㎡为基数,按照每月2.381元/㎡,从2010年11月24日计至移动邕城公司实际拆之日除止,现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3.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铁塔南宁公司、**忠对移动邕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等3人对涉案土地有承包权,有权要求侵权人拆除涉案土地上的移动通信设备。南宁市邕宁区中和镇平天村那料坡***、***、***三人作为以***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于1984年起承包自留山(山名六谷,四至界限:***,上山顶,下水田,***调)(以下简称六****),六****登记在***名下。现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为***,成员有***、***、**值。该家庭承包户于1984年起承包六****并实际经营至今。 2010年11月,***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邕宁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等3人将其有权承包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附近山地(坐标:22.63256,108.79720)场地面积35㎡场地租赁给移动邕宁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起租日2010年11月24日至2030年11月23日止,租赁金标准为每年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等3人将场地面积35㎡场地交给移动邕宁公司使用,移动邕宁公司支付了20年的租赁金。此后,***等3人就没有去过该租赁地。该场地在六****的范围。 移动邕宁公司占用土地面积已经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特别是拉线部分。合同仅约定***要无偿提供通信电缆、天馈线、电力电缆及其他相关设施进出出租场地的条件和路径,无偿提供种植地气线的地方,而不是无偿提供建设拉线等设备的用地。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无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等3人有权主张拆除涉案土地上的移动设备。 2010年11月,**忠与移动邕宁公司签订另一份《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忠将位于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附近山地(坐标:22.63256,108.79720)场地面积320㎡场地租赁给移动邕宁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签订该合同,移动邕宁公司将该面积320㎡场地实际使用。**忠没有该320㎡场地的承包经营权。 2018年初,***等3人发现铁塔南宁公司将移动通信设备运至***等3人的出租场地,向铁塔南宁公司索要了**忠与移动邕宁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后才了解到上述事实。 移动邕宁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移动邕城公司。移动邕城公司隶属于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南宁公司隶属于移动广西公司。 移动邕宁公司无权占用***等3人所承包的该320㎡场地侵害了***等3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的具体数额按照***等3人与中国移动邕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租金标准来计算,即28.57元/㎡/年,面积以现场测量为准。**忠明知自己没有该320㎡场地的承包经营权情况下与移动邕宁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且移动邕宁公司实际占用,显然两者故意的共同行为侵害了***等3人的合法权益,**忠对移动邕宁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移动邕宁公司的责任由移动邕城公司来承担。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对移动邕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铁塔南宁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等3人不知情的情况接手涉案通信基站的建设及维护工作,铁塔南宁公司与移动邕城公司、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在涉案基站的建设及维护工作等行为上混淆,所以铁塔南宁公司应当与移动邕城公司、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等3人的合法权益,***等3人也多次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但五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3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等3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邕城公司、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以下共同简称:移动公司)共同辩称:一、移动邕城公司与***等3人之间签订的《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通信基站设施是依据租赁合同而合法使用***等3人土地,***等3人无权要求拆除涉案基站设施;二、移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等3人要求移动邕城公司拆除案涉基站设施并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移动公司并非涉案移动通信基站的所有权人,不应对该基站承担任何责任。涉案通信基站实际为铁塔南宁公司所有,移动公司不应承担拆除基站及支付占用费的责任。综上,涉案通信基站使用***等3人场地属于依据租赁合同而合法使用租赁场地,不构成对***等3人侵权,更未给***等3人造成任何损失。***等3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等3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铁塔南宁公司辩称:一、涉案场地系移动邕城公司基于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通信基站机房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未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使用面积,且从未使用***等3人诉请的320㎡的场地。移动邕城公司于2010年11月与***签订有《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四至范围,只要占用的面积不超过35㎡即不存在侵权。涉案通信基站(机房及附属拉线)建设在***等3人出租土地中,占地面积并未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35㎡范围,移动南宁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8页至31页,机房面积18.55㎡,即使加上全部拉线的占地面积,也不可能超过35㎡,且远低于320㎡。***等3人诉请拆除320㎡土地范围内的移动通信基站与实际基站占地面积不符,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与移动邕城公司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约定,***等3人明知也同意涉案基站的建设包含前述设施,现要求拆除除机房外的所有设施,没有合同依据;二、***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3人于2011年向移动邕城公司出租涉案土地并收取20年土地租金后同意进行基站建设、运营至今,并一直在涉案基站机房外移动邕城公司已租赁但未使用的土地上种植柑橘**,其对涉案基站的占地面积及建设情况是完全知情,从未就机房及附属拉线设备占地面积问题等提出任何异议。***等3人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提出拆除涉案基站及其附属拉线设备,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义务,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涉案基站是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通信运营基站,极大满足周边村民通信需求,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如盲目拆除涉案基站相关设备设施,不仅损害建设运营商的利益,也损害了周边村民的通信利益,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即使认定本案涉案基站建设构成侵权,相关侵权责任应由移动公司承担,铁塔南宁公司不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铁塔南宁公司依据与移动南宁公司间的协议安排实际使用、运营及维护涉案基站,移动南宁公司有义务确保涉案基站可以按接收时的地点、面积使用。如果认定涉案基站建设、运营构成侵权,则相应的损失和拆除费用由移动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综上,***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诉请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等3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忠辩称:一、移动邕宁公司刚开始是想租赁**忠的土地建设通信基站,但是签订合同之后移动邕宁公司并没有使用**忠的土地,又去租了***土地,至于移动邕宁公司向***租赁多大面积的土地,**忠并不清楚;二、**忠跟移动邕宁公司签订合同之后,2011年1月27日移动邕宁公司向**忠转账48000元,但该款项**忠实际仅收到了10000元,其余的已经于当天晚上转交(退回)给移动邕宁公司经办人,但未向**忠出具收条等。现在所建基站的土地确实是***等3人的,其他的没有意见,如果有纠纷也是***等3人与移动邕宁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忠没有关系;三、两份租赁合同是各自的,互不影响,**忠与移动邕宁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取消,收取尚余的一万元将另外处理,**忠未侵害***等3人的利益,不对***等3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六谷”(山名) 的山顶,上世纪八十年代,**宁县人民政府向中和乡平天村25小组社员***即***的父亲颁发了《自留山证》,该证没有写明自留山证号即自留山证号为空白,在该证其中一页的“山名”栏为“六谷”的记载四至界限为:***、上山顶、下水田、***调,但是在“面积(亩)”栏中没有填写具体面积即面积为空白。在该证其中一页“(五)承包山林”的“山名”栏为“六谷”的记载四邻为:****、**水田,***顶、***调, 但在该页表格中的“丘数”、“项目”、“亩数”、“评定价款”均没有填写内容即这些栏目中均为空白。***的父母***、***均已去世。***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经出嫁,目前只有儿子**值与***与***共同生活。 2010年11月24日,***(出租方、甲方)与移动邕宁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下称涉案租赁合同),约定:1.1甲方同意将位于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附近山地,坐标(坐标:22.63256,108.79720)租赁给乙方,场地面积35㎡;3.1租赁用途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4.1租赁期限2010年11月24日至2030年11月23日共20年;8.1租赁费标准为每年1000元,20年租金合计2万元;11.2甲方无偿提供通信电缆、天馈线、电力电缆及其他相关设施进出租赁场地的条件和路径,甲方无偿提供种植地气线的地方。上述设施要经过相邻方的区域的,甲方参与协调。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告知上述设施的路线、位置并充分尊重甲方的意见。租赁期内,乙方有权调整线路、线路,乙方改变的,应提前通知甲方。14.4租赁期间,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一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从而使相对方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关的损失,并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0%。16.1所有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均需由双方友好协商或提交调解解决。16.2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调解无效,则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7.1租赁期内,乙方仅承担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电费、租赁登记费、除非政府部门要求,乙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移动邕宁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2万元。 2014年6月26日,移动邕宁公司变更为移动邕城公司。 2015年11月1日起,移动南宁公司将铁塔相关资产移交给铁塔南宁公司统一建设、维护和运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铁塔南宁公司承受(各级公司一一对应)。 2017年11月,涉案通信基站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取得相应规划设计,其中机房面积为5.3米×3.5米=18.55㎡。 2018年10月9日,***认为**忠及移动邕城公司、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侵犯其权利,便将**忠、移动邕城公司、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列为被告,将铁塔南宁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2019年4月3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8)桂0109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8日,***等3人将**忠及移动邕城公司、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7月8日,依移动南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铁塔南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等3人主***南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变更铁塔南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1.移动邕城公司、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铁塔南宁公司均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2.2020年8月25日,南宁市邕宁区中和镇平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兹有邕宁区中和镇平天村那料坡原户主***于1996年11月份死亡,现其子***为户主,原自留山地、地名六谷,现已转给其子**(注:此处仅写明“**”并未写明***)管理,地名六谷,四至红线图是:东至梁**,上山顶,下水田,北交界**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南宁市邕宁区中和镇农林水利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用笔手写“此地块在林权证图层是72号地,因几兄弟共有未有林权证,具体四至图层:东至山脊山顶,南至71号梁本令,西至水田,北至梁**73”,并写明“情况属实”加盖了该中心的公章。 3.2021年10月11日,本院派员召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1.涉案土地为***自留山地,有《自留山证》但***去世后,该土地为***的儿子***、***、**宁三兄弟共同共有,因此涉案土地尚未办理有林权证。***在本案中提供的林权证涉及到的是其承包的“六梨”、“鸡龙”(地名)土地,与本案涉案土地“六谷”无关;2.***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为35㎡,基站所建设的机房面积为5.3米×3.5米=18.55㎡。现场除了搭建的机房外,周围还有其他的附属设施包括合同约定的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等,占用土地的面积(拉线部分)实际超过了35㎡,但没有对上述设施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在机房周围由***户种植有速生桉树若干棵,均能正常生长,机房及周围的附属设施完好;3.***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忠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写明的坐标一致,但是**忠认为两份租赁合同并非同一个地点,**忠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承包地,但具体地名、面积不清楚,**忠虽然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但移动邕城公司实际并未租赁**忠的承包地,**忠也已经将移动邕城公司所支付的土地租金48000元退回给移动邕城公司工作人员,但具体退款时间和收款人不清楚,也未出具收据给**忠。截止勘查之日止,**忠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4.移动邕城公司已将涉案机房所有权转移给铁塔南宁公司,铁塔南宁公司为本案涉案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由铁塔南宁公司负责对涉案基站机房及周围附属设施的维护;5.原告诉讼至本院前,原告与移动公司多次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一直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系***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的,因此,***与移动邕城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移动邕城公司主张权利,***与移动邕城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但移动南宁公司、移动广西公司与移动邕城公司仅是上下级的关系,不是涉案通信基站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3人系以侵权法律关系诉至本院,系当事人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权受到损害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权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因此,要审查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先应审查***、***、**值是否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证实涉案土地“六谷”山原由***户承包,但***夫妻去世后,至今尚未办理有登记在***法定继承人或***、***、**值名下的林权证。因此,无法确认***、**值为该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移动邕城公司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已经将所建设的涉案通信基站所有权全部转移给铁塔南宁公司,铁塔南宁公司是涉案通信基站的所有权人,是***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原告选择其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铁塔南宁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忠虽然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有一份《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平天村那料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所标注的租赁场地的坐标位置与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相同,但**忠、移动邕城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忠也未将***户承包的土地擅自租赁给移动邕城公司。因此,***等3人主张**忠系共同侵权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移动邕城公司、铁塔南宁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现场勘查,本院认为,被告移动邕城公司、铁塔南宁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涉案土地并未办理有林权证,而***等3人提供的《自留山证》中对涉案土地“六谷”四至范围、界限记载共有2处,所记载的内容不相同,且与南宁市邕宁区中和镇平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邕宁区中和镇农林水利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中所记载的四至范围、界限也不相同,因此,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界限,也没有记载面积不能证明其面积多少,不能证明被侵权的四至及面积; 其次,***与移动邕城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面积为35㎡,移动邕城公司在租赁土地后已于2010年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通信基站机房及附属设施,此后***也在该机房周围种植有速生桉树等农作物,因此,应视为***对移动邕城公司所占用涉案土地的面积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自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0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前近8年时间内合同双方均未对租赁土地面积、租金等有争议,现***等3人凭借移动邕城公司与**忠签订的另一份租赁合同主张**忠以48000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移动邕城公司、各被告共同侵占了其320㎡的土地没有事实及依据; 再者,***等3人主张移动邕城公司在搭建基站机房时还建设了包括合同约定的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等附属设施,应按照这些设施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范围(投影部分)等来计算租赁面积,并认为移动邕城公司已超过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35㎡构成了侵权,但双方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甲方无偿提供种植地气线的地方”,因此,***未在移动邕城公司搭建基站机房时对附属设施占用土地的范围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无偿提供种植地气线的地方给移动邕城公司使用,不能因此认定移动邕城公司侵权。而且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基站机房周围设施完好,***也在机房周围种植有速生桉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附属设施影响了其物权的行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由于涉案通信基站系经依法批准建设,满足了周边村民的通信需求,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认定该基站建设方构成侵权予以拆除、另选址重建的话,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但由于在租赁合同期内,移动邕城公司将涉案基站所有权移交给铁塔南宁公司,由铁塔南宁公司负责该基站的维护等,但铁塔南宁公司未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如当事人有争议的,可另行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等手段对原有涉案租赁合同进行相应补充或变更,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综上,***等3人主张拆除本案涉案土地上所建设的移动通信设备并支付侵占其场地占用费共77715.84元,没有事实及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值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元,全部由原告***、***、**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