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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叠彩分公司、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知民初2545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叠彩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负责人:**。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叠彩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对涉案影视作品《女管家》享有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电视端在三佳国际大酒店内的中国移动酒店智能终端系统业务平台上提供了《女管家》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且三被告存在明知故意、主管过错明显、侵权数量大等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从重判赔。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女管家》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拾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叁万元,共计拾叁万元整;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实质在于确保纠纷由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确保人民法院之间均衡收案、结案,确保纠纷快速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上述二司法解释,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规定。在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同时作出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根据法律层级效力一般原则,应当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规则,因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特殊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来确定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可以查明,并且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三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林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应当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郝 杰 审 判 员  许 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一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