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12执异74号
异议申请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东路渌湘大厦6、7、8楼。
法定代表人:许颖,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万意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江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史万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辉,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2702-2073。
法定代表人:聂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梅子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黄金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启劲,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万意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辉、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梅子湖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湘0221执171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已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无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准许立案执行,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文权
审判员 易战国
审判员 盛文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