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执异5号
案外人:娄嘉怡,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铁岭市清河区诚通建筑业材料批发中心业主,现住铁岭市清河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大厦2702-27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聂向东,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执行人:成迪平,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李清云,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迪平、李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娄嘉怡对本院作出(2017)辽12执恢7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娄嘉怡称,请求本院解除对案外人离婚后个人合法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路玉××小区××号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前夫***于2011年7月23日进了贵州省贵阳市沙子哨监狱,案外人与前夫在2019年9月12日经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确认予以离婚。贵院查封的房屋是案外人离婚后向亲人借款支付首付个人贷款所购买的二手房,与***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里的所有事情,案外人从未涉足,也从不知情等。
案外人娄嘉怡向本院提交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琼(2019)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48498号不动产权证书、海南宸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娄嘉怡签订《承购确认书》以及朱春秀、王恩同与娄嘉怡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娄嘉怡汇款的电汇凭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迪平、李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木材货款共计8565114元;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财务费用共计2293930.54元,并给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1709.092吨计算的每天每吨钢材加收5元的财务费用;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569534.2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铁执字第00071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3)铁执字第0007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3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辽12执恢7号。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辽1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成迪平、李清云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在29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成迪平在12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清云在3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辽12执恢7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娄嘉怡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玉××房,面积为75.8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贵州省都均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黔2701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娄嘉怡与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杨洛颜由原告娄嘉怡抚养至独自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3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娄嘉怡自愿负担。
又查明,娄嘉怡与海南宸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承购确认书》,娄嘉怡承购朱春秀、王恩同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玉××房。同日,娄嘉怡与朱春秀、王恩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支付定金200,000.00元。2019年11月7日,娄嘉怡就该房屋办理了琼(2019)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48498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案外人娄嘉怡购买的位海口市琼山区××玉××房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离婚后,于2019年10月14日个人购买的房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查封娄嘉怡名下的案涉房屋不当,应予纠正,案外人娄嘉怡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娄嘉怡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55-1号玉龙湾B幢第11层1108房,面积为75.83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彭昌宏
审 判 员 张舒煜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冬
书 记 员 乔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