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座205房。
诉讼代表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任渭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孝琴,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郭国胜,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一审第三人:陈四刚,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第三人:徐克起,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应进入再审程序,并在再审中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的债权数额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显示各第三人施工工程量、造价总额。《结算书》显示中航天公司欠徐克起工程款4033514.91元;欠陈四刚工程款2233577.66元;欠郭国胜、李国琦工程款3314095.23元。沈红权和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等人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结算书》时,虽已丧失代理权,但其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签订的结算协议,能够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能够反映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的工程量和尚欠的工程款。在中航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优势证据原则,《结算书》能够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总额已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固定。***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举证证明了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每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总额。中航天公司管理人如不认可尚欠金额,则应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就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举证,则应当以***的诉讼请求为准。二审法院对债权是否具有取回权不予审理不当。
中航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中航天公司已于2019年1月进入破产程序,沈红权无权代表中航天公司在2019年11月10日向徐克起、陈四刚、郭国胜等人出具《结算书》,对沈红权的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不予追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对徐克起、陈四刚、郭国胜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主张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取回权为物权请求权,***再审请求为债权请求权,取回权不能成立。***诉请应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主张行使取回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驳回***关于其对工程款9581187.8元及利息享有一般取回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曾为中航天公司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进行施工,但其三人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当通过结算予以确定。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中仅写明了具体施工部位的工程量,而没有写明施工的部位所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中载明的已完成工程是否为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所施工,是否与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交叉或重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结算书》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又因***提供的《结算书》系由沈红权与相关人员签订,但中航天公司并未授权沈红权与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等人进行结算,且此时中航天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沈红权签订的《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不能约束中航天公司为由,未采信该《结算书》作为认定中航天公司拖欠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工程款的证据,并无不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对中航天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应数额已经明确、具体,故其依据受让郭国胜、陈四刚、徐克起三人的债权主张对中航天公司享有取回权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关于确认其对工程款9581187.8元及利息享有一般取回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虽主张二审法院对债权是否具有取回权不予审理不当,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问题是否存在争议,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经查,该案案由以及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等均与本案存在明显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张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