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2执1127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3号5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丁力峰。
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52幢三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冯新彦。
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463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14,613.42元;二、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7,067,08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947,524.47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价鉴定费271,000元,合计349,005.87元,由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00.75元,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905.12元。因义务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7,409.6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共有4个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冻结了上述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9月12日,并已扣划到款项人民币452,622.10元。本院另于2021年10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街坊3丘地块,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10月27日。
三、向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新彦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有一地块,但其上面的建筑物已被出售,故该地块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12民初46378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452,622.1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徐 强

审 判 员

袁 洁

书 记 员

潘正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