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6616号
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3号5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丁力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惠,男,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2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龙,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惠、王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1年3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也由原告支付,未在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共计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21年2月之间的个人社保缴纳款项共计35,549.70元。2019年被告在原告下属的萧山右岸澜庭工地工作,被告在该工地担任项目维修工作负责人,工作期间被告未经原告批准私自招录自己亲属充当劳务工,且在计算劳务工工资时虚报工作量、以少充多,并私自与自己的亲属及工人办理了结算手续,造成原告处损失高达500,000元左右。原告发现后扣发了被告2019年度在萧山工地的工资款共计146,000元,并以其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口头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春节前解除。后由于众所周知的疫情原因,在疫情期间被告多次请求原告继续留用,并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丁国安承诺不会再出差错,丁国安念及旧情故同意继续留用被告,但约定接下来的工作期间被告若再犯错,双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安排被告在2月底上班,继续在萧山工地做善后工作。2020年5月14日原告把被告调到下属的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光明府项目部担任7#楼-11#楼二次结构主管,可是被告在该项目上多次出差错,共造成了近40,000元的经济损失,光明府项目部负责人朱某向原告总经理叶军惠汇报说被告已经不能胜任该岗位。2021年1月底光明府项目部负责人朱某受原告总经理叶军惠的委托约谈被告,被告承认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愧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丁国安的信任,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找到萧山工地的财务杨丽美,告知其已离职,并请杨丽美按照原告总经理叶军惠的指示,将本应扣减的2020年2-4月份萧山右岸澜庭工地的报销款、年货费以及剩余工资共计32,700元补发给被告。2021年3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总经理叶军惠,请求将社保继续保留,帮其缴纳2021年3月、4月、5月、6月共计四个月的社保直至退休,因为他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6月2日,离退休不足4个月。并且承诺上述社保个人部分和公司部分缴纳款项7,558元都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总经理叶军惠表示同意后,被告找到原告公司人事季辉请求办理退工,并于当天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账户7,600元社保缴纳款项,随后季辉陪同被告一起去社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的过程中社保部门回复可以办理跨省社保转移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因萧山个人缴纳社保费用比上海便宜,所以不再要求原告代缴社保费用。因此原告人事季辉为被告办理了退工退社保手续,并于3月25日将7,600元钱退回被告建行账户。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不存在无故辞退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3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施工工作。2021年3月8日距离被告仅剩下四个月要退休的时候,原告无故辞退被告,造成被告无法正常退休,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协商一致不是事实,被告在项目上造成原告损失也不是事实,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纳清单、客户专用回单、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资格证书、考核证、合格证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账户交易明细、录音文字稿。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考勤表1组,证明被告私自招用亲属,造成原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原告提供的文字稿1份,证明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记载的内容不完全准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沟通时使用的是方言,本院无法核实内容的准确性,但被告认为记载有误的内容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对原、被告记载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为被告办理了招录用手续,于2021年3月8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至2021年2月。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被告致电给叶军惠,通话过程中,被告询问叶军惠是不是再让其做个一二年?叶军惠回复:工地活少了有啥办法?原告表示工作一时找不到,叶军惠回复:公司怎么可能管那么多?活没有了工地上回掉了也没有办法了,没有工地了人不可能养下去。
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注册成立。
2021年4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确认2003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0元。
2021年6月7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确认2013年5月15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与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00元;三、对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20年底因被告无法胜任工作故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辩称2021年1月底原告告知其不用再上班了,之后因原告一直不安排工作于3月8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本案中原告认可由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一,原告对与被告协商一致的事实并未予以证明,其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无法胜任工作,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只有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解除行为合法,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存续期间无异议,被告虽对入职时间有异议,但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微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