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3号5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丁力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8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域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1.***返还域邦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510.72元;2.域邦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8,492.34元。事实与理由:一、***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域邦公司时的年薪为23万元,故一审法院不应直接以28万元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标准。而应以***应聘域邦公司时提出的工资标准,即20万年薪加3万证书,共计23万元为准。1.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B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工资,因此***对于其年薪应当是不清楚的,且其在B公司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12月,故不可能在2018年9月与域邦公司协商入职时就能明确知道B公司发放的年薪为23万元。2.2018年9月域邦公司承诺“至少比现在高5万元”,其所作的承诺效力是比“现在”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不在承诺效力范围内,域邦公司在做出承诺时不可能也无法预见到***后续的工资发放情况。3.域邦公司回复的微信聊天记录“说话算话的”前面还有一张图片,但是该图片因***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供放大的图片,导致域邦公司和一审法院均未对此引起重视,现该图片已放大,系***在2017年3月29日应聘域邦公司时对域邦公司招聘人员表述的应聘工资要求,因此叶军惠在明知***的年薪要求是23万元的前提下,结合***2018年9月表述B公司税前每月发放14,000元的前提下,才会作出“至少比现在高5万元”的承诺,故在双方当事人对年薪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聘时要求的23万元年薪可以作为计算标准。4.一审法院根据***自行制作的《***2018年1月至12月上海市A有限公司收入明细》来确定***的年薪明显错误,首先,该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述金额的准确性,其次,该表格中9月、11月、12月均发放了两笔款项,且2018年12月发放的金额明显过大,与2019年2月发放的年终奖有重复的嫌疑,域邦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述款项中有可能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其他情况下的非工资性收入,故在B公司未出具相关收入发放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的年薪为23万元。5.域邦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共计向***发放了工资301,000元(税前),但一审法院却仅仅计算了299,850.60元,将其他扣除中的1,149.40元错误予以扣除,该1,149.40元系***应当缴纳的2018年12月社保449.40+公积金350+其他扣除350元,也就是与2020年2月上述三项没有扣除予以统一,遵循备注(发放日期)进行财务扣减操作。故一审第二项判决应当改为23万/12*4-23万/12/21.75*0.5+23万/12*13+23万/12/21.75*16=339,492.34元,扣除域邦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301,000元(税前),最终得出域邦公司应当向***支付38,492.34元(税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5月25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结合***于2018年9月3日入职的事实,应当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的双倍工资,而非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的双倍工资。另根据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倡导和谐用工关系的建立等,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并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予以确定,故应当扣除年终奖20,000元的基础上予以计算,应当按照21万元作为标准。故一审第一项判决应当改为21万/12月/21.75天*5+21万/12*3+21万/12/21.75*1=57,327.59元,结合域邦公司已经支付了***双倍工资差额83,379.31元,***应当返还域邦公司26,051.7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域邦公司支付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666元(即23,333元/月×11个月);2.判令域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0,739.61元,其中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为110,807.14元(即年工资280,000元-已支付的169,192.86元)、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2月24日未付的工资为29,932.47元(即2020年1月尚欠10,734.47元+2020年2月拖欠的工资9,543元+2020年2月13日至24日的工资9,655元);3.判令域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99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入职域邦公司前,在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自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实发工资收入为181,725.3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公积金汇缴为728元/月;2018年1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合计为19,906.6元。2018年9月3日,***向域邦公司处叶军惠发短信:“到你公司的话,待遇能定多少?”叶军惠回复:“至少比你现收入高5万以上吧。”自2018年9月起,***在域邦公司工地参与前期管理。
2018年12月13日,***在域邦公司处填写了一份员工登记表,其中在入职时间一栏内容填写“18年9月”。
2019年2月1日,域邦公司发放了奖金及工资45,000元。2019年1月至12月,域邦公司已按13,000元/月应发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2020年1月21日,域邦公司发放***32,000元。2020年1月至2月,域邦公司已按14,000元/月应发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
2020年1月22日,***将上述短信内容通过微信发给叶军惠。叶军惠微信回复“节后再谈,有些事你要理解,任何事总有解决办法。”“说话算话的。”***微信表示:“对头,23万是我在凯达的标准。。。到财务查一下,今年总共发我多少。”2020年2月22日,***发微信给叶军惠“从速安排交接人员,最迟25日完成交接,过时不候。26日起金山政府工作群我不再回复”。
2020年2月24日,域邦公司出具给***一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自2018年12月13日进域邦公司处工作,现于2020年2月24日合同终止。
2020年5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的仲裁申请,***的请求为:1.域邦公司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666元;2.域邦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工资差额142,807.15元;3.域邦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工资29,932.47元;4.域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4,999.5元。2020年7月14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域邦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79.31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9月11日,域邦公司按裁决第一项金额支付***款项。
一审庭审中,***认可2018年10月、11月、12月,域邦公司各打款10,000元至***华夏银行卡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入职时间;2.***年薪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1,***主张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域邦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登记的入职时间看,***为2018年9月入职,并非2018年12月13日。第二,***自述,***于2018年9月3日发好短信后就去了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处,系第二次还是第三次了,在第一次去时,***已经说了之前的年薪标准为23万元。结合证据和常理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在短信中,域邦公司对于***年薪已作出承诺,***之所以再至域邦公司办公室,双方应就***入职及后续事宜进行沟通和确认,***自述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参加了域邦公司金山项目的会议,因***未从B公司离职,***当时身份未作确定符合常理,而***主张双方先建立劳务关系的依据不足。第三,***从B公司离职后,***自述2018年12月域邦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域邦公司对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出具时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的解释为与社会保险缴费期间相对应,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域邦公司的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3日。
对于争议焦点2,***主张在B公司的年薪为23万元,在域邦公司处年薪为28万元,域邦公司则主张***在B公司的年薪为14万至15万元,在此基础上加4万至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举证的证据来看,***在B公司未工作满一年,其累计实发工资已达到181,725.3元,另有公积金728元/月,2018年1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合计为19,906.6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域邦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域邦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因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的双倍工资,经一审法院计算为94,406.13元(280,000元÷12个月×4个月+280,000元÷12个月÷21.75天/月×1天),域邦公司已经支付了***双倍工资差额83,379.31元,尚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026.82元。对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对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发为92,796.93元(280,000元÷12个月×4个月-2018年9月3日上午工资280,000元÷12个月÷21.75天/月×0.5天)。***实际应发工资为83,850.6元(即40,000元-1,149.40元+45,000元),故域邦公司应补发***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8,946.33元。对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24日的工资,期间恰逢疫情期间的停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疫情期间停工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原工资发放,域邦公司应付320,498.08元(280,000元÷12个月×13个月+280,000元÷12个月÷21.75天/月×16天),域邦公司发放了***应发工资216,000元(13,000元/月×12个月+14,000元/月×2个月+3.2万),域邦公司尚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498.08元。
对于***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系主动离职,其要求支付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4,406.13元,扣除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双倍工资差额83,379.31元,余款11,026.82元,由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差额104,498.08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域邦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在B公司的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收入、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据材料均是***单方提供的,上述钱款可能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非工资性收入。
***对域邦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表示其在一审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公积金缴费明细,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正确。
经查,***一审时就该节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公积金缴费明细,域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域邦公司认为上述钱款可能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非工资性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域邦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域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20年1月22日***与域邦公司叶军惠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叶军惠曾转发2017年3月29日***为了求职而提供的《个人简历表》,叶军惠在《个人简历表》下方写有“要求年薪20万+3万(证书)”的内容,证明***在2017年3月29日向域邦公司求职时要求的税前年薪为23万元,结合2018年9月域邦公司告知***现收入为税前每月14,000元,因此域邦公司承诺至少“比现在高5万元”也就是年薪税前23万元;2.域邦公司员工年薪发放清单,证明域邦公司处与***相同工作岗位、相同资质(提供一级建造师证)的员工,2019年年薪税后均在18万元左右,***的税前年薪不可能定为28万元。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简历是其入职B公司之前投递的简历,即2017年其要求的年薪就要23万元,也与其入职B公司后的实际年薪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域邦公司自行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域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9月时***与域邦公司约定年薪为23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域邦公司的工资标准。双方对工资标准并未进行书面约定,根据2019年9月3日***与叶军惠的短信往来记录,***询问叶军惠“到你公司的话,待遇能定多少?”叶军惠回复“至少比你现收入高五万以上吧”,一审法院结合当时***在B公司的收入情况,认定***主张的年薪28万元更具有可信性,并无不当。域邦公司在一审时曾主张***在域邦公司的年薪应为18万元至20万元,二审中又主张应为23万元,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以年薪28万元为基数计算域邦公司应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本院经审核,亦无不妥。
另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鉴于域邦公司的工资发放周期系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故一审法院从2019年5月1日起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茜
审 判 员  周 寅
审 判 员  郑东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正叶
书 记 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