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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方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2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2025年7月28日签署的《廊坊市固安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高层住宅处置协议》,另行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未就该处置协议解约后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正确,法律适用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认为双方已通过签订处置协议变更了支付期限与方式,但该协议因上诉人的违约实际已终止履行,故双方仍应按照案涉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第14.2.2条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4158171.61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赔偿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6415817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的金额约520万元)。3.判决原告某乙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请的欠付工程款64158171.61元,对已完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总金额变更为64187593.12元。利息以64187593.12元为本金,自2025年4月29日至6月16日按LPR一年期利息计算;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的2倍计算。优先受偿权金额变更为6418759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为开发建设花都家园一期项目,于2020年6月8日与原告某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固安县朝阳大道南侧、永盛路东侧花都佳园一期2#、3#、4#、5#楼出地面楼梯间及设备管井、部分地下车库(含地下人防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工期75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51576241.9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双方在第12.4条付款周期约定: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30%;主体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95%。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适用合同通用条款14.4.2条,该条约定的内容为:(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适用通用条款15.2条,该条款15.2.1的内容为: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同时约定扣留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通用条款第15.3.3条约定:缺陷责任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后双方订立《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具体为:高层住宅1#、2#、3#、小高层住宅4#、高层住宅5#、高层住宅6#、配套用房S1#、配套用房S21#、配套用房S3#、配套用房S4#、地下车库、出地面楼梯间及设备管井。合同价格形势为单价合同(固定单价),含税合同暂定总价182719807.44元。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开工,2022年11月30日竣工,并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获得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承建的各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针对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多次变更。2025年4月21日,双方订立《固安县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价款为203445224.13元;保修金按结算价的3%,合计6103356.72元,保修期为2022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29日。缺陷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起计二年~五年。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对于质保期及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287052.52元,尚欠64158171.61元。原告为已付工程款139287052.52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5年7月28日,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针对欠付的工程款事宜,订立《廊坊市固安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高层住宅处置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根据《固安县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4158171.61元(含未到期质保金)。在乙方提供了《质保金保函》后,甲方同意提前支取质保金。第2款约定:根据《廊坊市固安刘园项目(一期)S3#楼及地下车库局部新建工程合同》,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9421.51元。上述两项欠款总额为64187593.12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愿意以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空港西斯莱公馆尚未销售的高层住宅抵偿尚欠乙方的工程款64187593.12元,抵偿统一单价为11520元/m”。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抵债房进行降价销售,降价销售的实际成交单价(不低于8600元/m,由乙方净所得)与抵偿单价11520元/m之间的差额由乙方自愿承担。具体约定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销售抵债房,代为销售的单价不低于8600元/m(乙方净所得)。若实际销售价格低于8600元/m的,甲方应向乙方补足实际销售价与8600元/m之间的差额。2.甲方应在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即销售回款应足以抵偿甲方所欠的工程款64187593.12元,并且甲方应在2025年10月30日前完成30%的抵债房的销售和回款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上述销售指标的,本协议即行终止,双方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已完成销售并回款给乙方的金额应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被告未及时将房屋变现,向原告回款,原告于2025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2月31日查封了被告名下尚未销售的房屋.原告向本院陈述,截止至庭审日,被告未向其支付余欠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廊坊市固安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高层住宅处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均对包含质保金在内的花都佳园小区(一期)项目欠付工程款64158171.61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以尚未销售的房屋进行折抵工程款并委托销售,但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25年10月30前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完成了30%抵债房的销售和回款,故该处置协议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终止条款,该协议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应不再履行。关于被告辩解因房屋被保全而无法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未售房屋于2025年10月31日被财产保全,并未影响被告履行先期的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对于提前支取质保金6103356.7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质保金具有特殊性,具有担保的性质,且双方未将提前支付质保金作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方提前支取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应代质保期间届满后再行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及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为58054814.89元(64158171.61元-6103356.72元)。原告要求按照《廊坊市固安刘园项目(一期)S3#楼及地下车库局部新建工程合同》支付余欠工程款29421.51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工程不属于同一项目,应另案处理。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结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完成结算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未向其支付,被告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支持以未付金额58054814.8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56天为270551.34元。结合双方的约定,自2025年6月24日起,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56日,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但双方于2025年7月28日达成折抵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款项给付事宜进行了变更,该协议于2025年10月30日终止,故履行该协议的期间共计95天应予以扣除。自2025年6月24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扣减95天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916152.7(58054814.89元×3%X2÷365天×96天);202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支持以未付金额58054814.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对于未付工程款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就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乙公司余欠工程款58054814.89元及利息1186704.04元(270551.34元+916152.7元),共计59241518.93;202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金额58054814.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某乙公司有权就未付工程款本息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292元,由被告负担174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后确定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虽然此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签署处置协议,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处置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相关房屋的销售义务,即未按照处置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也未另行约定如何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结合现有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无依据,理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