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2行审58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渝兴广场B5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596713297P。
法定代表人刘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尚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中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四巷39号2栋2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4812569A。
法定代表人罗意,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两江)罚字[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接到群众投诉后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于2018年6月9日23时31分,发现被执行人承建的涉外商务区周边道路设施优化改造工程项目,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泵车等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经监测人员现场监测,场界噪声值为63分贝,超过国家《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规定夜间55分贝的限值。2018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8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两江)罚字[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0元,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8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泵车等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场界噪声值为63分贝,超过国家《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规定的限值,已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渝环(两江)罚字[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渝环(两江)罚字[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的渝环(两江)罚字[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文 芬
审判员 沈 远 东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果(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