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8271号
原告:重庆中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龙王街1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4812569A。
法定代表人:罗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雁英,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璿,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工程款559139.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中标的渝北区2017年第二批公路绿化工程(茨竹镇、兴隆镇、木耳镇)二标段(兴隆镇)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成。被告进场后,工期严重滞后,所种树木存活率极低,被业主致律师函要求整改。为此,原告不得不收回工程,双方因此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新冠病毒疫情缓解政府允许复工后,工程业主和监理单位的现场代表会同原告对被告种植成活树木进行验收,共计成活284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成活树木工程款为165009.76元。被告实际收取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905610.96元,比验收合格工程价款165009.76元多收740601.2元。扣除解约时原告暂扣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1462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收的工程价款559139.2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2月16日合法协议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退还工程款;2、案件受理费并无法律、合同规定,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以中佳公司为甲方,***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1、中佳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渝北区2017年第二批公路绿化工程(茨竹镇、兴隆镇、木耳镇)二标段兴隆镇施工任务,设立项目部,对该项目部实行目标管理;2、按工程总造价2%上交中佳公司综合服务管理费,约为43577元(最终按结算价为准),收取方式为第一次拨款,一次性支付,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根据建筑施工规范以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的质量目标实施,本项目质量应达到合格以上;4、目标责任期限以本责任签订生效之日或项目开工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满为止;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即为217885元(按结算价为准),业主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由公司与业主结清剩余保修金,再返还给项目负责人。
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后,***进场施工。
2018年2月13日,中佳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905610.96元,用途为付渝北区2017年第二批公路绿化工程款。
2019年9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向中佳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载明:……就贵司承建重庆市渝北区2017年第二批公路绿化工程(茨竹镇、兴隆镇、木耳镇)二标段兴隆镇绿化项目整改事项向贵司致函……截止2018年9月,各类树木存活率极低,个别树种的存活率可能不足10%,已不能达到验收标准……。要求中佳公司整改。
2019年12月16日,以中佳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重庆市渝北区2017年第二批公路绿化工程(茨竹镇、兴隆镇、木耳镇)二标段兴隆镇项目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中佳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渝北区2017年第二批公路绿化工程(茨竹镇、兴隆镇、木耳镇)二标段兴隆镇工程并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由***负责并且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有效期由业主要求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止,现因项目部负责人***对此项目管理不善造成项目亏损严重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管理责任书自2019年12月16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将不再担任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再参与本工程的任何事件及经济相关事宜,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将乙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17885元及农民工保证金43577元。现因乙方违约,至本工程还未完工,现经甲乙双方同意原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退还乙方共计80000元于本解除合同生效时立即退还乙方;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项目管理责任书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4、其他相关约定:(1)本工程在本合同解除前期所有经济相关事宜与本公司无关,由前期***本人负责。(2)后续公司收到任何此项目相关款项由公司自付,乙方和乙方相关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及任何理由向公司讨要任何费用。(3)本次退还的两笔保证金共计80000元,由罗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4)本工程曾令光人工工资45000元由本公司负责,所有单据(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等)在5日内寄回本公司……。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罗意退还保证金捌万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管理责任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虽名称为项目管理责任书,但双方约定就案涉工程设立项目部,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并未对被告***利用原告中佳公司生产资料进行施工做出约定,也无证据显示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项目管理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2019年12月16日双方就上述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对被告***所做工程量的结算,并对2019年12月16日前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划分,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管理责任书自2019年12月16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将不再担任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再参与本工程的任何事件及经济相关事宜,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本工程在本合同解除前期所有经济相关事宜与本公司无关,由前期***本人负责。”涉案工程业主要求整改的时间在2019年9月17日,而原、被告之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时间在2019年12月6日,原告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就已经知晓涉案工程树木存活情况,并未要求被告整改或者退还工程款,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工程量的结算无异议。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1.39元,减半收取4695.70元,由原告重庆中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