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富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610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平,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工业西路**福建龙州工业园区研发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1GYW745。

法定代表人:陈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富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国际商贸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9489X。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彪,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新罗区。

被告:石文钦,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与被告***、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开诚公司)、福建富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石文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平、被告中重开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被告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彪、被告石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重开诚公司、富田公司、***、石文钦连带赔偿***医疗费355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26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7元、误工费20999.88元、护理费14954.4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1558.3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剩余1615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重开诚公司将其公司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自2018年12月20日左右开始进场施工,工资为210元/天,按天点工。2019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64天。2019年5月15日,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2019]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外伤致左腕、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左股骨内固定器材取出的医疗费用12000元。事故发生后,***、石文钦仅支付了30000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中重开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重开诚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已将涉案消防工程发包给富田公司,而富田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消防工程,其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二、***不认识***,也不知道***为什么会起诉***。本案讼争消防工程没有发包给***,***与中重开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是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翠屏煤矿职工。***在与煤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又受雇于他人,违反了煤电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因其未保障自身的精神状态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认为***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四、***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1.医疗费中医保已报销部分,不应当重复赔偿,仅自费部分可以获得赔偿。2.营养费4000元偏高。3.***没有提供其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没有减少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4.***出院后无需要专人护理,不再有护理费支出。5.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6.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中重开诚公司辩称,一、中重开诚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将龙州工业园创业园B栋一楼消火栓箱、消防管、喷淋管等的安装施工发包给了富田公司。中重开诚公司不认识***,也不认识***,***受谁雇佣,中重开诚公司毫不知情。二、***是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翠屏山煤矿的正式职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雇主,中重开诚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受伤与中重开诚公司无关。三、***的部分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仅自费部分可以获得赔偿。2.营养费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4.***没有提供其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没有减少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5.***出院后不再有护理费支出。6.交通费没有提供根据,由法院酌情认定。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富田公司辩称,案涉消防安装工程与富田公司无关,富田公司仅承包中重开诚公司工程的土建部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是由***向中重开诚公司承包。当时,***雇请的工人受伤。中重开诚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必须转入对公账户,无法转账给个人。***、石文钦和中重开诚公司找到富田公司,要求中重开诚公司将***的工程款转至富田公司账户,再由富田公司转交给***、石文钦。当时,***向富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事件与富田公司无关。

石文钦辩称,案涉的消防安装工程是***叫石文钦进场做的,工人是由石文钦招的。石文钦与***是按每天210元结算工钱,与***是按每米27元结算款项。施工所需的工具是由石文钦提供的。石文钦与***之间未签订合同。因为中重开诚公司要求工程款只能转入对公账户,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是通过富田公司走账,中重开诚公司把工程款转账至富田公司,富田公司的蔡金彪当着***的面将工程款支付给石文钦。事故发生后,石文钦垫付医疗费2197.06元;***垫付医疗费3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提供的病历记录单、福建省**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房状况证明、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武平县中堡镇出具的证明,中重开诚公司、***、富田公司及石文钦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重开诚公司、***、石文钦对富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重开诚公司、***及富田公司对石文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重开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富田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双方协议书系因中重开诚公司需将***的工程款转账至富田公司的公司账户,再由富田公司支付给***;富田公司并未承包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庭审中,中重开诚公司、***、石文钦亦认可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综上,本院对中重开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重开诚公司将龙州工业园创业园B栋一楼消火栓箱、消防管、喷淋管、消防柱等的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石文钦。石文钦雇请***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1月3日,***在安装消防管道过程中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9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卧床静养2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患肢负重时间;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术后12-18个月)。***共花费医疗费35574.06元(33621.55元+1575.51元+188.5元+188.5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3000元,石文钦垫付医疗费2197.06元,共计35197.06元。

2019年10月11日,***委托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取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进行评定。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龙津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查体见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条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碎性骨折,现查体见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条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股骨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的父亲已故,母亲高秀英(1945年2月12日出生)共养育六个子女,即高风玉、高桂玉、高才玉、高宝玉、***、高钦阳。

本院认为:***受雇于石文钦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石文钦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有效培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工友在拆架子,未及时制止,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确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石文钦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重开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再转包给石文钦,故中重开诚公司、***应当与石文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富田公司未承包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现***要求富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在**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574.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64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

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159.09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81.76元(64天×159.09元/天)。根据***的伤情,结合**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50%、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772.7元[60天×159.09元/天×50%]。综上,***的护理费用合计为14954.46元(10181.76元+4772.7元)。

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主张误工天数为132天,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其主张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159.0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应为20999.88元(159.09元/天×132天)。

5.残疾赔偿金:***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现其要求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的残疾赔偿金为84242元(42121元/年×20年×10%)。***因此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之母高秀英(1945年2月12日出生)在***定残时年满74周岁,故***主张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高秀英在***受伤时的年龄情况,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6年,故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4.3元(14943元/年×6年×10%÷6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6.3元(84242元+1494.3元)。

6.营养费:***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574.06元,本院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为35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的交通费为700元。

8.后续治疗费:***主张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因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7184.7元。石文钦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77184.7元的80%即141747.76元,扣除***与石文钦已支付的35197.06元,还应赔偿106550.7元。另,***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石文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中重开诚公司、***对石文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文钦应赔偿***医疗费355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4954.46元、误工费20999.88元、残疾赔偿金85736.3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7184.7元的80%即141747.76元,扣除石文钦与***已付的35197.06元,余款1065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石文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对石文钦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负担565.5元,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石文钦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代)

附注: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