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富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研发大楼2层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1GYW745。

法定代表人:陈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雄,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朝阳,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富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383号(**国际商贸中心)A幢17层17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9489X。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开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朝阳、***、***、福建富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重开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富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连带偿还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免除中重开诚公司的连带赔偿贡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双方协议书系因中重开诚公司需将***的工程款转账至富田公司的公司账户,再由富田公司支付给***,富田公司并未承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而客观事实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提供了有消防施工资质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到中重开诚公司处联系公司内部建设的消火栓箱、消防管、喷淋管、消防柱等的安装施工工程。双方就消防水管、消火栓、消防柱等的安装单价、安全责任等条款达成了协议,待***将合同件签字盖章。之后***未经报备于2018年12月27日左右组织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和***不曾想在2019年1月3日发生了高朝阳因违规操作从作业架坠落的工伤事故。工程完工后,***要求结算工程款。此时中重开诚公司发现和***达成的施工合同还未履行签订手续。中重开诚公司及时地非常明确地要求***履行合同签订手续。因中重开诚公司管理规范严格,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有合同手续作为工程结算付款的依据,没有合同手续则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但***向中重开诚公司反馈称,原来向中重开诚公司提供的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同意在施工合同上盖章。此后***到上诉人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中重开诚公司按规定无法和***进行工程结算。***有一天到工地现场向中重开诚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现场的富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蔡金彪对***表示可通过他们公司来补签合同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条件是要中重开诚公司的后续消防工程交由富田公司做。富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蔡金彪将以上意思向中重开诚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进行表述,并表示富田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中重开诚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对蔡金彪的提议表示认可,但明确表示其要求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但不能完全保证,具体补签合同事宜让富田公司工地负责人蔡金彪和***自己协商明确。在此情况下,中重开诚公司和富田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富田公司工地负责人蔡金彪为了明确高朝阳的工伤责任,要求***对高朝阳工伤责任要承诺全权负责,***表示同意并向富田公司出具了承担责任的承诺书。

中重开诚公司认为,富田公司在明知***、***所雇雇工高朝阳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仍同意与中重开诚公司补签施工承包合同,说明富田公司是知道签订施工合同所要面临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富田公司补签施工合同的行为,不仅仅帮助***结算工程款,而且还是愿意承担高朝阳工伤主体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富田公司既然愿意承担高朝阳工伤主体责任,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朝阳辩称,本案消防安装工程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行为,中重开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富田公司明确陈述其没有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中重开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富田公司。即使如中重开诚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所述,其也明知***是没有任何消防安装资质的,却放任***挂靠其他公司,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主观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重开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中重开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其叫高朝阳应认定为受***指示招聘工人,系从事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中重开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富田公司辩称,富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朝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重开诚公司、富田公司、***、***连带赔偿高朝阳医疗费355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26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7元、误工费20999.88元、护理费14954.4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1558.3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剩余1615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重开诚公司将龙州工业园创业园B栋一楼消火栓箱、消防管、喷淋管、消防柱等的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雇请高朝阳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1月3日,高朝阳在安装消防管道过程中坠落受伤。当天,高朝阳被送往**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高朝阳于2019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卧床静养2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患肢负重时间;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术后12-18个月)。高朝阳共花费医疗费35574.06元(33621.55元+1575.51元+188.5元+188.5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3000元,***垫付医疗费2197.06元,共计35197.06元。

2019年10月11日,高朝阳委托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取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进行评定。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龙津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高朝阳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查体见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条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朝阳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碎性骨折,现查体见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条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高朝阳左股骨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高朝阳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高朝阳的父亲已故,母亲高秀英(1945年2月12日出生)共养育六个子女,即高风玉、高桂玉、高才玉、高宝玉、高朝阳、高钦阳。

一审法院认为:高朝阳受雇于***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朝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有效培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朝阳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工友在拆架子,未及时制止,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高朝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重开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再转包给***,故中重开诚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富田公司未承包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现高朝阳要求富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高朝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高朝阳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高朝阳在**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574.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朝阳共住院64天,现高朝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故高朝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

3.护理费:高朝阳主张护理费按159.09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高朝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81.76元(64天×159.09元/天)。根据高朝阳的伤情,结合**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酌定高朝阳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50%、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故高朝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772.7元[60天×159.09元/天×50%]。综上,高朝阳的护理费用合计为14954.46元(10181.76元+4772.7元)。

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高朝阳主张误工天数为132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高朝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其主张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159.09元/天计算,予以支持。高朝阳的误工费应为20999.88元(159.09元/天×132天)。

5.残疾赔偿金:高朝阳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现其要求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高朝阳的残疾赔偿金为84242元(42121元/年×20年×10%)。高朝阳因此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高朝阳之母高秀英(1945年2月12日出生)在高朝阳定残时年满74周岁,故高朝阳主张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高秀英在高朝阳受伤时的年龄情况,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6年,故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4.3元(14943元/年×6年×10%÷6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高朝阳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6.3元(84242元+1494.3元)。

6.营养费:高朝阳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574.06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高朝阳的营养费为35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高朝阳的交通费为700元。

8.后续治疗费:高朝阳主张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确认。

9.鉴定费:高朝阳因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有高朝阳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

综上,高朝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7184.7元。***应赔偿高朝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77184.7元的80%即141747.76元,扣除***与***已支付的35197.06元,还应赔偿106550.7元。另,高朝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支付高朝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中重开诚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高朝阳的诉请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应赔偿高朝阳医疗费355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4954.46元、误工费20999.88元、残疾赔偿金85736.3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7184.7元的80%即141747.76元,扣除***与***已付的35197.06元,余款10655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高朝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高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高朝阳负担565.5元,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期间,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高朝阳、***、***、富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中重开诚公司对一审认定高朝阳的医药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重开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时中重开诚公司、富田公司、***、***的陈述,中重开诚公司与富田公司实际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与协议书上载明的日期不一致,存在虚假之处,故一审法院对中重开诚公司提交的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朝阳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中重开诚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而是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又再转包给***,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中重开诚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中重开诚公司要求免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田公司并未承包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故中重开诚公司要求富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中重开诚(**)机器人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刘彬辉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小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