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601室、1602室、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7992932U。
法定代表人:葛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海和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714527178。
法定代表人:郭士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与被告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凤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7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及被告(反诉原告)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泰公司向金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860787元;2.判令凤泰公司向金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4929元;3.判令凤泰公司向金能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507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金能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凤泰公司向金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325444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凤泰公司向金能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15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金能公司与凤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接凤泰公司坐落于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的厂房工程。2016年3月5日,金能公司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并于同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上涉工程总造价为25328953元,凤泰公司已付2213800元,其中钢结构造价1848000元由凤泰公司直接支付施工人,被告尚欠付3860787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点的约定,凤泰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凤泰公司一直未按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工期延期,给金能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应按约向金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7年2月7日,金能公司与凤泰公司再约定,工程总价大于2160万元的部分,十天后按月息8‰的标准计付利息,故凤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凤泰公司辩称,1.金能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凤泰公司仅欠付工程款1521569元。案涉工程的造价经鉴定为21953969元,其中总包管理费92400元经由分包单位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应予以扣除。现凤泰公司已支付2029万元(已剔除支付给钢结构分包单位工程款184.8万元),再扣除经协调应由金能公司承担的地坪质量赔偿款5万元,凤泰公司仅应支付1521569元。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署的《对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年底工程款支付的协调处理意见》可见,金能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凤泰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在该意见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而金能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完工并予以交付,但金能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才竣工交付。此外,双方于2017年2月7日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及竣工验收后续工作协调会议会议意见》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已不再适用。3.金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金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25998787元,远远超过工程款审定价,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顺利结算,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即使凤泰公司应承担该利息,根据《工程款支付及竣工验收后续工作协调会议会议意见》的约定,凤泰公司亦仅应承担50221元。4.因金能公司原因致工程严重逾期,金能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责任。金能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否则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罚款。但金能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才完成交付,共计逾期581天,应支付违约金1162000元。因此,凤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金能公司向其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162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尚未施工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金能公司针对凤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施工部分,金能公司同意解除。金能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向凤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要求凤泰公司组织验收,但凤泰公司直至同年12月23日才组织验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3月5日,凤泰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亦对此予以确认。且金能公司在2016年3月5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凤泰公司已在厂房开始安装相关生产设备,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亦应认定此时案涉工程已交付。2017年3月形成的工程竣工移交单是在政府相关单位协调下,为防止互相扯皮才予制作,此不能证明金能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才移交工程。案涉工程工期逾期非系金能公司的原因所致,金能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凤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日,凤泰公司与宁波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更名为金能公司,以下简称乾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建设的坐落于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D-15地块的凤泰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车间五、车间六、车间七工程发包给金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其中第一期为3、4、5号车间和全部桩基,第二期工程开始时间由建设单位决定;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2月8日(正式开工日期以双方签字后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第一期工程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一期3、4、5号车间、1、2、6、7号车间桩基,二期1、2、6、7号车间桩基以上部分结构估价(按第一期平均价计算),第一期工程总价为26040656元,第二期桩基以上按第一期平均价估价为22375318元,总计48415978元。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23.3条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23.4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第25.1条约定:承包人应该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1.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因通用条款第13.1条所包括的内容,导致的工期延误,合同工期给予适当顺延,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发包人应按规定补偿工期及相关费用。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凭业主出具的联系单;2.凭设计联系单。套2003年浙江省定额,工业三类取费,总价下浮11%作为决算价,附属工程也按此方法计算,信息价套施工当月的象山县材料信息价,如象山县没有的则套用宁波市信息价或双方协商决定。第23.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土建部分从打桩开始至主体结顶之月的象山县建材信息价的月平均值与原预算价相比,包括人工工资,多增少减,按实调整,且不作下浮;2.水电材料的起止月为主体结顶后至竣工验收月之间的月平均值,与原预算价相比,多增少减;3.钢结构部分的造价按起吊月至完工月之间的月平均值与原预算相比,多增少减(象山县没有的材料信息价,参考宁波市相应的材料信息价);4.安装和钢结构如业主直接发包,总包单位按工程造价收取管理费,安装为4.5%,钢结构为5%;5.工程量和造价核准须在合同签约生效后20天完成,因象山情况特殊,商砼另加50元/立方米,砖头按象山和不下浮等内容。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3#、4#、5#车间桩基工程完成后一星期内付总价的15%,基础砼浇完后一星期内付总价的15%,主体一层梁、板浇完后一星期内付总价的20%,主体结顶后一星期内付总价的20%,竣工后一星期内付总价的15%,备案资料齐全后一星期内付总价的10%(三个月内未付不计息),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星期内全额付清。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在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通过,承包人提交报告日期即为工程竣工日。工程验收后,承包人在1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价报告(结算价=中标总造价+签证的调整价),发包人在接到结算报告后20天内审核,审核完毕后10天内结算工程余款。工程验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业主不按时付款,则须向承包方支付每天金额为合同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工程相应推迟,工程上另外损失均须由业主负担。
合同签订后,凤泰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署开工报告,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7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乾恒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承建的凤泰公司厂房工程车间三、四、五及按合同规定的一期附属工程,甲方向乙方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按质、按量完成,并成功交付给凤泰公司。如其不能在此时间前按质完成并交付给凤泰公司的,延期期间,其同意凤泰公司按每天2000元进行处罚,但非其责任引起的工期延迟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11日,凤泰公司和乾恒公司在象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签署了《对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年底工程款支付的协调处理意见》一份,载明:因凤泰公司厂房工程进度滞后,3#车间二层顶板质量有问题已形成三方洽商记录,正在整改处理,4#车间柱子牛腿顶部局部有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成,以上存在的质量问题由第三方检测出具报告为准。上述情况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考虑到年底民工工资发放等一系列问题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顾大局识大体,经象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凤泰公司、乾恒公司协调处理,结果如下:付款约定:每幢楼封顶前按每层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每幢楼封顶后按每月完成的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约定工期内)。乾恒公司出具二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凤泰公司收到正式正本发票及由乾恒公司签字盖章的,并经凤泰公司认可的“竣工时间及延期竣工承诺书”后,于2015年2月11日后3天内付给乾恒公司200万元的工程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由凤泰公司派人监管。乾恒公司处理好凤泰公司厂房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等事宜,如春节前再因民工工资、工程款等所产生的任何问题或纠纷等均与凤泰公司无涉。凤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支付70万元、70万元、60万元。2015年5月27日,案涉工程车间四、五主体分部完成,并于2015年7月8日经分部验收合格。2015年8月18日,案涉工程车间三主体分部完成,并于2015年9月2日经分部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9日,金能公司向凤泰公司提交了土建、安装、附属工程的决算报告、3页价格签证单、2015年12月30日前的工程月报表、安装工程的月报表等材料。2016年3月5日,金能公司向凤泰公司提交《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载明:建筑面积为20034.8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局部钢结构,一至四层;造价为26040656元;甩项项目和原因:车间三电线、灯具安装,车间三、车间四及车间五的木门安装,车间五的电梯安装,车间四及车间五的电缆沟盖板安装,车间三、车间四及车间五屋面防水施工,配电房施工;凤泰公司盖章同意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9月10日,金能公司向凤泰公司移交“车间三、四、五竣工验收资料整套(主要装饰及最后竣工验收资料)”。2016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于2017年2月7日达成《工程款支付及竣工验收后续工作协调会议会议意见》,主要内容为:1.凤泰公司支付金能公司工程款2160万元的95%,即205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750万元,暂扣金能公司已使用本工程水、电费17万元,本次会议意见签订之日起10天内凤泰公司支付金能公司工程款285万元;2.在本会议意见签订之日起2天内,金能公司负责清理完凤泰公司厂房大门口的渣土;3.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结算总价,双方约定以2160万元为基数,如最终决算款大于2160万元的,由凤泰公司支付金能公司大于该款项利息,反之由金能公司支付凤泰公司利息,利息为月息8‰,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第10天起开始计算,至本工程决算完毕,工程款支付完毕;4.竣工验收备案事宜在本会议意见签订之日起20天内,金能公司负责完成本工程备案及移交手续,凤泰公司负责事宜由凤泰公司负责;5.对于工程5#车间地坪事宜,由金能公司一次性支付凤泰公司5万元作为该地坪质量通病赔偿款项。该会议意见签订后,凤泰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280万元。2017年3月2日,金能公司和凤泰公司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
2017年3月20日,金能公司以凤泰公司签署协调会议意见后仍拖延审核决算,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273902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4月24日,凤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能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36万元,并解除未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受凤泰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编号为[2017]第201601053-02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凤泰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造价为21298477元。金能公司不认可该报告,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诉讼程序方面的原因,金能公司和凤泰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分别撤回了本诉和反诉,并同意上涉鉴定继续进行。2019年1月3日,金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月30日,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甬世价鉴[2018]05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21953969元,其中包括未签证联系单工程造价35260元,双方有争议的总包管理费92400元和已按实扣除的甲供水电费用199491元;未计入鉴定造价的联系费用为1273557元。关于已签收而未签证的联系单,鉴定意见认为:1.外墙涂料差价287078元,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进场材料报验资料核查,本项目外墙涂料为外墙弹性乳胶漆,故鉴定造价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综合版材料单价计入;2.内墙乳胶漆差价183889元,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进场材料报验资料核查,本项目内墙涂料为外墙弹性乳胶漆,故鉴定造价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综合版材料单价计入;3.门窗工程增加人工等差价221874元,鉴定造价中的门窗工程单价参照合同综合的信息价综合版材料单价计入,该单价已包括人工等安装费用;4.金刚砂耐磨地坪差价129966元,鉴定造价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并结合当时的市场价进行定价;5.多孔砖增加材料差价152729元,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本项目砖可按实际材料价不下浮进行结算,因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关砖实际供应价的依据,故鉴定造价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计入;6.钢筋品牌用沙钢差价187176元,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本项目无沙钢补差的约定,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关沙钢实际供应价与合同约定信息价有差价的依据,故鉴定造价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计入;7.商品砼税金13938元,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商品砼另加50元/平方米为补偿性质费用,故鉴定造价中对该补差费用按不计税不计费不下浮原则计入;8.施工技术联系单第14号车间三、车间四、车间五外架基层做硬化垫层费用67274元,属于承建单位的安全防护范围,故鉴定造价中未计相关费用;9.施工技术联系单第22号增加车间三窗台梁植筋费用29633元,经查阅相关资料,未提供相关植筋资料,因该项工程属隐蔽工程,无法实际做法,本次鉴定造价按预留钢筋的做法计入。金能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6412元。
另查明,凤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3月21日、4月21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0日支出水费2691.2元、962.8元、3410.4元、3010.2元、3346.6元、9146.6元、5660.8元、5005.4元、4767.6元、5515.8元,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5月23日、8月22日、9月21日支出电费2500元、120.8元、13856.38元、15753.69元。
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金能公司为证明外墙使用了拉毛仿石弹性涂料,应增加差价287078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第11号《施工技术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施工技术联系单》各一份、照片四张。经质证,凤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第11号《施工技术联系单》载明的工程部位是地坪而非外墙;(2)《施工技术联系单》仅是施工单位提供给建设单位商定改为拉毛,但是否实际施工,《施工技术联系单》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确定金能公司未进行拉毛仿石施工;(3)第11号《施工技术联系单》载明价格按照签证价补差,但金能公司未行价格签证。第11号《施工技术联系单》经凤泰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仅系金能公司提交给凤泰公司变更施工项目的签证,金能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尚须其提交施工材料予以证明,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确定案涉工程外墙为弹性乳胶漆,故金能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金能公司为证明内墙使用了合成树脂乳胶漆,应增加差价183889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材料、构配件进验场收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验报告》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的《工程洽商单》各一份。经质证,凤泰公司认为《材料、构配件进验场收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验报告》的原件由法庭核实,且不能证明金能公司乳胶漆施工所支出的费用;《工程洽商单》未经凤泰公司签证,故不予认可,并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技术联系单和签证单是二种不同用途的单据,不能混为一谈。《材料、构配件进验场收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验报告》的落款时间均在2015年12月,而《工程洽商单》上金能公司的落款时间是在2016年4月9日。从常理来说,一般先商定使用材料的档次和价格后,施工方才会采购、使用,而依金能公司的主张,其内墙乳胶漆的进场是在2015年12月,而提交价格签证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9日,此不符合常理,其亦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4条、第31.1条的约定在14天内提交。现《工程洽商单》未经凤泰公司签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2条的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凤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金能公司为证明门窗工程应适用市场价、金刚砂耐磨地坪应适用2010年浙江省定额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价格签证单》三张、第10号《施工技术联系单》一份。经质证,《价格签证单》未经凤泰公司签证,凤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第10号《施工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2010年浙江省定额没有依据。按金能公司的主张,其已于2016年3月5日完成施工,但《价格签证单》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凤泰公司签收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3日,现凤泰公司未对该《价格签证单》予以签证,如上所述,金能公司未按约定提交工程价款变更报告,故本院对上述《价格签证单》不予采信;第10号《施工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金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且金能公司不能提交金刚砂实际供应价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金能公司为证明应补沙钢差价187176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经质证,凤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沙钢补差的约定,金能公司亦未提交沙钢实际供应价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5.金能公司为证明商品砼另加的50元/立方米应计税金13938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经质证,凤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商品砼另加的50元/立方米,为补偿性质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6.金能公司为证明应增加车间三、车间四、车间五外架基层硬化垫层的费用67274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第14号《施工技术联系单》一份。经质证,凤泰公司称同意鉴定机构的意见。外架基层硬化是施工的基础条件,应远早于竣工时间,但此《施工技术联系单》上金能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而凤泰公司签收的时间更是在2016年11月13日。可见,《施工技术联系单》系是案涉工程竣工后提交,应为结算资料,其要求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的约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现凤泰公司对此《施工技术联系单》未予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7.金能公司为证明其已行植筋施工,应补差价29633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第22号《施工技术联系单》一份。经质证,凤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金能公司的证明目的。如上所述,植筋应早于竣工时间,且金能公司未提交植筋的施工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8.金能公司为证明安装工程应增造价206665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经质证,凤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鉴定报告作出前,金能公司已就此问题与鉴定机构进行了充分沟通,但鉴定机构仍未采纳。金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9.金能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第24号《施工技术联系单》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函》各一份。该《施工技术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车间四配电房因业主2016年3月20日出图,由业主单独另外发包施工,配电房防火门、百叶窗业主单独发包施工;厂房西边马路未做,甲方自理。车间五1层、2层、3层,M1221门,甲方变更未做;节能灯共360盏,因业主要求改为90盏。车间三1层、2层、3层、4层所有门扇甲方未定,由甲方自理,与施工方无关;门卫外墙面甲方自定自做,与施工方无关。车间五、四电缆沟盖板由业主自己发包施工。因甲方要求,以上所有工程在竣工验收不合格下,与施工方无关。金能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凤泰公司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函》由金能公司发给凤泰公司,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贵司车间三、四、五工程及车间二、六、七桩基工程,现一期车间三、四、五工程均已进入扫尾阶段,二期车间二、六、七桩基早已全部完工并已完成分部工程验收备案。针对本工程进度款拨付事宜,本工程进度款一直按贵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拨款依据。根据施工合同及2015年2月11日工程款支付的标高处理协议,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值的80%支付,贵司一直无人签收我方按进度上报产值报表,也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严重影响了本工程施工进度。为使本工程顺利完工,望贵司对我方上报月报表进行签收,并按实事求是原则尽快审核月报表,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否则本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停止施工,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贵司负责。凤泰公司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经质证,凤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凤泰公司在(2017)浙0225民初2443号案件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本案中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载明的上述事实亦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二是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三是凤泰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四是金能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点一。金能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5日已竣工,且凤泰公司也于2016年3月进场安装设备,未及时竣工验收系由凤泰公司原因所致;凤泰公司则抗辩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3月2日办理移交手续。金能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向凤泰公司提交《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亦为2016年3月5日,但凤泰公司至2016年12月23日才组织竣工验收,从第24号《施工技术联系单》中亦可看出凤泰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才出具配电房图纸及存在指定分包的情形,故2016年3月6日之后案涉工程未行验收、交付的责任不在金能公司,金能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点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21953969元。凤泰公司认为此金额中应扣除总包管理费92400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总包单位收取分包管理费为钢结构5%,故凤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成立。金能公司主张应扣除2016年3月5日之后及凤泰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所使用的水电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能公司已于2016年3月5日竣工,之后所产生的水电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双方未确定截止2016年3月5日金能公司使用的水电费金额,本院酌定凤泰公司于2016年3月5日之后支付的水电费中,金能公司承担6066.07元,凤泰公司承担64491元。此外,凤泰公司确将钢结构等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由此产生的水电费亦不应由金能公司承担,因此部分费用无法单独核算,且再行鉴定不符合经济原则,本院酌定扣除水电费15000元。据此,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22033460元(鉴定意见的总造价21953969元+64491元+15000元),扣除凤泰公司已支付的2029万元,减去金能公司依据《工程款支付及竣工验收后续工作协调会议会议意见》应承担的地坪质量赔偿款5万元,凤泰公司还应支付1693460元。按照《工程款支付及竣工验收后续工作协调会议会议意见》的约定,决算价大于2160万元的部分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十天起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付利息,故凤泰公司应于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33460元(22033460元-2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付利息。
关于争点三。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署了《对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年底工程款支付的协调处理意见》,确认凤泰公司之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金能公司,故金能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2月1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意见同时变更双方的付款约定为:每幢楼封顶前按每层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每幢楼封顶后按每月完成的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约定工期内)。但金能公司不能向本院举示2015年2月11日后其向凤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和工程月报表,本院无法判定凤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对金能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四。金能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凤泰公司发出的《函》中,指控凤泰公司不签收每月的产值报表,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凤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金能公司的上述指控进行了否认,或证明此指控与事实不符。结合凤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收2015年12月30日前的工程月报表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凤泰公司确实存在不签收工程月报表的情形,据此推论,凤泰公司也就不可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的约定,凤泰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故凤泰公司提出的金能公司施工工期逾期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此外,如金能公司确实存在工期严重逾期的情形,凤泰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于2017年2月7日组织的协调会议上未要求金能公司赔偿工期逾期造成的损失,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凤泰公司要求金能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凤泰公司要求解除未施工部分合同约定的请求,因金能公司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本案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与金能公司的主张相差较大,与凤泰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意见差距较小,故金能公司应承担更多的鉴定费用,本院酌定金能公司承担12万元、凤泰公司承担76412元。
综上所述,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凤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9346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3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约定解除;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258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11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29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964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76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科
人民陪审员  屠云祥
人民陪审员  余根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芝
代书 记员  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