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维翰(大连)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501室41-11号。

法定代表人:佟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翰(大连)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352室)。

法定代表人:赵淑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诗,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诉被告维翰(大连)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被告维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610082.0)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27日,其发明人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曾经均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发明人赵淑海离职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李长旭离职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何文离职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高伟离职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案涉专利的4名发明人在原告单位均从事与本专利相关的工作,且申请案涉专利的日期距离职日期不满一年。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专利应归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维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专利不构成职务发明。《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由于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4人已离职,已不再具有利用原告物质条件的基础。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完成是利用了原告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在相同技术领域存在大量社会公众可以获取的技术而非保密的技术,涉案专利的完成并未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进入原告公司之后分别从事采购销售、行政、采购、销售工作,从未从事过技术研发工作,他们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原告分配给他们的工作任务均与技术研发无关,更谈不上跟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相关。涉案专利的作出与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在原告公司任职时担任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无关,涉案专利不是职务发明。二、涉案专利是委托开发的,实际发明人是案外第三人,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只是涉案专利记载的名义上发明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并未从事过研发工作,也不具备研发能力,所以他们委托案外第三人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研发。被告就涉案专利技术研发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技术咨询、开发委托合同》,并向案外第三人指定账户支付委托开发费用。案外第三人将技术研发成果撰写形成涉案专利的技术交底材料发给被告公司的赵淑海,由被告公司的高伟转给专利代理公司,高伟将专利代理公司根据技术交底材料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初稿通过QQ发给案外第三人,由案外第三人进行修稿后通过QQ发送给高伟转交专利代理公司进行申报。整个发明创造过程中,赵淑海、高伟都只从事了文件转达辅助工作,案外第三人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所以,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案外第三人。因案外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不便于作为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后经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将被告公司的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作为涉案专利记载的名义发明人。综上,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而是委托案外人开发,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不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赵淑海、李长旭劳动合同,用于证明赵淑海、李长旭是原告单位的工程师;证据2.原告“一种解决风机限功率的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20857410.2);证据3.顾客证明函及发票;证据4.报销单及车票;证据5.DLDD-B-0005华锐风机制动检测及处理方案(辽宁大唐昌图项目);证据6.2015年总结报告;第一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风力发电设备的技改工作是赵淑海、李长旭的本职工作,原告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风电设备的技改,赵淑海、李长旭参与了昌图风机技改项目的现场调试与安装,并获得原告单位的资金支持。

第二组证据:证据7.案涉争议专利资料2017206110082.0、证据8.专利对比图,证据7、8用于证明案涉争议专利是在原告公司专利基础上改进的,与原告公司的技术领域都属风电领域;证据9.华锐1.6mw风机极限功率改造阶段试验报告(保密资料)、证据10.年终总结、证据11.QQ残留文件检索,证据9-11用于证明案涉争议专利的第一发明人赵淑海掌握原告公司不对外公开且与案涉专利领域相关的技术资料;证据12.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报告、证据13.2015年9月的10分钟数据、证据14.QQ登录记录,证据12-14来源于李长旭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所用电脑,用于证明李长旭掌握原告不公开且与案涉争议专利相关的技术资料;证据15.何文、高伟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何文、高伟在原告单位从事行政、采购工作,能够接触到相关技术文件;第二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案涉争议专利的作出与赵淑海等4名发明人在原告公司长期的工作经验和原告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密不可分。

第三组证据:证据16.赵淑海等4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于证明案涉专利是在赵淑海等4人离开原单位1年内作出的。

第四组证据:证据1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报告,用于证明赵淑海等4名发明人于2017年5月26日成为被告的股东,第二天便申请了案涉专利,案涉专利不可能是赵淑海等人利用被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

第五组证据:证据18.录用备案就业登记表,用于证明案涉专利4名发明人的从业情况;证据19.大唐(科右中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对风力发电设备的技改有立项,风力发电的技改是李长旭的本职工作。

被告维翰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用于证明2018年5月25日前,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技术开发,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不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证据2.劳动力市场职业分类与代码、证据3.用工备案登记,证据2-3共同用于证明企业对员工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时,都是按照《劳动力市场职业分类与代码》在大连金保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中选择工种,原告将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分别登记为采购人员、行政业务人员、其他工程技术人员、采购人员,并没有将他们登记为科研人员,他们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也未调过岗,他们不是科研岗位,也不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第二组证据:证据4.技术咨询、开发委托合同,证据5.赵淑海与案外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证据4-6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是委托案外第三人研发,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向案外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费用。

第三组证据:证据7.高伟与案外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案外第三人发给赵淑海邮件,证据9.专利技术交底书的邮件,证据10.高伟与案外第三人的QQ聊天记录,证据11.高伟QQ发给案外第三人的专利申请文件初稿,证据12.案外第三人QQ发给高伟的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稿;证据7-12共同用于证明案外第三人的QQ号是29×××83,其QQ邮箱290×××@qq.com,案外第三人根据委托合同进行技术研发,并将技术研发成果撰写形成涉案专利的技术交底材料通过QQ邮箱发送给赵淑海,高伟通过QQ将专利代理公司根据技术交底材料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初稿发送给案外第三人,由案外第三人修稿后通过QQ发送给高伟转交专利代理公司进行专利申报。

第四组证据:证据13.被告证据4《技术咨询开发合同》中的技术清单三份文件(《1.5MW风力发电机机组传动润滑、冷却系统介绍》、《颇尔过滤器公司关于风电齿轮润滑系统的维护手册》、《英德诺曼公司1.5MW齿轮箱润滑系统说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与案外第三人实际履行了技术咨询开发合同;证据14.《重工与起重技术》杂志2012年第四期的文章《风电齿轮箱润滑冷却系统结构优化》,用于证明原告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专利的技术附图早已完全公开,原告的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无差异。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证据1赵淑海、李长旭劳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李长旭在原告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但不足以证明赵淑海从事工程师工作,应认定其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证据2原告的“一种解决风机限功率的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真实性足以认定,但该专利记载的发明人是佟强、王强、吕玲,与案涉争议专利载明的发明人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并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顾客证明函系复印件,未记载经办人员,不足以证明案涉争议专利的创造系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及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发票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原告的业务发票与案涉专利权属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报销单及车票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赵淑海、李长旭从事原告公司分配的风力发电研发工作,且赵淑海、李长旭的出差费用不能证明案涉专利的创造主要利用了原告资金进行风力发电设备的研发工作;证据5系原告公司有关风机的技术资料,不足以证明案涉争议专利的创造系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及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赵淑海对2015年风电市场销售工作总结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赵淑海从事销售工作,但不足以证明风力发电设备的技改工作是赵淑海、李长旭本职工作任务。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予认定,证据7、8可以证明案涉争议专利与原告公司专利属于同类风电技术领域及润滑系统改进关系;证据9-14赵淑海、李长旭的电脑体现客户反映的技术问题或存储过原告的不公开技术资料,不足以证明案涉争议专利的创造系原告公司分配的研发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且证据12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的项目名称、性质、编制人、负责部门、负责人等均为空白,故证据9-14不足以证明赵淑海、李长旭从事原告公司分配的研发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案涉专利,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何文、高伟从事行政、采购工作能够接触技术文件与案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关联性不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专利是在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等4人离开原告单位1年内作出的。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7)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但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等人成为被告股东第二天申请案涉专利,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据18)录用备案就业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专利4名发明人的从业情况;证据19大唐(科右中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李长旭到客户公司安装过样机和监控数据,不代表案涉争议专利创造是李长旭从事原告立项的风力发电设备技改研发工作,不足以证明案涉专利系其职务发明创造,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不足以否定原告实际从事技术开发,且原告亦有相关技术专利,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何文、高伟不从事技术工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淑海系销售人员,李长旭系工程技术人员,被告该组证据对赵淑海、何文、高伟、李长旭不属于科研人员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虽然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方“寂寞沙洲冷”并非实名,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交接案涉专利的技术材料,真实可信,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专利系委托技术开发,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四组中相关技术文件和文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3技术文件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证据14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与本案争议专利的权属并无直接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

原告东鼎公司2008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的销售、现场维修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5月25日,原告东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机电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销售、现场维修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机电设备租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被告维翰公司2016年8月4日成立。2017年5月26日,维翰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高伟、李长旭、赵淑海、何文,同日,维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迪变更为赵淑海。2018年11月12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机电设备销售;国内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机械设备维修;从事机电设备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液压、高压胶管总成生产;液压系统维修;新能源产品的销售、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新能源设备安装及维修;机械设备加工及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5月1日,原告东鼎公司与赵淑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赵淑海在销售岗位并从事工程师工作,赵淑海在原告东鼎公司实际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3月20日,原告东鼎公司与赵淑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包括双方协商一致及劳动者辞职。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东鼎公司与李长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李长旭从事风电事业部工程师工作,工作岗位处空白;2017年4月14日,原告东鼎公司与李长旭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东鼎公司与何文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何文辞职前系原告东鼎公司行政业务人员。2017年4月14日,原告东鼎公司与高伟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高伟辞职前系原告东鼎公司采购人员。

二、案涉争议专利情况

案涉专利权属争议是“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610082.0,发明人为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专利权人为被告维翰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19日。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其中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包括:齿轮箱、润滑油输送机械、至少包括第一单向阀和第二单向阀的单向阀组、冷却器、以及分油器;所述齿轮箱内布设有润滑油喷射结构;所述单向阀组具有入口、第一出口和第二出口;所述单向阀组的入口与所述润滑油输送机械的出油口、以及所述冷却器的入油口相连通;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一出口与所述齿轮箱相连通;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二出口以及所述冷却器的出油口均与所述分油器的进油口相连通,所述分油器的出油口与所述润滑油喷射结构相连通,本实用新型适用范围广,实用价值高。

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风力发电设备技术领域,具体为一种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

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齿轮箱在风机中属于主传动链部分且是关键性部件,齿轮箱的工作状况和使用寿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齿轮箱润滑系统是否能够合理有效地工作。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主要起润滑、冲洗和冷却的作用,具体地,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可以对齿轮副和轴承等部件进行喷油润滑,同时对齿轮箱进行冲洗,对润滑油进行过滤,以保证进入齿轮箱的润滑油的清洁度,以及对润滑油进行冷却,进而使得齿轮箱能够在允许的温度下持久可靠的工作。由于润滑油在低温环境下具有粘度高和流动性差的特点,故大量润滑油经过冷却后会产生很大阻力,进而导致系统压力升高而造成危害。因此在现有技术中,当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应用于低温环境时,通常将冷却器进行旁路;另外,为使润滑油温度能够快速提升至系统运行的最佳温度,同样也需要避免在低温环境下有大量润滑油经过冷却器,进而能够实现热量损失的减小。当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应用于高温环境下,为了利于快速冷却润滑油,则要求润滑油完全经过冷却器后再回到齿轮箱。

为了达到现有技术中的上述要求,目前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主要采用温度控制方式,具体地,在润滑系统上设置温控阀,进而利用温控阀对温度进行感应的方式来控制系统中润滑油的流向。但是,由于温控阀的内温包寿命、温控阀的阀芯与阀体之间密封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实际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温控阀不能完全开启或完全关闭的现象,进而造成当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应用于高温环境时,润滑油不能完全经过冷却器冷却散热,在低温环境下依然有大量润滑油经过冷却器,产生了很大阻力,造成系统压力过高,严重时还会出现冷却器的散热片由于压力高而鼓爆的现象。

权利要求1为:一种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齿轮箱、吸油口与所述齿轮箱相连通的润滑油输送机械、至少包括第一单向阀和第二单向阀的单向阀组、冷却器、以及分油器、所述齿轮箱内布设有润滑油喷射结构;所述单向阀组具有入口、第一出口和第二出口;所述第一单向阀的入口和所述第二单向阀的入口相互连通构成所述单向阀组的入口,所述第一单向阀的出口构成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一出口,所述第二单向阀的出口构成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二出口;所述单向阀组的入口与所述润滑油输送机械的出油口、以及所述冷却器的入油口相连通;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一出口与所述齿轮箱相连通;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二出口以及所述冷却器的出油口均与所述分油器的进油口相连通;所述分油器的出油口与所述润滑油喷射结构相连通。

2017年4月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匿名为“寂寞沙洲冷”)研究开发华锐风机油温高解决方案,研究开发报酬总额人民币3万元。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通过QQ邮箱将案涉专利“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技术研发成果撰写的技术材料发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技术资料交至专利代理机构,直至2017年5月26日,案外人与被告公司高伟还通过QQ邮箱多次传输专利技术资料(包括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双方就专利代理机构撰写的案涉专利申请初稿及案外人修改的案涉专利技术文件传输确认。2017年5月31日,何文陆续将委托开发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案外人指定的户名王倩、尾号8729的工商银行账户。

2018年7月12日,原告东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主张案涉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三、原告东鼎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

2016年8月10日,原告东鼎公司申请“一种解决风机限功率的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2月8日,专利号为ZL201620857410.2,发明人佟强、王强、吕玲,专利权人为原告东鼎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开发风电专利领域的技术人员主要是其员工史显忠。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解决风机限功率的润滑装置,由电机带动齿轮泵供润滑油,润滑油经过过滤器后进入控制阀,当润滑油压大于控制阀设定压力时,控制阀开启,部分润滑油流经控制阀直接回齿轮箱,当润滑油压小于控制阀的设定压力时,润滑油经过接头体流向风冷装置,冷却后回齿轮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阀由控制阀板与单项阀相接而成,所述的散热器的散热片为纵向S型。可以改善风机限功率,解决散热片易爆裂和渗油的问题。

该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风机润滑系统技术领域,涉及一种解决风机限功率的润滑装置。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大型风力发电机组风电润滑装置多采用HYDACA润滑系统,该系统采用温控方式控制油路散热,使用中温控阀经常出现关闭不严和开启不畅现象,导致润滑介质无法全部参与散热和压力过高现象;散热片结构形式为交错结构,容易被柳絮、油污等堵塞,影响散热效果。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专利是否系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案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确认归其所有,应对案涉专利符合职务发明创造认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根本区别在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创造过程受本单位任务的约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体现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两方面的意志;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创造过程不受本单位的约束,本单位的意志(任务)并没有体现在发明人的创造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不仅要考虑发明人工作岗位、还要考虑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何文、高伟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行政、采购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也从事行政、采购工作,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何文和高伟不从事技术工作,案涉专利的作出与何文、高伟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原告分配的任务无关。赵树海的劳动合同记载属于销售岗位,原告提交的赵淑海《2015年总结报告》、《2017年年终总结》均体现市场销售的相关内容,并体现将客户对风机故障和备品问题,转告原告公司技术部,希望技术部能全力配合市场做出方案等内容,均不属于技术研发工作任务。原告提供赵树海工作内容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本职工作或分配工作任务包括案涉专利技术研发。李长旭虽然属于工程师,但原告并未提交李长旭在其公司的工作职责及实际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书面证据,双方无保密协议,也没有关于李长旭参与技术研发的立项报告、研发记录、结题报告,原告公司享有的专利发明人也不包括李长旭。原告提交的出差报销单不能确定李长旭担任技术研发任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体现李长旭到客户单位试装样机和监控数据,但安装样机并监控数据并非创造性的工作,而技术研发是一种积极主动在现有技术上做出改进形成创新性的成果,安装样机其与技术研发属于不同概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风力发电设备技改研发工作系李长旭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属于原告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

综上,在认定案涉专利不属于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基础上,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与否,还需要判断案涉专利是否是主要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告未能证明案涉争议专利的作出系利用了原告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原告举证的出差费用不能确定系技术研发资金;案涉争议专利不能确定是原告已经立项的研发项目;涉案专利作出时,原告的专利属于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公知技术,原告未能证明已采取保密手段防止未经许可员工接触的技术资料用于案涉专利的研发。故案涉专利不能认定是主要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本案争议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条件。

此外,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的《技术咨询、开发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案外人通过QQ邮箱发送案涉专利技术研发成果的邮件等证据,虽然案外人使用匿名,但银行转账记录、技术研发成果邮件等证据在时间和形式上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委托开发证据链,证明案外第三人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被告主张赵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是作为案涉专利记载的名义上的发明人,合理可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专利权归属相关事实的举证情况,原告东鼎公司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案涉专利系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告主张案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东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一颖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