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维翰(大连)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于屯(原朱营小学教学楼)103-03。

法定代表人: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玉,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翰(大连)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诗,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大连至诚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翰(大连)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2019)辽02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名称为“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专利号为ZL20172061008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东鼎公司所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维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简单的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等同于“承担技术研发任务”,考量的标准过于严苛。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作了规定,不能狭隘的理解为“承担技术研发任务”。具体到本案,应当重点考虑涉案专利是否与赵淑海、李长旭等四人在东鼎公司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从而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二)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赵淑海等四人“本职工作”的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东鼎公司主要从事机电设备的制造和销售,重点是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即涉案专利所涉领域,该领域具有很强的工程属性,技术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与工程实践高度相关,客户服务、研发设计、现场施工、行政管理等多个环节相互交织,因此难以严格的划分“技术研发人员”并写入劳动合同,也难以严格的设置立项、研发、结题等形式环节,这在工程技术领域是十分常见的。以赵淑海为例,虽然劳动合同记载其属于销售岗位,但是其本职工作中必然要与客户沟通工程需求、了解工程实际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改进方向、收集客户反馈意见等,而李长旭作为风电事业部工程师,高度参与现场施工并解决实际工程问题,与“技术研发”的联系十分密切,涉案专利与赵淑海等人在东鼎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三)原审法院武断的将案外第三人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属事实认定错误。维翰公司声称赵淑海等四人离职后,仅仅花费3万元和一两个月的时间,就通过第三方独立研发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且赵淑海等四人未参与,明显不合常理。(四)原审法院不合理的加重了东鼎公司的举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东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载明的发明人为赵淑海等四人,申请日距离赵淑海等四人离职不满1年;2.涉案专利的内容与赵淑海等四人在东鼎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维翰公司虽然声称涉案专利为第三人独立开发,但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东鼎公司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维翰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也不能排除其通过委托开发的形式非法窃取职务发明,应当由维翰公司承担未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

维翰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不构成职务发明。涉案专利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既不是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四人的本职工作,也不是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何文、高伟在东鼎公司的工作岗位为行政、采购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也从事行政、采购工作。赵淑海、李长旭在东鼎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在实际工作中也从事销售工作。故,涉案专利与李长旭等在东鼎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无关。(二)涉案专利是委托开发成果,是案外人的发明创造,并不是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四人的发明创造,考虑到案外人并非维翰公司员工,才将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四人列为发明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东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东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东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610082.0)的专利权归东鼎公司所有;诉讼费用由维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

东鼎公司2008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的销售、现场维修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5月25日,东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机电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销售、现场维修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机电设备租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维翰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成立。2017年5月26日,维翰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高伟、李长旭、赵淑海、何文,同日,维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迪变更为赵淑海。2018年11月12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机电设备销售;国内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机械设备维修;从事机电设备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液压、高压胶管总成生产;液压系统维修;新能源产品的销售、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新能源设备安装及维修;机械设备加工及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5月1日,东鼎公司与赵淑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东鼎公司安排赵淑海在销售岗位并从事工程师工作,赵淑海在东鼎公司实际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3月20日,东鼎公司与赵淑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包括双方协商一致及劳动者辞职。2015年11月20日,东鼎公司与李长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东鼎公司安排李长旭从事风电事业部工程师工作,工作岗位处空白;2017年4月14日,东鼎公司与李长旭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2016年12月31日,东鼎公司与何文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何文辞职前系东鼎公司行政业务人员。2017年4月14日,东鼎公司与高伟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高伟辞职前系东鼎公司采购人员。

(二)争议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是“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610082.0,发明人为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专利权人为维翰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19日。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其中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包括:齿轮箱、润滑油输送机械、至少包括第一单向阀和第二单向阀的单向阀组、冷却器、以及分油器;所述齿轮箱内布设有润滑油喷射结构;所述单向阀组具有入口、第一出口和第二出口;所述单向阀组的入口与所述润滑油输送机械的出油口、以及所述冷却器的入油口相连通;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一出口与所述齿轮箱相连通;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二出口以及所述冷却器的出油口均与所述分油器的进油口相连通,所述分油器的出油口与所述润滑油喷射结构相连通,本实用新型适用范围广,实用价值高。

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风力发电设备技术领域,具体为一种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

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齿轮箱在风机中属于主传动链部分且是关键性部件,齿轮箱的工作状况和使用寿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齿轮箱润滑系统是否能够合理有效地工作。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主要起润滑、冲洗和冷却的作用,具体地,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可以对齿轮副和轴承等部件进行喷油润滑,同时对齿轮箱进行冲洗,对润滑油进行过滤,以保证进入齿轮箱的润滑油的清洁度,以及对润滑油进行冷却,进而使得齿轮箱能够在允许的温度下持久可靠的工作。由于润滑油在低温环境下具有粘度高和流动性差的特点,故大量润滑油经过冷却后会产生很大阻力,进而导致系统压力升高而造成危害。因此在现有技术中,当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应用于低温环境时,通常将冷却器进行旁路;另外,为使润滑油温度能够快速提升至系统运行的最佳温度,同样也需要避免在低温环境下有大量润滑油经过冷却器,进而能够实现热量损失的减小。当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应用于高温环境下,为了利于快速冷却润滑油,则要求润滑油完全经过冷却器后再回到齿轮箱。

为了达到现有技术中的上述要求,目前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主要采用温度控制方式,具体地,在润滑系统上设置温控阀,进而利用温控阀对温度进行感应的方式来控制系统中润滑油的流向。但是,由于温控阀的内温包寿命、温控阀的阀芯与阀体之间密封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实际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温控阀不能完全开启或完全关闭的现象,进而造成当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应用于高温环境时,润滑油不能完全经过冷却器冷却散热,在低温环境下依然有大量润滑油经过冷却器,产生了很大阻力,造成系统压力过高,严重时还会出现冷却器的散热片由于压力高而鼓爆的现象。

权利要求1为:一种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齿轮箱、吸油口与所述齿轮箱相连通的润滑油输送机械、至少包括第一单向阀和第二单向阀的单向阀组、冷却器、以及分油器、所述齿轮箱内布设有润滑油喷射结构;所述单向阀组具有入口、第一出口和第二出口;所述第一单向阀的入口和所述第二单向阀的入口相互连通构成所述单向阀组的入口,所述第一单向阀的出口构成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一出口,所述第二单向阀的出口构成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二出口;所述单向阀组的入口与所述润滑油输送机械的出油口、以及所述冷却器的入油口相连通;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一出口与所述齿轮箱相连通;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二出口以及所述冷却器的出油口均与所述分油器的进油口相连通;所述分油器的出油口与所述润滑油喷射结构相连通。

2017年4月2日,维翰公司委托案外人(匿名为“寂寞沙洲冷”)研究开发华锐风机油温高解决方案,研究开发报酬总额3万元。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通过QQ邮箱将涉案专利“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技术研发成果撰写的技术材料发给维翰公司,维翰公司将技术资料交至专利代理机构,直至2017年5月26日,案外人与维翰公司高伟还通过QQ邮箱多次传输专利技术资料(包括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双方就专利代理机构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初稿及案外人修改的涉案专利技术文件传输确认。2017年5月31日,何文陆续将委托开发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案外人指定的户名王倩、尾号8729的工商银行账户。

2018年7月12日,东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三)东鼎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

2016年8月10日,东鼎公司申请“一种解决风机限功率的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在先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2月8日,专利号为ZL201620857410.2,发明人佟强、王强、吕玲,专利权人为东鼎公司。原审庭审中,东鼎公司认可其开发风电专利领域的技术人员主要是其员工史显忠。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解决风机限功率的润滑装置,由电机带动齿轮泵供润滑油,润滑油经过过滤器后进入控制阀,当润滑油压大于控制阀设定压力时,控制阀开启,部分润滑油流经控制阀直接回齿轮箱,当润滑油压小于控制阀的设定压力时,润滑油经过接头体流向风冷装置,冷却后回齿轮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阀由控制阀板与单项阀相接而成,所述的散热器的散热片为纵向S型。可以改善风机限功率,解决散热片易爆裂和渗油的问题。

该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风机润滑系统技术领域,涉及一种解决风机限功率的润滑装置。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大型风力发电机组风电润滑装置多采用HYDAC润滑系统,该系统采用温控方式控制油路散热,使用中温控阀经常出现关闭不严和开启不畅现象,导致润滑介质无法全部参与散热和压力过高现象;散热片结构形式为交错结构,容易被柳絮、油污等堵塞,影响散热效果。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系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执行东鼎公司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东鼎公司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确认归其所有,应对涉案专利符合职务发明创造认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根本区别在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创造过程受本单位任务的约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体现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两方面的意志;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创造过程不受本单位的约束,本单位的意志(任务)并没有体现在发明人的创造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不仅要考虑发明人工作岗位、还要考虑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何文、高伟在东鼎公司的工作岗位为行政、采购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也从事行政、采购工作,且东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何文和高伟不从事技术工作,涉案专利的作出与何文、高伟在东鼎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无关。赵淑海的劳动合同记载属于销售岗位,赵淑海《2015年总结报告》《2017年年终总结》均体现市场销售的相关内容,并体现将客户对风机故障和备品问题,转告东鼎公司技术部,希望技术部能全力配合市场做出方案等内容,均不属于技术研发工作任务。东鼎公司提供赵淑海工作内容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本职工作或分配工作任务包括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李长旭虽然属于工程师,但东鼎公司并未提交李长旭在其公司的工作职责及实际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书面证据,双方无保密协议,也没有关于李长旭参与技术研发的立项报告、研发记录、结题报告,东鼎公司在先专利的发明人也不包括李长旭。东鼎公司提交的出差报销单不能确定李长旭担任技术研发任务;东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体现李长旭到客户单位试装样机和监控数据,但安装样机并监控数据并非创造性的工作,而技术研发是一种积极主动在现有技术上做出改进形成创新性的成果,安装样机与技术研发属于不同概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风力发电设备技改研发工作系李长旭在东鼎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属于分配的工作任务。

综上,在认定涉案专利不属于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执行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基础上,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与否,还需要判断涉案专利是否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东鼎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争议专利的作出系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东鼎公司举证的出差费用不能确定系技术研发资金;涉案争议专利不能确定是东鼎公司已经立项的研发项目;涉案专利作出时,东鼎公司的专利属于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公知技术,东鼎公司未能证明已采取保密手段防止未经许可员工接触的技术资料用于涉案专利的研发。故涉案专利不能认定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条件。

此外,维翰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的《技术咨询、开发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案外人通过QQ邮箱发送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成果的邮件等证据,虽然案外人使用匿名,但银行转账记录、技术研发成果邮件等证据在时间和形式上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委托开发证据链,证明案外第三人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维翰公司主张赵淑海、何文、李长旭、高伟是作为涉案专利记载的名义上的发明人,合理可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归属相关事实的举证情况,东鼎公司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赵淑海、李长旭、何文、高伟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东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东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东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长旭在东鼎公司使用的电脑中存有以下文件:

最后修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包含项目提出的背景及改造的必要性、方案论证、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等内容。报告记载:项目提出的背景:春秋大风季节,齿轮箱油温高限功率影响发电量。改造方案描述:现华锐风机使用的润滑系统采用温控方式控制系统,温控阀设定开启温度为45℃,当温度达到60℃时阀芯关闭,所有介质通过风冷机进行散热。实际使用中温控阀经常出现关闭不严或不能全部打开,引起的后果是夏季高温介质不能全部经过风冷机散热,油温过高而出现限功率,冬季温控阀打不开,旁路回油不畅,经过风冷机的介质增多,从而使压力提高,引起散热片爆裂或渗油。图3.1为改进后的单向阀组装置,工作介质通过压力调节保证风冷机流量,当冬天低温启动时,系统压力较高,单向阀开启,避免高压油冲击散热片,当夏季油温较高时,系统压力较低,线密封的单向阀可以达到零泄漏,保证所有介质通过风冷机散热,避免介质高温限功率。图3.2是单向阀回油管路,冬季低温介质经过单向阀直接回齿轮箱,避免介质经过分配器而增加风冷机出口压力,保证散热片在低温时处于合适的工作压力之下。

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不再采用现有技术中的温控阀,避免了由于温控阀自身问题所带来的润滑油流向问题,本实用新型所述系统利用不同温度下的润滑油通过系统各支路所产生的阻力不同的原理,进而通过压力控制方式来有效改变系统中的润滑油的流向。本实用新型所述系统和现有技术中的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相比,具有如下优点:可以彻底避免现有技术中温控阀不能完全开启或完全关闭,以及所造成的高温时润滑油不能完全经过风冷却器散热,低温时依然有大量润滑油经过风冷却器的问题;低温时大量润滑油回流至齿轮箱,解决了风冷却器处压力过高的现象,从而最大程度避免风冷却器鼓爆现象的出现;低温时依然有少量润滑油通过润滑油喷射结构进入齿轮箱,解决了低温时齿轮箱的齿轮副和轴承等的润滑问题;第一单向阀和第二单向阀的开启压力能够根据润滑系统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配置,适用范围广,实用价值高。

2018年7月12日,东鼎公司以其在先专利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19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是否设置分油器和润滑油喷射结构,区别技术特征为“润滑系统还包括分油器,所述齿轮箱内布设有润滑油喷射结构,所述冷却器的出油口均与所述分油器的进油口相连通,所述分油器的出油口与所述润滑油喷射结构相连通”,而证据1(即在先专利)中未公开分油器和润滑油喷射结构;(2)单向阀设置不同,区别技术特征为“设有包括第一单向阀和第二单向阀的单向阀组,所述第二单向阀的出口构成所述第二单向阀组的第二出口,所述单向阀组的第二出口与所述分油器的进油口相连通”,而证据1仅设置单个控制阀7,所述的控制阀7由控制阀板13与单向阀相接而成,控制阀7的出口与齿轮箱连通。……由证据2(《液压与气动》期刊2016年第3期刊登的标题为《1.5MW风力发电齿轮箱润滑系统设计研究》一文)的图1可知,齿轮箱内布设有润滑油喷射结构,所述冷却器的出油口均与所述分油器的进油口相连通,所述分油器的出油口与所述润滑油喷射结构相连通,温控阀不动作时,油液通过温控阀进行油分配器。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的旁通阀属于风冷装置的一部分,其与风冷装置的其他部件作为一个整体在润滑系统中发挥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风冷装置的一旁通阀部件拆除,改成在系统中单独使用的单向阀,且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本专利的润滑系统实现不同温度下的润滑油流向的精确控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于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从员工身份关系、在原单位从事或被分配的工作、涉案专利与工作内容的相关性等方面进行评判。对于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都不包括技术研发、改造工作,不能仅基于争议专利与单位授权的在先专利属于相同发明思路而认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在先专利和涉案专利为了解决温控阀不能完全打开或关闭影响润滑油流向,带来的高温限功率问题,均采用了使用单向阀代替温控阀的手段,这与可行性报告的内容相符。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主要取决于是否与赵淑海等在东鼎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有关。

赵淑海在东鼎公司销售岗位任工程师,李长旭任工程师,何文是行政业务人员,高伟是采购人员。从教育、工作背景看,赵淑海、李长旭具有技术研发能力,但两人在东鼎公司工作时所在岗位并非研发岗位,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在先专利实际研发人员和专利证书记载发明人均不包含该两人。即使考虑到东鼎公司规模小,可能没有设置专门的研发部门和研发人员,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东鼎公司曾向赵淑海、李长旭、高伟、何文分配过技术研发、技术改造工作。尤其是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强在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东鼎公司的日常工作由佟强分配,齿轮箱油温过高导致限功率是普遍问题,东鼎公司引进了两名技术人员史显忠、王强解决这个问题。经本院再三询问是否向赵淑海等分配过技术研发、技术改造工作,佟强仍没有明确陈述其向赵淑海、李长旭、高伟、何文分配过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工作。据此,虽然涉案专利与东鼎公司的在先专利相关,可行性报告可以为李长旭所接触到,但在先专利一经授权即已经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后续研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淑海、李长旭、高伟、何文在东鼎公司工作期间其岗位与技术研发、改造有关,或者被分配过技术改造、研发工作,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专利与赵淑海、李长旭等在东鼎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

关于涉案专利由维翰公司委托案外人开发完成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应由原告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转移至专利权人,应由其证明争议技术的来源,如自行研发、委托开发、受让取得等。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在举证阶段无需区分举证的先后,但在判断专利权归属时,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此时,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当首先围绕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其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应由东鼎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维翰公司关于争议技术系委托案外人研发取得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东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35号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7日





涉案专利



“风电齿轮箱润滑系统及风力发电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610082.0)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职务发明创造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翰(大连)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



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从员工身份关系、在原单位从事或被分配的工作、涉案专利与工作内容的相关性等方面进行评判。对于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都不包括技术研发、改造工作,不能仅基于争议专利与单位授权的在先专利属于相同发明思路而认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