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7644号
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3F-A0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039629。
法定代表人:郭子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曹鹭萍,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生,黄水群,福建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厦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创(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曹鹭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生,黄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创(厦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环创(厦门)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工资27870.97元;二、判令环创(厦门)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差旅报销费用305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0449-1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详述如下:一、环创(厦门)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8月1日终止,环创(厦门)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工资。***于2019年1月17日入职环创(厦门)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位,***入职后多次未按公司要求汇报工作且长时间不在公司办公,2019年8月10日,***向总部提交了最后一份OA工作汇报后一直没有返回工作岗位。之后,环创(厦门)公司多次通知其返回公司述职,***均不予理会,也未返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环创(厦门)公司认为,虽然***系环创(厦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须进行考勤,但仍应接受环创(厦门)公司的管理,而***拒不返回公司述职、未按公司要求报备在外行程、未提交工作汇报的行为,已违反环创(厦门)公司管理制度,环创(厦门)公司有权视其自动离职,并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环创(厦门)公司于2019年8月起停止向***发放工资且缴纳社会保险,***在长达两个个月的时间里未向环创(厦门)公司提出异议,已充分说明***对于劳动关系终止于2019年8月1日是默认的,且***自2019年8月起即未曾再出现在环创(厦门)公司,也未曾为环创(厦门)公司办理过任何与其岗位相关的事务,仲裁委仅凭***一家之言就认定***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毫无事实依据,倘若仲裁这一裁决结果成立,那么是否每一个离职员工均可以在自动离职几个月后向单位主张离职期间的所谓工资待遇?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贵院仍认定环创(厦门)公司、***是于2019年10月10日方才解除劳动关系,但环创(厦门)公司在***入职公司前,就已经依照***的要求,按4个月工资的标准提前向***预支了8万元,这一点***也已经在仲裁庭审中予以确认。***无任何理由接受环创(厦门)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理应予以退还。在冲抵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后,***甚至还须向环创(厦门)公司返还80000元-27870.97元(仲裁裁决环创(厦门)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52129.03元。综上,无论是依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时间,还是***无因受领环创(厦门)公司之款项的退还义务,环创(厦门)公司均无须向***再支付任何工资,甚至还有权要求***返还多出的部分。仲裁委此项裁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撤销。二、***所要求的的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报销费用环创(厦门)公司已经提前超额预支,***不但无权要求环创(厦门)公司报销,甚至还须向环创(厦门)公司退还未冲抵的部分。首先,***所提交的所谓报销费用,本身就存在虚报、假报的行为,其所提交的报销票据根本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OA系统的报销流程仅为形式审查,未作实质审查,这也是为什么环创(厦门)公司通过了报销审批后才发现其中的问题。其次,***作为环创(厦门)公司高管级人员,是可以提前向公司以借款名义预支差旅费用,事后以相应的有效票据进行抵扣,若有剩余未贴票报销的款项还应退还环创(厦门)公司。因此环创(厦门)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以关联公司福建三洋保洁服务公司(下称三洋公司)的账户向***发放借款50000元,而即便按***提交OA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差旅费用30500全额认定,***尚须向环创(厦门)公司返还19500元。再次,环创(厦门)公司在仲裁阶段表达的真实意思为,若***认为其所主张的30500元差旅费用(所有票据抬头及***发起报销的单位均为三洋公司)应由环创(厦门)公司承担,那么***向三洋公司借走的50000元亦应一并向环创(厦门)公司返还。但令人遗憾的是,仲裁委非但曲解环创(厦门)公司的意思,还在裁决环创(厦门)公司应承担报销单位为案外人三洋公司的款项基础上,驳回了环创(厦门)公司关于50000元折抵并由***返还多出的部分,理由竟然是简单的“***不认可”。三、***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之权限存疑,仲裁庭亦未依程序查核并询问环创(厦门)公司的意见,程序违法。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本人并未出庭,而是委托了一位卢姓女士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根据法律规定,代替当事人参与庭审的委托代理人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只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方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据环创公司所了解,***在仲裁庭审中委托的这位卢姓女士并非执业律师,亦非***近亲属,依程序,仲裁庭本应核实双方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并询问双方对此的意见,但直至仲裁阶段庭审结束,这一程序完全缺失。在***代理人代理资格存疑的情况下,其在仲裁阶段发表的所有意见,是否能代表***同样是存疑的,仲裁庭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其效力也是存疑的。环创(厦门)公司恳请贵院对此问题作出审查。四、***离职后,至今未与环创(厦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且未交换属于环创(厦门)公司的办公用品(笔记本电脑等),理应向环创(厦门)公司返还,如已毁损灭失还应赔偿环创(厦门)公司的损失。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程序瑕疵。为维护维护环创(厦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自2018年8月起为环创(厦门)公司提供劳务,环创(厦门)公司每个月固定向***发放20000元的顾问劳务费。自2019年1月17日,双方正式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正式进入环创(厦门)公司任职,直至2019年10月10日环创(厦门)公司HR人员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环创(厦门)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足额向***发放劳动报酬。(一)***是一名长期在环卫行业做业务、跑项目的人员,工作能力强,常年深耕该行业,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口碑。环创(厦门)公司董事长郭子成在未认识***的时候,就对***在业内的业务能力有所耳闻。2018年7月份,环创(厦门)公司董事长郭子成通过熟人认识***,认为***是个有能力,又能做运营同时还能卖设备的人才,于是环创(厦门)公司董事长承诺将环创(厦门)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福建省三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赠与给***,作为股权激励,并聘请***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经营公司。同时约定:***上下班无需打卡,无需考勤,也无需写周计划、周报告,***直接向环创(厦门)公司董事长郭子成汇报工作。由于环创(厦门)公司给出的优厚条件,***答应,并于2018年8月开始为环创(厦门)公司提供顾问形式的劳务,环创(厦门)公司每个月固定向***发放20000元的顾问费。因***突出的能力,2018年12月28日,环创(厦门)公司将三洋公司10%的股份作为激励赠与***,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8年8月至12月***为环创(厦门)公司提供顾问劳务期间,***直接向环创(厦门)公司董事长郭子成通过微信(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或者电话汇报工作。环创(厦门)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显示,环创(厦门)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报酬,因此环创(厦门)公司诉称在***入职前预付8万元工资款是完全不属实的。(二)***是环创(厦门)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兼任环创(厦门)公司以及环创(厦门)公司股东控股的关联公司三洋公司的总经理,因做运营工作,工作繁忙,长期出差在外跑项目,谈合作。上下班无需考勤,也无需写周计划、周报告,直接向环创(厦门)公司董事长郭子成汇报工作。2019年度,***利用自身的社会资源,将环创(厦门)公司生产的特种车辆销售至龙岩市长汀县,该笔订单交易金额达到350万左右;帮助运营部钟光乾成功中标江西省大件项目,该笔项目高达300多万的业绩;帮助四川销售宫香楠对接当地合作伙伴,成功拿下大件项目业绩200多万;同时,三洋公司成功拿下东山县4000多万的陈腐垃圾项目也是***的功劳。***对环创(厦门)公司兢兢业业,对公司负责,恪尽职守,任劳任怨,但环创(厦门)公司由于自身资金原因,无故且不经商量的情况下,将***薪资标准降低。2019年8月起,***在环创(厦门)公司拖欠工资、在环创(厦门)公司连续三次通过审批流程但未报销的情况下,自己垫钱继续为环创(厦门)公司努力工作。环创(厦门)公司仅凭一份***在2019年8月10日提交的一份工作汇报,就揣测***要离开环创(厦门)公司,完全是不符合事实。根据环创(厦门)公司提交的《工作总结计划表》的内容:1、福州再生资源项目需要进一步落实。。。。5、长汀县垃圾填埋场处理项目准备挂网招标,目前对接招标代理公司,确保万无一失。***根本没有离职的想法,且一直在跟进项目,该工作汇报的内容也明确自己的工作量以及将要完成的工作方向。在2019年8月29日,***在公司OA系统发起的报销流程中,明确记载了***的工作日程,行程至2019年8月31日。该工作行程基本和《工作总结计划表》中的陈述的工作内容、项目以及地点吻合。根据***提交的证据第11页《差旅费报销单》中明确的事实是:***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作项目,均是围绕着环创(厦门)公司口述的***最后一次(2019年8月10日)提交的工作计划表开展工作,以此来拒付工资,完全是没有任何的依据,且该笔报销流程已经由环创(厦门)公司批准通过,说明环创(厦门)公司是认可***自2019年8月起仍然在环创(厦门)公司处开展工作的事实。2019年9月25日,***仍在与三洋公司法人游志丹沟通工作。2019年10月27日,***还与三洋公司的法人游志丹对接2019年8月10日提交的《工作总结计划表》内容中第五项长汀县垃圾填埋场项目的工作。因此,***直至2019年10月10日被环创(厦门)公司HR人员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为环创(厦门)公司工作,环创(厦门)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继续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二、***作为劳动者,因为工作需要垫付的款项应由环创(厦门)公司承担,***提起的三次报销流程也经过公司所有流程同意通过,应由环创(厦门)公司支付。2019年6月23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8月29日,***在公司OA系统提起的三次报销款,已经由公司所有流程同意通过,且环创(厦门)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自认该笔报销款是由环创(厦门)公司支付,但迟迟未发放。环创(厦门)公司陈述的***50000元借款是***向三洋公司的借款,与环创(厦门)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借款已经由***与三洋公司的法人游志丹在办理股权转回过程中已经折抵完毕。三、仲裁程序合法,且仲裁庭在仲裁庭审中有询问环创(厦门)公司对***出庭人员身份有否异议,环创(厦门)公司明确:无异议。***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是一名具备法律专业的人员,其作为***仲裁阶段的代理人拥有完整的委托手续,且积极配合仲裁庭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从该条规定和该整部法律可以明确得出以下两点:1、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劳动仲裁;2、该法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委托朋友(普通公民)作为代理人。同时,《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劳动仲裁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与环创(厦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环创(厦门)公司在***未辞职的情况下,停发工资,对于已经通过报销流程的报销款拒不发放,停缴医社保,恶意降薪,未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维持。环创(厦门)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颠倒黑白,完全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环创(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入职环创(厦门)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是环创(厦门)公司的总经理,无需考勤。***的月工资标准于2019年7月17日之前为20000元,自2019年7月17日起调为12000元。2019年2月21日,环创(厦门)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给***10000元。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三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洋)通过网上汇款给***50000元,两笔款项用途均体现为“借款”。环创(厦门)公司的《环创科技、营销人员薪酬及绩效管理办法》,写明该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行。***先后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8月29日在OA上各提交了1份《差旅费报销单(福建三洋)》,金额分别为10635元、10155元、9710元,出纳办理、总经理审批、总部财务复核、财务审核、分管主管审核栏均体现圈点“同意”。环创(厦门)公司财务总监李**与***于2019年7月8日下午17:34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李**说“董总,你在环创的借款1万一直没还回来,就从这个月工资代扣了”,***先说“钟**那边预借”,接着说“我再问下他,不然直接从我这边扣吧”。2020年4月13日,三洋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载明:***将本案讼争的30500差旅费用向我司发起报销流程,且一应有效票据抬头均为我司,在我司予以报销后,环创公司会以其他名义向我司结算。另外,我司按环创公司对***的工作安排,代环创公司以借款名义向***预先支付了差旅费用50000元,按照公司财务流程,***应在事后以差旅费用的方式贴票进行冲抵,多退少补。现我司为配合贵院查清案件事实,特此声明如下:1、如贵院确定本案讼争的差旅费用30500元应予以报销,可由环创公司直接向***支付,或由我司按报销流程予以支付;2、我司向***支付的50000元借款,权利义务归属于环创公司,我司仅为代付方,***应向环创公司归还该笔借款。
另查,福建三洋是环创(厦门)公司及环创(厦门)公司高管共同控股的关联公司。环创(厦门)公司发放给***的实发工资金额为: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18410元、2019年1月18970元、2019年2月18410元、2019年3月18410元、2019年4月17943.66元、2019年5月18121.46元、2019年6月8281.46元、2019年7月11185.39元。环创(厦门)公司自2019年8月份起未再向***发放工资。环创(厦门)公司为***缴交了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12月31日,***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与环创(厦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按月工资12000元主张);二、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差旅费报销金额30500元;三、支付2019年6月份恶意扣除的工资10000元。2020年3月31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0449-1号裁决书,裁决:一、环创(厦门)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工资27870.97元(尚未扣除法定用人单位可代扣代缴费用)。二、环创(厦门)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差旅费报销金额305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环创(厦门)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环创(厦门)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关于环创(厦门)公司请求无须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环创(厦门)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周工作总结计划表,无法看出***具有离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可以看出***在2019年8月21日仍在外地出差,环创(厦门)公司对其差旅费报销申请予以审批通过,***于2019年11月仍向环创(厦门)公司董事长汇报工作,故***的离职时间不应是2019年8月1日。同时,环创(厦门)公司虽主张自2019年4月起要求职员每周以OA工作汇报的形式制作工作总结计划表提交以便于业绩考核,但***不予认可,环创(厦门)公司也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在环创(厦门)公司处担任总经理,没有进行考勤,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环创(厦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的工作形式、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工作要求等进行限定,环创(厦门)公司上述无须再向***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环创公(厦门)司于2018年9月至12月向***分月发放的80000元标注为“薪资”,且2018年12月28日***受赠了环创(厦门)公司的关联公司福建三洋10%的股份,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出***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虽未与环创(厦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上在为环创(厦门)公司提供劳务,故***取得该80000元系基于提供劳务所得,无须退还。综上所述,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环创(厦门)公司未能就***的工作期间进行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环创(厦门)公司应按1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给***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工资27870.97元(尚未扣除法定用人单位可代扣代缴费用)。对于环创(厦门)公司请求无须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环创(厦门)公司请求无须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差旅费报销金额30500元的问题。***提供的3份《差旅费报销单(福建三洋)》体现出纳办理、总经理审批、总部财务复核、财务审核、分管主管审核栏均圈点同意,环创(厦门)公司对3份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环创(厦门)公司作为实际支付报销款的主体也不持异议,但主张系一时疏忽在OA流程中未仔细审核予以同意,事后审核发现并非因***履职而产生,环创(厦门)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环创(厦门)公司主张即使要报销差旅费,用***向福建三洋的50000元借款冲抵后***还应返还余额。***认为该50000元借款与差旅费用无关,且已经与福建三洋在办理股权转回过程中折抵完毕。本院认为,差旅费与借款分属二种不同的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予以相互抵销,该50000元借款福建三洋可另案主张。故环创(厦门)公司请求无须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差旅费报销金额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工资27870.97元(尚未扣除法定用人单位可代扣代缴费用);
二、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差旅费报销金额30500元;
三、驳回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