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初751号
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3F-A068。
法定代表人:郭子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林蔡镇垃圾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贾书亚,执行董事。
被告: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榆林北路**绿地中心南塔**。
法定代表人:贾书亚,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远、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诉被告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资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陈国,被告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远、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壹仟玖佰玖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Y19,936,8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以3987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142132.77元;以159494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为61671.17元;2、判令被告2与被告1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计20146003.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为被告1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2作为项目投资方和招标人就准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优化处置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经评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被告2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中标结果公告。此后于同日即2019年9月11日,被告2安排被告1与原告签订《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优化处置工程项目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1向原告采购一套价值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Y19,936,800.0)的生活垃圾综合资源优化处置工程预处理单元,款项分五期支付:(1)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参佰玖拾捌万柒仟参佰陆拾圆整(Y3,987,360.00)作为预付款;(2)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经被告1、监造工程师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柒佰玖拾柒万肆仟柒佰贰拾圆整(Y7,974,720.00)作为发货款;(3)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并运抵指定交货地点且经被告1及监理工程师初步验收合格的,支付合同总价20%计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柒仟叁佰陆拾圆整(Y3,987,360.00)作为到货款;(4)合同全部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在原告提交初步性能验收等文件资料经被告1审核无误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5%计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零伍佰式拾圆格(2,99,520.00)作为验收款;(5)合同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玖拾玖万陆仟捌佰肆拾圆整(996,840.00)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设备质保期,质保期届满如设备无质量问题支付该剩余的合同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立即着手合同项下设备的生产工作。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与数十家合同设备零部件供应商签订了相应的订单合同并进行制作生产,为此已支付了上千万的采购和生产制作成本,后续还须向合同设备零部件供应商支付货款和需要进行其他生产投入,即原告已为履行双方的合同进行了巨额的投入。但被告1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1本应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987360元,但被告1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分期付款合同,且被告1应付未付款已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1支付全部价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虽然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1,但被告2是案涉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优化处置工程项目的项目方和招标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邀约、承诺的规定,被告2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原告发出投标文件是邀约,被告2发出中标通知为承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2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双方合同即已经成立,故被告2亦应受上述合同约束,与被告1一起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被告2作为招标人、利用子公司被告1签订合同来逃避自身责任,被告2和被告1存在人事混同、办公地点混同情形,显然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亦应当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环资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招标人,环创公司作为中标人,在合同签订环节变更合同签订主体,最终由环创公司与万容公司签订《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主体的变更系对合同实质性变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合同。二、涉案合同主体均未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万容公司与环创公司签订《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合同第3.2.2条预付款条款明确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染任参佰陆拾圆整(¥3.987,360.00)的预付款,该款项为本合同设备价款的一部分,供方应保证将预付款用于为了履行本合同而做好设计、备料、生产准备等工作”。同时,合同第3.2.1条履约保证条款明确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7日内向需方提交合同总价款3%的履约保证金或复约保函”。上述条款,明确约定预付款的支付用途是为了让环创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履约保证金(函)的支付节点也是选择在环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因此,合同签订后,万容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环创公司也没有向万容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根据合同交货时间条款约定,环创公司应为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交货。据此条款,环创公司已经远超交货时间,构成逾期交货的违约。再次,根据合同第6.2条监造条款,“供方无条件接受需方的监造。供方有配合监造的义务,但需方的监造并不降低或免除供方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环创公司从未通知万容公司开始投入设计、生产设备环节,万容公司也没有派人到环创公司对设计、生产等过程进行监造。因此,环创公司称履行全部生产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要求。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环资公司要求万容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27日,被告中原环资公司就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向原告环创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2019年9月11日,被告淮阳万容公司就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向原告环创公司发出中标公告。同日,被告中原环资公司就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向原告环创公司发出中标结果公示,该公示显示原告环创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
三、2019年9月11日,被告淮阳万容公司(需方)与原告环创公司(供方)签订《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供需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就以下采购及技术服务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仟玖百玖拾叁万陆仟捌百元整(Y:19,936,8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7日内向需方提交合同总价款3%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供方提供履约保函的,该履约保函须经需方认可,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至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完成调试并经供方指定单位或人员验收合格之日止。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染任叁佰陆拾圆整
(¥3,987,36000)的预付款,该款项为本合同设备价款的一部分,供方应保证将预付数用于为了履行本合同而做好设计、备料、生产准备等工作。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经霸方监造工程师书面确认后5工作日内。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柒百玖拾柒万肆仟柒百贰拾圆整(¥7.974,720.00)作为发货款。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并运抵指定交货地点且经需方及监理工程师初步验收合格的,需方在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叁百玖拾捌万柒仟叁百陆拾圆整(¥3.987,360,0)作为到货款。合同全部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在供方提交初步性能验收等文件资料经需方审核无误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造价15%,即人民币贰百玖拾万零伍佰贰拾圆整(¥2.990,520.00)作为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玖拾玖万陆仟捌百肆拾圆整(996,840,00)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应签署合同设备的验收证明书,验收证明书上所载日期为本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合格之日。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设备原保期,质保期届满如设备无质量问题,需方签发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即玖拾玖万陆仟捌百肆拾圆整(996,840.00),如有质量问题,应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够部分供方必须在需方提出书面索赔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需方。由于供方原因不按时、按量交货,以及供方未按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时,需方有权向供方收取违约金。每迟交一天或者晚于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一天,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按日收取(地震、战争、社会(地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方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供方按合同继续交货、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任一台套设备逾期超过【30】日,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需方解除合同的,对于已交付的设备,需要有权选择采购已交付设备并按照不低于本合同约定保修责任的标准要求供方承担该台套设备的保修责任;或要求供方将已交付设备搬离需方场地并退还全部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技术资料延迟提交: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技术文件,供方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罚金,且并不免除供方继续提供迟交技术文件的责任和义务。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供技术服务,每延迟一周罚数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且不免除供方继续提供迟交技术文件的责任和义务,不满7天按7天计算。在发生如下情况,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供方赔偿需方相应的损失:(1)供方拒绝履行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义务的;(2)产品工艺条件未达到招标文伴及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性能、参数的预期要求并拒绝更换的。(3)材料有技术缺陷及隐患无法修正:(4)产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设备重大损伤不予修复或更换的。(5)供方没有按照预定工期制造、生产,将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6)合同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保证性能和特性。若需方单方面推迟本合同第4条4.1款确定的发货日期并且供方已经按约定日期制造完成设备的,则供方负责免费保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风险。每延迟提货一天,需方按合同发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答复对诉求不作任何变更,以起诉状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淮阳万容公司(需方)与原告环创公司(供方)签订的《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辨称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环资公司系涉案项目招标人,环创公司系中标人,淮阳万容公司与环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只是合同一方主体由环资公司变为淮阳万容公司,该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环资公司与淮阳万容公司的特殊关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本案合同确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其为履行合同已支付了上千万元的采购和生产制作成本,后续还将会有巨额投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合同3.2.2条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染仟叁百陆拾圆整(¥3,987,360,00)的预付款,该款项为本合同设备价款的一部分,供方应保证将预付款用于为了履行本合同而做好设计、备料、生产准备等工作。按照此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再为履行本合同而做好设计、备料、生产准备等工作。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单及付款凭证绝大多数发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最后日期2019年9月27日之后,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没有采取措施,而是继续采购设备,故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购的设备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
本案中,双方合同对被告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未做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合同3.2.2条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以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叁百玖拾捌万染仟叁百陆拾圆(¥3,987,360,00)为基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原环资公司作为本案招标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在原告中标后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安排被告淮阳万容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作为被告淮阳万容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环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3987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30元,由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周 蕾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