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2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子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加元村。

法定代表人:朱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栋,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洲,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浙052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2,574元(违约金的计算:其中6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日之日起分别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止,即660,000元×4.35%×189天/365天=14,866元;其中6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之日起分别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止,即660,000元×4.35%×98天/365天=7,708元,最终违约金以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计算数额为准〉,以上暂计人民币1,672,574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诉与反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单》,且实际使用案涉破碎机很长一段时间(至少一年半以上〉,依合同约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二、一审法院关于“环创公司所提供的破碎机刀头硬度、材质不符合合同,且破碎机存在刀具更换及维修方式设计缺陷,液压系统油冷却机选型不当,动刀刀片硬度低等质量问题,致使影响设备整体运行状况及开机率,导致破碎机实际产能降低”的认定,完全照搬了一审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鉴定意见,严重背离事实。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破碎机的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一审所启动的鉴定程序最终并未对破碎机进行开机测试,鉴定结论毫无测试数据支撑,仅为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测,且模棱两可。四、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盖因不可归咎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对此未进一步查实,即判令解除合同,裁判不当。五、退一万步讲,即便本院最终仍认为案涉破碎机刀头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简单作退货处理,要求上诉人独自承担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应将出厂状态的设备原封不动地交还给上诉人,否则应当承担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旺能公司辩称,本案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所涉鉴材及鉴定方案均系双方确认,技术分析详细,鉴定结论明确,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破碎机在不更换核心部件情况下,以其现状检修进行鉴定,是客观反映设备真实现状的需要。上诉人提出的破碎机未开机测试及认为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在上诉人明显违约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并依据违约条款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请求本院驳回环创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环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旺能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及违约金22574元(其中6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另6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起计暂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最终违约金以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计算数额为准)。

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破碎机买卖及安装调试合同》,由环创公司返还旺能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判令环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旺能公司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计9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环创公司(乙方)与旺能公司(甲方)就***能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签订《破碎机买卖及安装调试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1份,合同主要约定1.旺能公司向环创公司购买破碎机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330万元,其中破碎机价格为236万元,皮带机输送系统及磁选价格为94万元。2.破碎机设备生产制造周期为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算,85天内交付全部设备,1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总工期为100天(因甲方原因除外);3.设备的设计、制造等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实施;4.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视为通知乙方生产,乙方货物到达项目现场后,甲方应于到货后24小时内对所到货物依照发货清单进行验货,经甲方初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货到款。安装调试完成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调试验收合格,并经甲方72+24小时联合试运行通过,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调试验收款。设备稳定运行3个月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余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其中3%作为安全保证金)自合同设备联合试运行通过之日起满1年支付;5.如果由于甲方原因迟付货款,甲方须按迟付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经两次调试验收仍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指标(其偏差应在国家或行业标准允许范围内)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承担合同设备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和运输,包装,技术服务和联络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其中技术参数主要为:破碎机的型号为HCH-80270,处理能力为≥60T/h(设计按70),刀头材质为合金金刚Hardox500,刀头硬度≥50-60HRC,刀头固定螺栓为高Cr合金钢。技术性能描述中主要载明,“破碎机可24小时连续运转;对进料的物料形状、成份无限制要求,能同时满足软、硬质燃料的破碎要求”,“液压装置不得有渗油现象,液压装置具有油压,测温、油位等监视设备,液压系统应带有温升报警保护”,“易于磨损、腐蚀、老化或需要调整、检查或更换的部件有提供备用品,并能比较方便地拆卸、更换和修。所有重型部件均具有便于安装和维修用的起吊或搬运的条件”等。合同签订后,旺能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环创公司预付款66万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到货款99万元。2017年4月17日,环创公司基本完成设备主要项目的安装。调试过程中破碎机多次出现刀头断裂,液压系统、传输系统等故障,为此,由环创公司进行了整改、更换、返厂等方式对设备进行了维修。2017年8月21日,环创公司向旺能公司发出验收申请,要求3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后因旺能公司认为设备仍有遗留问题尚未解决而未实施验收。2018年4月24日,旺能公司出具验收单,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署《厦门环创破碎系统问题汇总》。之后,旺能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破碎机设备仍多次出现刀头断裂、液压油泄漏、设备停运等问题,于2018年7月另行购置了破碎机,并将环创公司提供的皮带机输送系统及磁选中的一条输送带及磁选系统用于新设备进行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环创公司与旺能公司签订的《破碎机买卖及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其内容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因环创公司所提供的破碎机刀头硬度、材质不符合合同,且破碎机存在刀具更换及维修方式设计缺陷,液压系统油冷却机选型不当,动刀刀片硬度低等质量问题,致使影响设备整体运行状况及开机率,导致破碎机实际产能降低。旺能公司虽然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双方仍然确认了设备中尚存在的问题,为此,环创公司仍然有义务继续将设备调试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然而本案中环创公司已明确表示部分问题已无法处理,致使设备在质保期内不能稳定运行,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旺能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破碎机与皮带机输送系统及磁选虽系合同同一标的,但双方属相互独立的两个系统,具有独立的功能和单价,且皮带机输送系统及磁选中的部分设备已由旺能公司配套使用在新采购的破碎机设备上使用至今。根据环创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派遣确认单》所记载的内容显示,皮带机输送系统在设备调试过程中虽曾出现多种问题,但环创公司已进行整改。案件审理过程中,旺能公司对该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为此,该院认为,旺能公司对皮带机输送系统及磁选设备的质量已不存异议。该设备及所对应的价款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该院认为,旺能公司虽然已经签收验收单,但双方均明知设备尚有问题没有解决,而且环创公司也明确表示部分设备问题已无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旺能公司在环创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前有权拒绝付款要求。为此,环创公司要求旺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环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且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旺能公司明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将该设备在新购置设备启用前投入生产使用,维持了企业的基本运行,为此,该院对旺能公司要求环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环创公司与旺能公司签订的《破碎机买卖与安装调试合同》中关于破碎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环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旺能公司设备款71万元;三、旺能公司返还环创公司交付的破碎机1套,限环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四、环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旺能公司违约金23.6万元(按破碎机价值的10%计算);五、驳回环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9853元减半收取9926.5元,由环创公司负担;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41120元减半收取20560元,由环创公司负担13784元,旺能公司负担6776元;鉴定费103000元由环创公司负担。扣除预交部分后的应交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破碎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中,首先,环创公司与旺能公司签订的《破碎机买卖及安装调试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环创公司向旺能公司交付了涉案破碎机,旺能公司虽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了验收单,但于当日双方还签署了《厦门环创破碎系统问题汇总》,反映涉案破碎机仍存在诸多问题未能解决,足以说明涉案破碎机并未通过验收,破碎机尚不能正常运转。该份《厦门环创破碎机系统问题汇总》由环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名笔迹与《售后服务派遣确认单》中笔迹高度相似,环创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交反证反驳签名的真实性。且该份《厦门环创破碎机系统问题汇总》与双方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售后服务派遣确认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厦门环创破碎机系统问题汇总》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分析详细、结论明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环创公司上诉提出送检刀头并非从涉案破碎机上拆卸所得不予认可,刀头属损耗品应及时更换,未对破碎机开机测试,推测产能过低缺乏依据等理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抽取检材时,双方均在场,鉴定样本动刀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环创公司现提出对动刀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动刀虽属损耗品,在使用过程中或有磨损,其硬度或有影响,但刀头材质不会因使用及时间推移发生改变,而鉴定报告认为刀头材质亦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要求,刀具更换及维修方式存在设计缺陷等,故环创公司认为动刀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破碎机的产能,在鉴定过程中,环创公司拒绝对破碎机进行检查维护和调试,导致破碎机无法开机生产测试,破碎机未能开机测试系环创公司自身原因引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机构结合静态勘验以及旺能公司反映的问题,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分析,作出破碎机液压系统油冷却机选型不当,上料输送位置偏置,破碎机实际产能低等鉴定意见,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涉案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因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旺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环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旺能公司诉请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旺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酌情调低,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73元,由上诉人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黄丽琴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一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