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福桃路。

法定代表人:孙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C区3F-A068。

法定代表人:郭子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鹭萍,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荏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荏原公司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环创公司赔偿荏原公司人工费12000元、改造费用31572元”。事实和理由:一、环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实际使用方即业主方造成财产损失,荏原公司主张的改造费用已经于一审开庭后签订履行,并在二审予以举证。二、环创公司交付的设备多次故障,荏原公司派员到场协同处理,相应定额的人工费补贴是荏原公司的实际损失。

环创公司答辩称,环创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能够满足使用方的实际需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解除讼争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环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荏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环创公司交付的合同、设备质量合格,有相关的出厂合格证明。二、合同设备的故障问题系使用方法不当所致,不属于质量问题。在合同设备第二次故障之后,环创公司为项目方更换了整机,自该次维修后至今项目方一直使用设备至今,在调整了合理的使用方式之后,设备至今未再发生电机故障,亦说明之前的设备故障并非质量问题,而是人为原因。三、一审法院以合同设备无法长时间使用为由,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荏原公司答辩称,一、采购的设备应当具备相应的性能,合同目的并非转卖盈利。二、设备目前已经停用,没有及时拆除不代表没有停用,是因为与业主之间的索赔没有达成一致。

荏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荏原公司与环创公司2019年1月2日签订的编号DN181226C1《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14日解除;2.环创公司退还荏原公司货款63650元;3.环创公司赔偿荏原公司差旅费及人工费27787.6元、改造费用31572元;4.环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荏原公司与环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荏原公司向环创公司购买无鼓粉碎型格栅一台,规格型号为HCC-N340,单价为67000元;环创公司承诺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以及荏原公司规定的质量和技术图纸及要求;质保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发货前荏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63650元,收到货款后环创公司安排货物发送至荏原公司指定地点,余款3350元作为质保,货到一年内付清。

2019年1月4日,荏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环创公司支付货款63650元。2019年3月4日,环创公司向荏原公司开具包含案涉设备货款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3日,案涉设备出现故障。2019年4月16日,环创公司出具《投诉不良的原因分析及预防对策》,认为案涉设备故障原因为“电机轴承损坏,导致电机长时间运转电机烧坏”。预防措施为“电机、减速机都要求采用进口轴承,保证设备质量”。

2019年6月4日,案涉设备再次出现故障。接到投诉后,环创公司出具第二份《投诉不良的原因分析及预防对策》,认为案涉设备故障原因为“没有足够的停止时间给电机散热,累积温度致电机过热而烧掉”。预防措施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格栅启停时间,适当增加格栅停止时间,建议停止时间根据运行时间长短设定为15-30分钟,以便于电机更好的散热”。

2019年8月13日,荏原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环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14日,环创公司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荏原公司员工因到现场处理上述设备故障事宜,往返共支出差旅费1578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荏原公司与环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荏原公司采购设备系用于污水处理项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环创公司承诺产品必须符合荏原公司规定的质量和技术图纸及要求,《粉碎型格栅产品说明》亦载明“电机符合IEC标准,采用可淹没防爆型,带有冷却套装置,保证电机长时间在水下或空气中正常运行”。案涉设备发生故障后,环创公司虽两次进行维修,但仍无法保证设备长时间正常运行,故一审法院认为环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项目的实际需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荏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环创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了荏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编号DN181226C1《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14日解除。对荏原公司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环创公司应返还荏原公司货款63650元,荏原公司应返还环创公司设备,故对荏原公司主张环创公司返还货款63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荏原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设备故障问题,荏原公司曾派遣公司员工至现场处理,并提供相应的差旅费发票佐证,故对荏原公司主张差旅费1578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环创公司认为差旅费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荏原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改造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荏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编号DN181226C1《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14日解除;二、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返还货款63650元;三、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差旅费15787.6元;四、驳回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荏原公司提交荏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荏原公司实际产生改造费用41337元。环创公司质证如下:对荏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讼争设备缺乏关联性,荏原公司自行提供的控制柜故障归结于环创公司于理不合。

环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采购合同》,拟证明荏原公司向环创公司前后购买了四套格栅设备,均用于转卖第三方以获取差价利润;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视频,拟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转卖给第三方,第三方才是设备的实际使用者,案涉设备现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设备实际使用方仍在使用。三、电子邮件,拟证明双方及业主就案涉设备故障问题进行沟通,环创公司已经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进行了维修更换,侯绕亮是荏原公司的云南代理,是案涉设备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荏原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内容不完整,通话录音没有明确系讼争项目。证据三反映双方部分沟通内容,但业主一开始就提出索赔,只有金额未确定。侯绕亮并非环创公司的员工,而是环创公司代理商的员工。

本院认定如下:荏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人工费、改造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环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环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符合《采购合同》约定,而案涉设备经过两次维修,仍无法保证《粉碎型格栅产品说明》载明的“保证电机长时间在水下或空气中正常运行”,一审法院认为环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项目的实际需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荏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环创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荏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荏原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改造费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荏原公司、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978元、由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师光)

审 判 员 (苏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郑国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