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3F-A068。
法定代表人:郭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垃圾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榆林北路**绿地中心南塔**。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资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20)豫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2021)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环创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根据淮阳万容公司与周口市淮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协议、案涉特许经营权进行重新招标的相关材料,认定案涉合同履行不能,但上述证据未经出示与质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环创公司的诉求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所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2.淮阳万容公司作为设备的买方,不想履行合同接收设备,实质是一种故意违约行为,而非法律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3.淮阳万容公司于一审中称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没有履行”,二审中陈述“其整个项目投资2.4亿,因融资没有到位导致项目出现困难,合同履行还得等其融资到位”,但从未主张合同无法履行。4.即使合同真的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鉴于作为履行义务人的淮阳万容公司并未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和反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该抗辩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过分干预淮阳万容公司自己的处分行为,即淮阳万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三)原审判决认为如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资源浪费”不成立。环创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已投入上千万元巨额资金,并与上游四五十家企业签订一百多份合同。如淮阳万容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环创公司不得不终止与上游企业间的大量合同,将造成环创公司巨大的成本损失和违约损失。上述损失最终可能应由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承担,并可能远高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代价,将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环创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淮阳万容公司向环创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199368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中原环资公司与淮阳万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据原审查明,环创公司未交付设备,二审时经法庭询问,环创公司陈述其公司可在三个月内交付全部案涉设备,故环创公司请求权基础实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然淮阳万容公司与环创公司所签合同是针对案涉项目的要求而定制的设备,现淮阳万容公司已被取消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并退出案涉项目建设,新的合同方已中标案涉项目并已开始建设,淮阳万容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接收环创公司交付设备。基于环创公司现尚未交付设备的客观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案涉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并驳回环创公司相应诉请,并无不当。如环创公司因本案纠纷产生损失,环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环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