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5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DMJ2B。
法定代表人:伍世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3F-A0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039629。
法定代表人:郭子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9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解除华云公司与环创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书》,由环创公司向华云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1760000元,同时向华云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0元;三、判令环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4月7日,华云公司与环创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书》,由环创公司向华云公司采购餐厨垃圾制浆系统产品,合同总价为2200000元。华云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环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60000元整,于2017年12月5日,华云公司向环创公司支付发货款1100000元整。
华云公司支付发货款后,双方仍就产品整改进行沟通,华云公司曾于2018年3月28日向环创公司发出《关于破碎机刀具厚度尺寸更改的联络函》,明确华云公司预定的破碎机所用刀具的厚度为80mm,而环创公司拟交付的破碎机刀具厚度为60mm,要求环创公司及时解决该产品问题后交付,但环创公司一直未给予解决。后华云公司又于2018年10月17日再次向环创公司发出《关于破碎机刀具厚度尺寸更改的联络函》,要求环创公司及时解决产品破碎机刀具厚度问题后交付。
华云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环创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通知环创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将产品发货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岭南路西50米-龙岗区中心城环卫综合处理厂,收货人刘德江”;于2018年11月26日再次向环创公司回函确认,同意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要环创公司在收到本函后本周内发货。然而,环创公司却拒绝发货,要求华云公司支付20000元的保管费后方发货,华云公司予以拒绝,并要求派人前往再次对产品进行预验收,华云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对产品进行预验收,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环创公司尽快发货。
2018年12月21日,环创公司却拒绝交付货物并向华云公司要求支付运送至深圳的运杂费用12000元,华云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回函拒绝承担该笔运费,并要求环创公司收到函件一周内务必安排发货。
环创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华云公司交付产品,华云公司遂于2019年3月13日向环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正式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环创公司退还华云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1760000元,同时向华云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0元。
华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环创公司却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环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产品,已属根本违约,华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华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创公司退还华云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1760000元,同时向华云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0元。
被上诉人环创公司答辩称:一、环创公司依合同约定以及华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设备的全部生产工作,合同设备具备交付条件,华云公司应向环创公司指定收货的地点、时间、联系人并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8月9日,环创公司向华云公司发出《催收函》,通知华云公司涉案制浆系统设备于2017年7月31日在工厂制造完成并达到发货条件,要求华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的进度款,如发货延后,免费保管期限不得超过100天,超期将酌情收取保管费等。2017年11月27日,环创公司又向华云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函》,再次通知华云公司涉案制浆系统设备于2017年7月31日在工厂制造完成并达到发货条件,要求华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0%的进度款。以上事实有华云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予以证实,且已在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中予以查实并认定。案涉合同设备已生产完成,这一事实除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外,华云公司还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向环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0%的进度款(1100000元)的方式进一步确认。虽然合同设备仍在环创公司手中,但未交货的责任在华云公司。在此情况下,环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即提供收货的地点、时间、联系人,并在收货后向环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二、案涉合同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在于华云公司,华云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环创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9日及2017年11月27日向华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云公司付款并收货。华云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虽于2017年12月5日向环创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发货款即合同款项的50%,但直至2018年10月17日仍未向环创公司提供收货地址、时间、联系人等属于发货指令的信息,甚至还以破碎机刀头尺寸须修改为由向环创公司发函要求更改,足以说明华云公司无心收货是案涉破碎机迟迟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即便,华云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邮件要求环创公司于所谓的“收到邮件7日内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岭南路西50米龙岗区中心城环卫综合处理厂院内,收货人刘德江,电话181××******”,但出于对华云公司履行能力的担忧(因此前华云公司已违约不提货超过一年时间,且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曾向环创公司表示不提货原因在于其手上的项目存在问题无法继续进行),加上华云公司对于环创公司提出的合理的仓储费用置之不理,在未确信华云公司会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环创公司不敢贸然向华云公司发货以至产生更大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用等)。此后,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无果。2018年12月25日,环创公司向华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云公司以正式函件方式回复收货地点。但华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在拖延了近3个月时间后的2019年3月13日,因环创公司曾向其表示准备启动诉讼程序,华云公司向环创公司单方发出所谓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在其后提起本案的一审诉讼。案涉合同设备之所以至今仍处于未交付状态,非环创公司的责任,而是华云公司单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其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环创公司虽未提起上诉,但仍认为在华云公司违约在先且已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环创公司有权要求华云公司在环创公司发货前先向环创公司支付包括剩余合同款项、仓储费用、违约金在内的一应款项。案涉货物尚未发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成就,但正如环创公司所指出的,案涉合同设备未发货的责任在于华云公司。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环创公司以不安抗辩权为基础要求华云公司履行顺序在后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华云公司违约事实已定,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环创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环创公司亦存在过错,对此,环创公司不予认可,但出于对司法权威的肯定,环创公司放弃上诉,选择在本案二审终结后通过另外的程序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华云公司违约在先,环创公司已履行完合同项下的生产义务,华云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合同项下货物并向环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华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华云公司与环创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书》,由环创公司向华云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人民币1760000元,同时向华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60000元;二、环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环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华云公司立即向环创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000元,二、华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华云公司与环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购销内容]华云公司向环创公司购买餐厨垃圾制浆系统一套,包括双轴剪切式撕破机1台,单价586000元;螺旋机1台,单价86000元;磁选机1台,单价68000元;涡电流分选机1台,单价380000元;制浆一体机1台,单价950000元;电气控制系统1台,单价130000元,前述产品型号均为定制。设备运费及保险费(不含卸车费)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设备交货期:预付款到帐后100天内,合同总价2200000元。[付款方式]釆用分期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华云公司向环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支付660000元;(2)交货前:华云公司收到环创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单后,再支付合同金额50%的发货款,即支付1100000元;(3)全部货物到达华云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经华云公司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到货款,即支付440000元。[交货、验收与其他]环创公司负责运输及运输费用,交货地点:深圳市“华云环保集团”项目所在地(深圳或广东区域指定地点);交货时间:环创公司收到华云公司预付款日100天内完成全部交货,如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华云公司同意,可酌情相应延期;货物验收方式:釆用现场验收的方式进行验收,华云公司必须在货到且安装调试完成后24小时内验收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双方签署合格报告。[违约责任]华云公司、环创公司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除不可抗力或华云公司书面同意外,环创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须支付华云公司相当于逾期交货部分总价3%的违约金,并赔偿华云公司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环创公司逾期交货30日,华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环创公司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一些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华云公司、环创公司双还签订了《***能装备15T/h餐厨垃圾制浆系统技术协议》,对华云公司定作的制浆系统设备的技术要求、质量控制与责任、技术文件、技术服务等进行了具体地约定。
另查,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1)2017年4月21日,华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环创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660000元;(2)2017年8月9日,环创公司曾向华云公司发出《催收函》称,涉案制浆系统设备于2017年7月31日在工厂制造完成并达到发货条件,要求华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的进度款,如发货延后,免费保管期不得超过100天,超期将酌情收取保管费等;(3)2017年11月27日,环创公司又向华云公司发出了《发货通知函》,称涉案制浆系统设备于2017年7月31日在工厂制造完成并达到发货条件,要求华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的进度款;(4)2017年12月5日,华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环创公司支付了50%的发货款1100000元;(5)2018年10月17日,华云公司向环创公司发出《关于破碎机刀具厚度尺寸更改的联络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将破碎机所用刀具厚度更改为80mm。(6)2018年11月26日,华云公司向环创公司发邮件要求环创公司在收到邮件7日内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岭南路西50米“龙岗区中心城环卫综合处理厂”院内,收货人刘德江,电话181××******;(7)2018年11月26日,环创公司向华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华云公司对上料方式进行修改,将原合同约定的双螺旋料仓上料方案修改为破碎机料斗直接上料,如应工艺调整后原因导致预处理系统出现问题,由华云公司自行负责;后华云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提出还是原来的上料方式,并提出让环创公司在本周内安排发货;(8)2018年11月30日,环创公司向华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曾在2017年8月份发催收函给华云公司,明确如华云公司不能按时提货将对货物收取保管费,并要求华云公司支付包括转运费、仓储费、管理费合计2万元;(9)2018年11月30日,华云公司向环创公司回复表示不同意环创公司收取管理费,并表示将前往设备存放处进行了解确认;2018年12月4日,华云公司又向环创公司发函称将于2018年12月7日前往设备存放处了解确认;(10)2018年12月4日,回复称因华云公司未及时提货导致环创公司没有场地存放,将设备转至龙岩工厂存放,发生转运费用12000元应由华云公司负担;(11)2018年12月25日,华云公司回复不同意支付设备转运费用12000元,并要求环创公司一周内发货;(12)2018年11月7日,环创公司向华云公司寄出《律师函》,称因华云公司迟迟未向环创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导致合同设备在生产完成后一直由环创公司保管,要求华云公司支付剩佘未付款项440000元,并在收到函件7日内告知收货地点,否则环创公司有权将设备送至华云公司住所地或其他环创公司认为合适的地点,等等;(13)2019年3月13日,华云公司向环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称因环创公司多次以:以“技术调整确认”“增收仓储保管费”“增收运费”“要求提前支付尾款”为由拒绝发货,华云公司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未履行的义务,要求环创公司退回合同预付款及发货款17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00元。
再查,庭审中,环创公司确认涉案设备目前存放环创公司处,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环创公司同意将涉案设备交付华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云公司与环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书》,在合同中具体内容为环创公司按照华云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并配套、安装包括双轴剪切式撕破机、螺旋机、磁选机、涡电流、制浆、电气控制系统的餐厨垃圾制浆系统,并且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又对技术要求、质量控制与责任、技术文件、技术服务作了特别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华云公司按照环创公司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华云公司可否解除涉案定作合同?2.华云公司、环创公司是否有违约情形需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定作人中止承揽工作的权利,避免损失扩大,但随时解除权的行使仍需遵守必要的法定限制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环创公司已经如约完成加工工作,工作成果已经完成而尚未交付,华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定作工作对其没有实际意义,相反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云公司还一再作出“提货”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涉案定作的机器设备存放在环创公司期间产生的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因此,华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环创公司称涉案设备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主张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并诉求华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华云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经华云公司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到货款,即支付440000元。目前,涉案设备尚未交付给华云公司,环创公司诉请的到货款440000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环创公司的反诉要求华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环创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环创公司在收到华云公司预付款日100天内完成全部交货,但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云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多次整改,而双方协商一致的整改方案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和调整,因此,对于交货时间也应作相应调整,华云公司、环创公司双方未就整改后的设备的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环创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设备。双方对交付时间未能重新明确,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云公司、环创公司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云公司、环创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环创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080元,由华云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350元,由环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对于二审期间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华云公司可否解除涉案定作合同问题。本案中环创公司已经如约完成加工工作,工作成果已经完成而尚未交付,符合华云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华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定作工作对其没有实际意义,相反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云公司还一再作出“提货”的意思表示,华云公司自认于2018年12月7日对产品进行预验收,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环创公司尽快发货。结合本案双方的主要分歧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在于涉案定作的机器设备存放在环创公司期间产生的仓储费与管理费、转运费的承担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云公司是否需支付违约金660000元问题。合同约定环创公司在收到华云公司预付款日100天内完成全部交货,但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云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多次整改,而双方协商一致的整改方案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和调整,因此,对于交货时间也应作相应调整,华云公司、环创公司双方未就整改后的设备的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环创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设备。双方对交付时间未能重新明确,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华云公司、环创公司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华云公司要求环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上诉人深圳***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洪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朝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婧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