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C区3F-A068。
法定代表人:郭子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垃圾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榆林北路36号绿地中心南塔2110-21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书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资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陈国,被上诉人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贾书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751号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环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案涉合同,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要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本案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违背事实和法律。1、案涉合同款项分五期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分期付款的规定。2、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以所谓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为由,不予支持环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法合理请求。本案诉求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履行的是金钱债务,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只有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才会涉及是否存在履行障碍问题,而金钱债务并不存在履行障碍问题,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环创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3、本案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履行不能事实,淮阳万容公司从未主张和举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事实,也未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未就此做过任何调查,就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淮阳万容公司应付未付款已达到合同总价款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环创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认为环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的设备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系错误认定。1、环创公司提供的部分采购订单、付款单据及供应商开具发票、招投标文件等,一审承办法官于2020年11月4日到环创公司工厂现场察看已采购设备并拍照取证,都可证实环创公司的巨大损失。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为环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的设备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是片面加重环创公司的举证责任。2、环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也可证明,本案案涉设备是被上诉人请长沙轻工院设计工程并向环创公司定制,是根据设计文件和技术协议而生产的定制品。三、一审判决认为环创公司放任损失扩大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淮阳万容公司采购案涉设备是为了用于案涉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优化处置工程项目,该工程是一个生活垃圾处理民生工程,且工期较紧,环创公司所进行的设备采购,均是在合同继续履行且淮阳万容公司要求加快进度的情况下进行的,此时不存在损失已确定产生的问题,一审忽略双方还在沟通配合积极履行合同的情况就认定环创公司放任损失扩大,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不支持环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而自行判决赔偿微不足道的利息,严重损害环创公司利益,且超出环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将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两个完全不同的诉求和法律基础混淆在一起,变相剥夺环创公司的诉讼权利。1、环创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支出上千万元,单是一审提交的部分订单和发票,金额已达400来万,判决支付的利息明显使得双方利益失衡。2、本案环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环创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且在环创公司明确表明不变更诉求的情况下,一审应围绕诉求进行审理,要么支持环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要么因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驳回诉讼请求,但一审越俎代庖,酌定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赔偿利息,超出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变相驳夺环创公司在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另案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书》,不是分期买卖合同,一审认定正确。2、案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只是签订,根本没有履行,且基于此,环创公司并没有损失,也没有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3、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向环创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剥夺其诉权。故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成立,请求驳回。
环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阳万容公司向环创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壹仟玖佰玖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199368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以3987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142132.77元;以159494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为61671.17元;2、判令中原环资公司与淮阳万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计20146003.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8月27日,被告中原环资公司就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向原告环创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二、2019年9月11日,被告淮阳万容公司就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向原告环创公司发出中标公告。同日,被告中原环资公司就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向原告环创公司发出中标结果公示,该公示显示原告环创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三、2019年9月11日,被告淮阳万容公司(需方)与原告环创公司(供方)签订《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供需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就以下采购及技术服务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仟玖百玖拾叁万陆仟捌百元整(Y:19,936,8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7日内向需方提交合同总价款3%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供方提供履约保函的,该履约保函须经需方认可,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至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完成调试并经供方指定单位或人员验收合格之日止。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染仟叁佰陆拾圆整(¥3,987,360元)的预付款,该款项为本合同设备价款的一部分,供方应保证将预付数用于为了履行本合同而做好设计、备料、生产准备等工作。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经需方、监造工程师书面确认后5工作日内,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柒百玖拾柒万肆仟柒百贰拾圆整(¥7,974,720元)作为发货款。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并运抵指定交货地点且经需方及监理工程师初步验收合格的,需方在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柒仟叁百陆拾圆整(¥3,987,360元)作为到货款。合同全部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在供方提交初步性能验收等文件资料经需方审核无误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造价15%,即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零伍佰贰拾圆整(¥2,990,52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玖拾玖万陆仟捌百肆拾圆整(¥996,840元)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应签署合同设备的验收证明书,验收证明书上所载日期为本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合格之日。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设备原保期,质保期届满如设备无质量问题,需方签发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即玖拾玖万陆仟捌百肆拾圆整(¥996,840元),如有质量问题,应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够部分供方必须在需方提出书面索赔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需方。由于供方原因不按时、按量交货,以及供方未按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时,需方有权向供方收取违约金。每迟交一天或者晚于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一天,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按日收取(地震、战争、社会动乱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方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供方按合同继续交货、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任一台套设备逾期超过30日,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需方解除合同的,对于已交付的设备,需要有权选择采购已交付设备并按照不低于本合同约定保修责任的标准要求供方承担该台套设备的保修责任;或要求供方将已交付设备搬离需方场地并退还全部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技术资料延迟提交: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技术文件,供方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罚金,且并不免除供方继续提供迟交技术文件的责任和义务。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供技术服务,每延迟一周罚数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且不免除供方继续提供迟交技术文件的责任和义务,不满7天按7天计算。在发生如下情况,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供方赔偿需方相应的损失:(1)供方拒绝履行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义务的;(2)产品工艺条件未达到招标文伴及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性能、参数的预期要求并拒绝更换的。(3)材料有技术缺陷及隐患无法修正:(4)产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设备重大损伤不予修复或更换的。(5)供方没有按照预定工期制造、生产,将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6)合同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保证性能和特性。若需方单方面推迟本合同第4条4.1款确定的发货日期并且供方已经按约定日期制造完成设备的,则供方负责免费保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风险。每延迟提货一天,需方按合同发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环创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向环创公司进行了释明,环创公司答复对诉求不作任何变更,以起诉状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淮阳万容公司(需方)与原告环创公司(供方)签订的《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辨称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环资公司系涉案项目招标人,环创公司系中标人,淮阳万容公司与环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只是合同一方主体由环资公司变为淮阳万容公司,该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环资公司与淮阳万容公司的特殊关系,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环创公司称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本案合同确已无法履行,故对环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环创公司另称其为履行合同已支付了上千万元的采购和生产制作成本,后续还将会有巨额投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合同3.2.2条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染仟叁百陆拾圆整(¥3,987,360,00)的预付款,该款项为本合同设备价款的一部分,供方应保证将预付款用于为了履行本合同而做好设计、备料、生产准备等工作。按照此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再为履行本合同而做好设计、备料、生产准备等工作。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单及付款凭证绝大多数发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最后日期2019年9月27日之后,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没有采取措施,而是继续采购设备,故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购的设备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
本案中,双方合同对被告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未做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合同3.2.2条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以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叁百玖拾捌万染仟叁百陆拾圆(¥3,987,360,00)为基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原环资公司作为本案招标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在原告中标后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安排被告淮阳万容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作为被告淮阳万容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环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淮阳万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3987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中原环资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环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预处理单元技术协议》;证据2:采购订单;证据3:部分设备照片。证据1-3证明目的:环创公司根据双方技术协议采购设备。证据4:淮阳万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淮阳万容公司在2020年11月还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案涉合同仍能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是新证据,是和采购合同是一并签订的,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都是垃圾处理的技术协议,根本没履行,不能证明环创公司的上诉目的,其采购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的出处不明,也不能证明产品是谁生产,上面的名称都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是履行案涉合同而采购或生产的产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环创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现场勘查了本案案涉的周口市淮阳区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并走访了周口市淮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查,2020年3月31日,周口市淮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淮阳万容公司未履行《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BOT)特许经营协议》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了该局与淮阳万容公司的特许经营协议。2020年5月25日,该局将案涉特许经营权重新进行了招标,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现已进驻现场施工。
其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环创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淮阳万容公司、中原环资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案涉合同确不能继续履行,本案应如何处理。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请裁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应否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二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三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四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环创公司并未向淮阳万容公司交付设备,且合同标的物也非基于生活消费,故本案不符合分期付期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关于案涉合同性质认定正确。
二、关于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淮阳万容公司向环创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19936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中原环资公司与淮阳万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据原审查明,环创公司未交付设备,二审时经法庭询问,环创公司陈述其公司可在三个月内交付全部案涉设备,故环创公司请求权基础实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然淮阳万容公司与环创公司所签合同系针对案涉项目的要求而定制的设备,现淮阳万容公司已被取消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并退出案涉项目建设,新的合同方已中标案涉项目并已开始建设,淮阳万容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接收环创公司交付设备,否则将会造成资源、设备的巨大浪费。基于上述分析及环创公司现尚未交付设备的客观情况,本案构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案涉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对淮阳万容公司由此给环创公司造成的损失,环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一审是否超诉请裁判问题。本案中,环创公司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的基础上,仍坚持要求由环创公司向淮阳万容公司交付设备,由淮阳万容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审中环创公司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环创公司未主张赔偿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环创公司损失金额,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环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30元,由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环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