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23民初2741号
原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前旗第二十标段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前旗第二十标段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电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中标了巴彦淖尔市***前旗新安镇星火村等7个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中标的项目由***、**、**在大佘太镇红明村、马卜子村负责高压架线和变压器的安装,之后原告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被告转包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垫付了工程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双方结算时,原告给被告多余支付工程款7万元,另外被告因家中有事,原告又向被告借支工程款3万元,两笔欠款共计1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了原告转包给***的***前旗境内大佘太镇红明村、马卜子村、南昌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轻包工程。该项工程的具体承包内容为架设34公里10千伏输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被告与***口头约定每公里线路架设费2800元,总承包费54万元。截止被告停工时,被告共架设线路14公里,立起电杆18公里,安装变压器20台,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应发生工程款33.6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尚欠被告6.6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扣押了被告价值2万元的线路工具器一套,扣押了被告当时雇佣的农用车30天,被告付出了9000元车辆损失,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原因,被告多次停工,造成被告停工损失8万元,这些损失都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借支单,因其有被告的签名,与上述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收款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汇款时的业务凭条及***、汇款办理人***的身份证、劳务合同,因其与上述银行回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2015年巴彦淖尔市***前旗新安镇星火村等7个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的施工,2016年4月份,原告将其中由**、***负责的大佘太镇境内红明村、南昌村、马卜子村的第二十标段10千伏高压线架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7月21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从项目部有关人员支款28万元,核账时尚欠项目部7万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此次结算后,被告再未进行施工。另,2016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该款支付到了被告儿子***的账户内。被告至今未退还多收取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架设高压线的协议,被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其多支取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签字确认,在此后被告未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该7万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儿子***账户支付的3万元,从***、***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认可该款的收款事实和工程款的性质和此前28万元中类似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综合判断,该3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虽然该款是在2016年7月21日结算工程款之前原告支付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支取工程款的28万元明细中,并不包括该3万元,也就是说,该3万元系被告支取原告上述28万元工程款外又支取的工程款,在此后被告未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该3万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无故占用原告上述10万元工程款,其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13日起10万元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