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果市黎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6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日,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耀崧(曾用名:王跃洲),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荣良麒麟华府**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023742096750U。

法定代表人:黄雄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果市黎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黎明乡黎明村街口iv>

法定代表人:韦启泽,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海,平果市黎明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一审原告:田东县环亚装饰店,住所地,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路大**:451022600118873。

经营者:韦昌勇,男,1980年5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耀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良建设公司)、平果市黎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明乡政府)及一审原告田东县环亚装饰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0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日,被上诉人王耀崧,被上诉人鸿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被上诉人黎明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工程款125586元及损失(损失以1255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黎明乡政府将“平果县黎明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鸿良建设公司,鸿良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王耀崧,王耀崧又将部分(即铝合金窗、不锈钢护栏)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看到被上诉人鸿良建设公司提交王耀崧出具的《声明书》,一审法院未对该份声明书组织质证,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况且,《声明书》仅体现王耀崧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一审以被上诉人“已付清工程款、付清工程进度款”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耀崧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鸿良建设公司和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本案应由鸿良建设公司和政府承担支付责任。

鸿良建设公司辩称,鸿良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王耀崧,王耀崧出具的声明已表明工程款由其自行负责,鸿良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

黎明乡政府辩称,上诉人与黎明乡政府没有合同关系,黎明乡政府依法招标并支付工程款给鸿良建设公司达到80%,足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至于资金还有20%没有支付是因为财政还没有拨款。黎明乡政府对鸿良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王耀崧施工不知情,上诉人上诉请求黎明乡政府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东县环亚装饰店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558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以1255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良建设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承建被告黎明乡政府的“平果县黎明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4年1月3日与黎明乡政府签订了《平果县黎明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鸿良建设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全部转交由被告王耀崧组织施工。被告王耀崧委派其代理人黎成格与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不锈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耀崧将黎明乡公共租赁住房楼铝合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的方式: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承包的范围:黎明乡公共租赁住房楼铝合金安装,同时该合同还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竣工期限、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到场实行施工,并按时间、按质量地完成工程量。2018年8月10日被告鸿良建设公司、王耀崧及其的工作人员黎成格对在《黎明乡政府公租房铝合金窗结算清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认可铝合金窗工程款项12558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王耀崧的合同约定,被告王耀崧应待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经工程款付清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5586.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王耀崧因个人的原因,在2017年7月7日前退出平果市黎明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并于当日给被告鸿良建设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平果县旧城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平果县黎明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项目尚未施工完毕,目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把每到一笔工程款都按合同要求付清所有的工程款给我,.......本人在此声明,以上项目工程的任何工程质量保修或相关劳务费用结算(包括本人之前委托苏斌、黎成格、覃笑梅三人管理这两个工地期间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已全部结清).......任何参与本项目施工的人员如对劳务费的发放或者结算金额有异议,随时可以与我协商处理或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为我与各劳务人员的个人行为有关,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无关。”余下的工程由被告鸿良建设公司施工。平果市黎明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黎明乡政府已向承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工程款,鸿良建设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被告王耀崧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015年8月24日,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与田东县环亚装饰店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是为了起诉追到被告王耀崧所欠的工程款于事后补充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黎明乡政府与被告鸿良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合法程序后,双方签订《平果县黎明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相

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良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又该工程转交由被告王耀崧施工,被告王耀崧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鸿良建设公司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被告王耀崧把工程的铝合金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王耀崧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铝合金安装工程并经被告鸿良建设公司、被告王耀崧确认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人王耀崧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耀崧支付尚欠工程款1255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鸿良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被告王耀崧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鸿良建设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被告鸿良建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被告黎明乡政府亦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整体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即被告鸿良建设公司及被告黎明乡政府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黎明乡政府及被告鸿良建设公司不应再对被告王耀崧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王耀崧合同内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起始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因被告王耀崧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损失,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鸿良建设公司及被告王耀崧才对原告完成的铝合金窗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起算应从结算日的第二天即2018年8月11日开始,对其主张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耀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255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

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王耀崧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黎明乡政府提供证据:1、项目资金报账申请表;2、项目结算审计报告;3、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拟证实工程款的审计及报账情况。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王耀崧认为该证据能证实黎明乡政府还有60多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鸿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明乡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桂1023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原告田东县环亚装饰店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田东县环亚装饰店的起诉。一审原告田东县环亚装饰店未提出上诉,该份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耀崧将其承包的铝合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上诉人制作及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耀崧、鸿良建设公司、黎明乡政府及一审原告田东县环亚装饰店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鸿良建设公司和黎明乡政府应否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耀崧,已结算的结算方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耀崧,被上诉人王耀崧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人。被上诉人王耀崧在结算后仅支付部分结算款,尚欠付上诉人125586元款项未支付,构成违约行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鸿良建设公司、黎明乡政府并非本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不锈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鸿良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已举证证实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王耀崧工

程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鸿良建设公司不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黎明乡政府虽存在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鸿良建设公司的事实,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由黎明乡政府共同支付欠付款项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王耀崧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论述部分中称上诉人主张利率6%计算损失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付的结算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良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