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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2546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7日,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西百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华府一期第C幢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百色市鼎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一期A1区C8号(花样年华后面)。 法定代表人:**向。 第三人:**向,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第三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百色市鼎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昌宁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百色市鼎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原告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追加***参见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顺公司、**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83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68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公司由***作为代表与第三人鼎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施工田州古城逸园合院项目。因施工需要用到模板、木方等建筑此材料,鼎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由原告***公司提供模板与木方。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5月14日间***公司提供模板与木方后,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进行结算,鼎顺公司法人代表**向、**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确认需向原告支付768315元材料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公司由***作为代表与鼎顺公司代表**向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欠条》,约定鼎顺公司尚欠原告768315元,该笔债务的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1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余下的268315元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鼎顺公司约定欠款由其向原告支付,已构成债务转移。现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欠款,损害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三、建筑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欠条1;四、欠条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案渉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鼎顺公司、原告,被告***与该买卖合同无关。二、被告***属于代支付人,不是答辩人。被告***应第三人**向的要求,代替**向向原告支付40万元。该代为支付不是债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应向第三人鼎顺公司追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买卖合同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是被告的员工,**公司没有授权给***签订任何债务承担,***的签字确认代付对**公司无效,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授权***或**、**向签订欠条。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述,虽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挂靠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施工,***是经**公司委托处理工程相关事务,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鼎顺公司、**向未到庭辩解,也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对证据四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上明确***作为代付人,且欠条指定代付金额为40万元,被告***已支付,该欠条是代付关系,不构成债的转移或债的加入。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知,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欠条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无权指令**公司承担债务,**公司也未对该债务进行追认;队证据四中银行转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挂靠**公司,公司根据***的指令转账给他人。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鼎顺公司、**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鼎顺公司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在田阳古城逸园的建设项目提供模板及木方,并对模板、木方的规格及单价进行约定。2019年5月22日,第三人**、**向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持有,确认二人在承建田阳古城逸园合院项目中购买***建筑材料(模板、方条)货款共计798315元,已付30000元,尚欠768315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共同拟定一份《欠条》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因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二人在承建田阳古城逸园合院项目中购买***建筑材料(模板、方条)货款共计798315元,已付30000元,尚欠768315元属实,现由**公司代为支付,先付400000元(以转款单据为准)剩下368315元到2019年11月底付清。***在《欠条》的代支付人处签字,第三人**在空白处备注“本人**同意以上货款由****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第三人**向亦在空白处签名。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公司的账户分别支付给原告40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广西田阳县田州古城的有关建设项目。随后,***(甲方)与第三人**向、**(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田州古城逸园合院工程的基础、主体、外墙(除涂料外)的装修,内墙批灰、屋面找平及***的施工、一楼地板、屋外围墙施工,施工所用的各种机械及钢管外架等工程交由乙方承建。 再查明,**向系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鼎顺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10月25日《欠条》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欠条属于债务转移,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意味着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不认可《欠条》属于债务转移,认为是基于***与鼎顺公司之间的关系,代为支付该款项,但该款项是以***尚欠鼎顺公司工程款为前提,如果***不欠鼎顺公司工程款,则不需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亦认为欠条中的代付行为是***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预先扣除。综合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当事人在庭上陈述的意思表示,2019年10月25日《欠条》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而是由***代为履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不愿意继续履行,原告可就与被告鼎顺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及2019年5月22日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其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挂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但**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