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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根、王耀崧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562号 原告:黄一根,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耀崧,曾用名***,男,个体户,1963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华府一期第C幢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742096750U。 法定代表人:黄**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市。 被告:平果市旧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果市旧城镇政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3008000515G。 法定代表人:***,旧城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果市旧城司法所所长。 原告黄一根诉被告王耀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果市旧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城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一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耀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旧城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一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耀崧、**公司、**向原告黄一根支付劳务费59100元;2.判令被告王耀崧、**公司、**赔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10%赔付591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耀崧、**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旧城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王耀崧负责施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耀崧找到原告到工地现场,委派他的手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负责组织12个农民工做主体框架、砌砖。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价款共计275400元,然后被告王耀崧、**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16300元,剩余工程款59100元未支付。该工钱王耀崧、**、**公司有义务付清并赔付违约金,旧城政府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不需被告旧城政府承担责任。 原告黄一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单位是平果市旧城镇人民政府的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原来是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由被告**公司转包; 3.协议书、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黄耀崧的员工**又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带领农民工提供劳务; 4.图片2张,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带领农民工作业的工地是平果市旧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 5.身份证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带领12人农民工(包含原告本人)到被告建设工程工地做工; 6.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带领农民工劳务费275400元,被告分别支付共计216300元,尚欠59100元。 被告王耀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仅凭签合同,但是没有结算单,所作的工程业务量也没有进行确认,且时间过了7、8年,当时工程没有确认,所以我质疑这些东西。原告方收到21万多的钱,其他的现金支付内容和账号都没有提供,这些都是原告单方面做的。关于21万多元,不止原告方一个人,还有其他劳工的伙食费、劳务费、因为施工不当造成的罚款等费用这些都不明确。 被告通过2021年3月3日第一次开庭后,对本案的意见如下: 1、根据民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工程主体工程是原告完成。仅凭签份合同就可以证明完成全部工程量,显然是不合理的。 2、在汇款记录中有凭证的部分是223000元。 3、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旧城镇的全部款项,应承担主要支付责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耀崧没有结算付清证据) 4、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图施工,造成整改增加费用,理应承担该费用。整改增加反**3.6米宽0.2米高0.4米,材料钢筋16螺纹钢两条3.8米共7.2米,14螺纹钢四条3.8米共14.4米,6包钢筋36只1.3米共40.8米,混凝土3.6×0.2×0.4=0.288立方米,模板3.6×0.8=2.88平方米。约1000元。 5、原告没有按时完工,造成了管理成本和资金成本的增加,理应承担该费用。项目经理工资5000元/月,现场施工员工资3500元/月,资料员工资2500元/月,每月共110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共17个月,共计18.7万元。资金利息不会计算。 鉴于上述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我们也不想追究原告的过失了。 被告王耀崧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18张、旧城公租房借支生活费条1份、收据1份,证明已向原告黄一根付款共计226300元; 2.领款委托书,证明被告王耀崧支付给黄一根的工程费是给黄一根带领的施工队,并非只给黄一根一人的事实; 3.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黄一根在施工中出现没有按图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向原告黄一根说明第一次出现问题时候没有罚款,后面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就进行罚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黄一根与**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此协议向**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书从实际内容看是劳务分包合同,法院亦将其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公司不是**个人,劳务分包的主体即从事劳务作业的分包人必须具备的资质。显然,原告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劳务分包资质,发包人**亦不具备发包主体条件。所以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公司主张权利,更不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因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签订主体不合格,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之间本质上是雇佣关系。原告黄一根是民工之一,按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向**主张自己所劳动部分的工资,并不能当然的代表另外的民工主张工资,其民工工资纠纷,适用关于雇佣方面的法律来调整。 三、案涉工程旧城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是**公司(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公司将工程交由王耀崧本人组织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当中,也按工程进度给王耀崧本人支付了相应的进度工程款及材料款项。由其支付给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对原告的民工钱拖欠情况不知情,也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2017年7月,王耀崧因个人原因退出旧城、**两个项目的施工,并于2017年7月7日出具声明书给**公司,表明**公司已把每一笔工程款都按双方约定要求支付给王耀崧,王耀崧本人在此声明:旧城**两个项目工程的任何工程质量保修及相关劳务费用结算(包括本人之前委托**、***、***三人管理这两个工地期间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已全部结清)……任何参与本项目施工的人员,如对劳务费的发放或结算金额有异议,随时可以与我协商处理或者以正常法律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为我与劳务人员的个人行为有关,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无关。2017年7月7日之后的尾装修工程**公司另行派人组织施工完成,为此支付了几十万的材料费及人工费。 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4年1月15日及实际施工时间主体在2016年已经完成,原告银行收款的时间及**公司支付给王耀崧工程款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6年9月份18笔款项共计3900498元的工程款。王耀崧从**公司领取这部分进度款,应足以支付最先施工的主体部分的民工工资,旧城**两个项目总价是5276332.68元,到2016年9月,王耀崧从公司领走390多万元,但两个工程的装修部分还未完成,公司另行派人组织施工,直接支付几十万元的材料费及工人费用。无论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来说,原告的民工工资都应由王耀崧及**来负责,**公司没有责任。王耀崧本人的声明书也表明,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无关。 综上所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黄一根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声明书(王耀崧),证明任何参与本项目的人员如对劳务费的发放或结算金额有异议,随时找他本人,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无关,**公司已按照合同付清所有的工程款给王耀崧; 2.中标通知书、结算总价,证明平果市旧城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总价2505022.44元,但是旧城政府的审计结算价格为2486870.02元。**乡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总价为2771310.24元; 3.借款合同四份,证明王耀崧、***夫妇为建设旧城镇、**乡两具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向**公司借款1080000元用于工程的材料支出的事实; 4.银行进账单、银行回单、付款回单,证明**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分14笔向王耀崧夫妇支付工程款2820498元加上其向本公司借款1080000元总计3900498元。 被告**辩称:当时王耀崧委托我管理工地,我就去找原告来做工。后面我也就不管理了,具体什么时候不管理的忘记了,当时我在工地上管了大概1年,工程什么时候完工我也不知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旧城政府辩称:一、旧城政府与**公司经过合法招标、投标方式,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平果县旧城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旧城政府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未再签订其他关于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故与本案原告黄一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被告**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全部转交由被告王耀崧组织施工,被告王耀崧委派**与梁栋分别签订两份合同,旧城政府不知情也无权知晓,故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旧城政府无关。 三、旧城政府根据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已依照签订的合同约定,逐一结算给被告**公司,并在约定范围内结算全部工程款2486870.02元。 四、旧城政府尚无拖欠**公司款项情况,故本案中尚未支付工程款与旧城政府无关。 五、根据旧城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法院核查并采纳,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旧城政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付款清单,证明政府已经按照审计结算的价格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王耀崧对原告黄一根的证据1、2不予质证,没有鉴别能力;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证实原告来做工程,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汇款事实是确认的,但是不代表我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费用,也有其他现金等形式,216300元仅仅是一部分。 被告**公司对原告黄一根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图片是任何人都能照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所以我们不能辨别真伪,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工人的工作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27万多的总款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黄一根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王耀崧一致。 被告旧城政府对原告黄一根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旧城政府无关。 原告黄一根对被告王耀崧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现场没有施工员配合,我们只是在现场施工而已,如果现场有施工员的话,我们就不会出现失误,所以错不在我们方,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对被告王耀崧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一点,黄一根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因为曾经出现的施工问题才补签的这个协议,协议签订的双方和前面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是一致,说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对被告王耀崧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被告旧城政府对被告王耀崧的证据1、2、3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旧城政府无关。 原告黄一根对被告**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劳务费没有给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他转给王耀崧,没有转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耀崧对被告**公司的证据1的声明书有异议,不是代表我退出施工的表示,而是表示我们在2017年7月之前付清材料费的事情;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1、2、3、4都没有异议。 被告旧城政府对被告**公司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旧城政府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黄一根、被告王耀崧、**公司、**对被告旧城政府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黄一根的证据1、2,被告**公司、旧城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一根的证据3,被告王耀崧、**、旧城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一根的证据4、5,被告王耀崧、**未发表意见,被告旧城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有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该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一根的证据6,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王耀崧的证据1、2,原告黄一根、被告**公司、**、旧城政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耀崧的证据3,原告黄一根有异议,被告**公司、**、旧城政府无异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该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公司的证据1、2、3、4,综合全案,本院对该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旧城政府的证据1、2,原告黄一根、被告王耀崧、**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和质证,被告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笔录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6月平果县撤县设市,更名为平果市。2014年1月14日,被告旧城政府与被告**公司(原名称: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平果县旧城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45平方米户型36套,总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建设内容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水电安装、附属道路及公共绿化等,开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7日。随后,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耀崧组织施工建设。 2014年1月15日,受被告王耀崧的委派被告**(甲方)与原告黄一根(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平果县旧城镇公共租赁住房,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发出的施工图中基础、地梁及地梁面以上钢筋工,模板工,砌砖,混凝土四大工程所属的劳务工作及负责算料下料。(不含地板、屋面扫平,内外墙批灰,水电,消防,门窗安装,油漆,涂料,栏杆及扶手钢筋坚焊金属框架,防水及外墙面隔热保温等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五个月。费用标准:劳务费按图纸的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其中①主体:框架110元/平方米,②主体:砌砖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每完成一层工程量付80%。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向甲方支付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黄一根随即带领班组其他民工进场施工。 2014年3月2日,***等民工出具1份《领款委托书》,明确由原告黄一根负责办理领款等事项。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王耀崧先后向原告黄一根支付款项共计226300元。原告黄一根主张尚有款项未支付,经多次向王耀崧催讨未果,于2021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平果市审计局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案涉项目审核报告,审核结算价格为2486870.02元,被告旧城政府最终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公司已向被告王耀崧付清约定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其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王耀崧。随后受被告王耀崧的委派被告**与无资质的原告黄一根签订1份《协议书》,该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黄一根在签订协议书后,带领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之后又代为领取民工工资等,因此原告黄一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案由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涉工程已经政府竣工验收并结算,且案涉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其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价款按图纸的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黄一根主张按约定给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崧还应向原告黄一根支付170元/平方米×1620平方米-已支付的226300元=49100元。关于违约金,案涉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现原告黄一根主张按尚欠付款项的10%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其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王耀崧,虽存在过错,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与被告王耀崧之间的款项,被告王耀崧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系受被告王耀崧的委派从事业务的人员,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旧城政府已按约定支付完工程款项,在本案中亦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耀崧向原告黄一根支付尚欠49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一根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黄一根负担120元,被告王耀崧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河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