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3民初3639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华府一期第C幢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742096750U。 法定代表人:黄**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市教育局,住所地平果市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3008000048G。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果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5656.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平果县凤梧乡升平村单乐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价为177700元,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开工,2012年11月竣工,双方于2013年1月25 日竣工验收。因施工地点位于边远山区,公路未通,所有材料用人工运输及马匹驮运进工地,产生二次运输费用,以致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已经施工方、监理方、建设单位进行了签证确认,增加工程量总造价为117897.47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相关材料提交被告送审计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但多年以来,被告总是以平果市审计局未出具审计结算报告为由拒绝支付。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合同价内尚欠27700元(经结算合同价实为177727.75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尚欠117897.47元,同时,经结算涉案工程被告应承担建设工程的养老保险10031.5元,即该工程总的工程造价为305656.72元,目前共欠155656.72元。另外,平果县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更名为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又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因该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计算书、签证单、企业变更通知书、《平果县凤梧乡升平村单乐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辩称,涉案的平果县凤梧乡升平村单乐小学教学楼工程属上级资金项目,由原平果县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7700元。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开工建设,2013年1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截止目前县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因工程项目位于偏远山区,项目建设所需的原材料的确发生二次运输费用,其中对于因平整场地及开挖基础碰石头爆破费用1500元、浇筑屋面砼需增加人员施工费5250元、租用发电机2000元被告已经签证确认。但是,对于因原材料用人工运输及马匹驮运发生的二次运输,以致增加工程量,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已经对单价进行了签证,项目所需原材料的量并未明确,即增加工程量的造价无法确定。因此,对于该部分产生的工程造价应以县审计部门或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为准。 被告平果市教育局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平果县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平果市教育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平果县凤梧乡升平村单乐小学教学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12月3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1777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开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因该工程项目位于偏远山区,公路未通,项目建设所需的原材料需要二次运输,故案涉工程项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2013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平果县凤梧乡升平村单乐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公信基审字[2020]073号),审核结果为:平果县凤梧乡升平村单乐小学教学楼竣工结算价为282497.32元,养老保险9547.43元,工程总造价合计292044.75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5912.5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对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双方没有进行约定。 另查明,平果县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更名为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再次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案涉工程经评估,确定竣工结算价为282497.32元,养老保险9547.43元,工程总造价合计292044.7 5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42044.75元(292044.75元-150000元)。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前述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付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25日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被告未完成依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应计算为:以142044.75元为基数,1、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果市教育局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44.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2044.75元为基数,1、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元,被告平果市教育局负担3115元;评估费5912.5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被告 平果市教育局负担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判员马海棠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屈       秀       奇 书 记 员 李       茵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