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久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233号
原告:青岛**久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东方影都融创公馆A1-3-9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QXA7B85。
法定代表人:刘同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RPF472。
法定代表人:王强积,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女,汉族,1999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告一员工。
被告二: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背儿山路6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39925562。
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女,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系被告二员工。
被告三:青岛普惠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寨子山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QLH867W。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7777号8栋1商业2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W64330。
法定代表人:王金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五:青岛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顾家崖头村22号楼二单元5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QXDXL3H。
法定代表人:葛平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久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普惠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陈小玲,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被告青岛普惠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22年2月3日,后背书转让于青岛普惠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被告青岛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到期后未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一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前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二、被告三无答辩意见。
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2月4日,出票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45222546020210204850254744,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2022年2月3日,收票人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于青岛普惠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2022年1月29日起原告多次提示付款,遭拒绝签收。原告提交了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行营业部出具的票据打印件在案为凭。
到庭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银行出具的票据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了与其直接前手青岛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一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二、三对真实性无异议。
因原告出示了合同原件,故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合同,证实了两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证明了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票据权利。系争票据到期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久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久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普惠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逄 蕾
书 记 员 刘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