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8868号
原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39925562,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背儿山路63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LY20P7A,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107号海滨御苑5号楼603。
法定代表人:徐以成,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建筑消防、水、电设施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兑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日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水、电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诸城市×××中心装修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图纸内的消防、水、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未让原告施工,也不能确定进场时间,且之后又将该项目承包给了其他人施工。被告接受定金后又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日,发包方(甲方)诸城水云天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诸城市×××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地点:山东省诸城市×××镇。工期:2020年2月1日开工,2020年12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约1亿元(人民币),依最终结算为准。
2.2020年1月9日,发包方(甲方)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水、电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山东省诸城市×××中心装修项目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作内容:施工图纸内容中的消防、水、电(含弱电)。结算方式:随大合同(甲方提供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按山东省最新预算定额价目表一类取费,但结算值下浮让利11%,按实结算。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项目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进场后1周内,甲方将定金无息全额返还给乙方。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袁军,乙方委托代理人张波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1月11日、1月15日乙方委托代理人张波给甲方委托代理人袁军微信转账共计4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银行转账16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定金收据。
3.2020年3月24日,张波微信告诉袁军,关于合同的终止,被告退款20000元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袁军承诺退款后至今未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建筑消防、水、电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含合同附的双方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张波与袁军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微信号截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企业信息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水、电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收受定金后未按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日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建筑消防、水、电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并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定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水、电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于2022年10月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60元,二者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华丽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姜晓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方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