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1488号
原告:青岛鑫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工业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7AJ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背儿山路6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399255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源浩轩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挪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PYR5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RPF472。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文岭路5号白金广场A座12楼,系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84********。
原告青岛鑫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源浩轩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青岛源浩轩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222546020201230810895074。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出票人为青岛融创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庚盛公司。原告自2022年1月5日开始提示付款始终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请求法院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如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则可能涉及票据贴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及其前手是否涉及票据贴现业务进行查实,并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庚盛公司、青岛源浩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84522254602020123081089507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青岛庚盛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月13日,背书转让给青岛源浩轩公司。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青岛鑫江源公司。2021年10月25日,背书转让给青岛利兴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4日,背书转让给青岛鑫江源公司。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青岛鑫江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原告主张,2021年7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青岛源浩轩公司提供挖掘机作业,经原告与被告青岛源浩轩公司口头结算,被告青岛源浩轩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被告青岛源浩轩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
三、权利救济。2022年8月11日,原告青岛鑫江源公司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票据经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丧失票据追索权,但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和承兑人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因此以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庚盛公司、青岛源浩轩公司、青岛融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鑫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