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658号
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508号17栋3**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二: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背儿山路63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寨子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7777号8栋1商业202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45222546020210204850254697,票面金额为10万元。2022年2月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应提供符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能够证明具有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前手签订的合同。
被告二、三、四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45222546020210204850254697,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于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联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2022年2月3日,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遭拒付。
二、票据基础关系。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出示与青岛**联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
二、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佳路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44331。
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