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与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984号49幢2F2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东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二、四项,改判景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450元。事实与理由:(一)景和公司就降低工资从未和**进行过任何协商,而是擅自降低工资,无故地恶意拖欠工资。有关景和公司2020年4月、5月、6月停工停产提供的关于公司停工停产的所谓的会议纪要,其实是景和公司在收到**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自行臆造的,从疫情开始至**离职,**从未参加过景和公司任何有关停工停产的会议,也未收到景和公司发出的有关停工停产的任何书面通知,亦从未在任何景和公司有关停工停产的书面文件上进行签字。依据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企业是否停工停产,一旦企业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的,包括降薪和减薪,都必须与员工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的协议。而景和公司企业在疫情期间,并未全面停工,员工均在家进行居家办公。由于景和公司使用的考勤是通过网上的钉钉系统,而**只是劳动者,无法提供全公司的考勤记录,景和公司相关人事部门可以提供考勤记录,法院可以要求景和公司提供该考勤记录。上述考勤记录上明确记录了临展部销售5月12日就有考勤记录,临展设计6月1日就有考勤记录,故景和公司根本不符合停工停产事实,景和公司不应擅自降低**的工资,在工资的拖欠上存在着主观恶意。(二)景和公司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一个事实,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包括了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才得以于2020年8月12日与景和公司立刻解除劳动合同。**税后工资2万,而景和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为本市最低缴纳基数,远低于**月实得工资标准,这点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已经给予确认并予以裁决。而**亦是在2020年8月11日咨询了劳动相关部门后才得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景和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其公司为展览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很大,其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员工居家办公、停工停产的决定。2020年4月13日,由于国外疫情的加重,其公司老板召集了临展设计部、临展业务部的全体员工召开会议,**作为临展设计部总监也参加了,会议决定公司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停工停产并降低了工资标准,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38条规定,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景和公司已经为**开立了社保账户并进行了缴纳,并不符合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但是未足额缴纳和未缴纳是两个概念,**在入职时就已经知晓社保缴费基数且接受,入职两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景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和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3,600元;2.景和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7,356元;3.景和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3,450元;4.景和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2日,景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的工作岗位为设计部门设计总监岗位,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420元,最终工资由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项目提成等构成,共计税前2万元,景和公司于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2020年2月7日,景和公司于员工微信群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1.春节假期延至2月16日(周日),暂定2月17日(周一)正常上班。2.临展市场部人员全部在家远程办公,主动联系客户,了解客户参展情况,每天下午5点向公司汇报联系的情况。3.临展设计部人员根据工作要求,自行在家设计画图,如家中无电脑的,可错峰前往公司将自己的工作电脑拿回家使用……。2020年2月8日,景和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临展设计部:总监**……,各位都在上海地区,在家办公或前往公司办公,请积极配合好临展业务员的工作开展……。2020年2月14日及2020年2月21日,景和公司于员工微信群陆续发布通知,将春节假期延至3月1日(周日),暂定3月2日(周一)正常上班,其余内容与之前通知内容一致。2020年3月1日,景和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关于公司复工的相关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定于2020年3月2日(周一)正式复工上班,……公司员工复工措施安排如下:一、公司目前仅安排部分人员复工上班,员工根据每日排班信息,安排上下班,其他人员待定;二、作息时间:工作日10:00-16:30(午休时间12:00-13:30),上、下班进行打卡考勤。三、2020年3月2日(周一)排班人员如下:……。2020年3月2日,景和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行政管理提示”,其中载明:……4.临展业务工作流程:按照规章制度,恢复正常工作流程,通过企业QQ邮箱发送设计要求,通过钉钉申请修改及出施工图,每日排案表及时更新查阅,其他实现申请,审批流程也正常进行。2020年3月9日,景和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值班人员表,其中载明关于2020年3月10日的值班人员中包括**。
2020年3月20日,景和公司向**转账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10,000元,2020年4月20日,转账发放3月份工资10,000元,2020年5月20日,转账发放4月份工资2,480元,2020年6月20日,转账发放5月份工资2,480元,2020年7月20日,转账发放6月份工资10,000元,2020年8月20日,转账发放7月份工资10,000元。景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4,927元,社保缴纳至2020年8月份。
2020年6月20日,**向景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发送微信,内容为“老大,这个月工资是不是发错了,我怎么只要收到2480”,陈明于2020年6月21日回复“周一上班找我”,**回复“OK”。2020年7月23日,**向陈明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公司行业也都在陆续恢复,你看前几个月没发的另一半工资能不能先补个两个月,我也是没办法才开口”。
2020年8月12日,**向景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载明:鉴于贵公司自2020年2月起未足额支付我工资,一直拖欠至今,并不足额帮我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人现提出自2020年8月12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20年8月12日。
2020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71,850元;2.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7,35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4.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361元;5.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元。2020年9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5533号裁决,裁决:一、景和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3,600元;二、景和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7,356元;三、景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450元;四、景和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元;五、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关于景和公司停工停产情况,景和公司称,2020年3月开始**正常上班,2020年4月因疫情严重,**所在的临展部门业务停掉,所以**在家休息,但公司可能会临时安排工作任务。2020年5月同4月的情况。2020年6月11日**开始正常上班,但实行缩减之后的工时。因景和公司没有工会,工资调整没有经过工会讨论,当时由景和公司律师、陈明、王新、李某1及劳动局的工作人员讨论,拟定了停工停产协议,由部门负责人向下面谈沟通,并没有发放书面的通知给**,**上级是副总裁李某1,李某1与**进行面谈告知该通知情况。景和公司曾于2020年4月13日开会安排临展部门居家休息和工资发放。该会议由包括**在内的临展部门全部门人员和公司人事参与,会议调整了工资标准,2020年2月份、3月份是半薪发放,4月、5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发放,2020年6月半薪发放,但会议没有签字表决程序。**称,其没有看到过该通知,并没有面谈过,也没有参加过会议。2020年2月至5月其陆续到公司,在家也是居家办公,其担任的是管理岗位,不仅要负责业务还要对项目进行把控,公司没有境外业务,所以不受疫情影响,虽然**所在的临展部门业务缩减,但**还在为其他部门工作。
一审另查明,景和公司临展设计部员工李某2于2020年4月14日与他人微信中曾提及临展部门放假及发上海市最低工资等内容。景和公司临展业务部员工孙某于2020年4月13日与他人微信中曾提及放假一个月及发基本工资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规定,除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相关企业外,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而景和公司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1日并未正式复工。根据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景和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正常工资。根据景和公司发送的微信通知,景和公司于2020年3月2日采用员工轮岗的方式正式复工上班,**所在的临展设计部有员工于当日复工上班,**亦于3月10日上班,因此应当认为景和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已复工,景和公司所提供停工停产通知所记载情况与实际复工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景和公司在复工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资;根据景和公司所提供证据,景和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召开会议对**所在临展设计部作出停工停产和工资调整作出安排,因景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中各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工资调整,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景和公司主张**所在部门自2020年4月14日至6月9日停工停产的意见,结合**考勤记录及临展部门员工微信记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景和公司亦需按照约定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5月14日的正常工资;对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因**提供了部分劳动,景和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对于**自2020年6月10日复工之后的工资,景和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综上,关于**2020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景和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根据景和公司所提供考勤记录,**于该期间正常出勤,景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仲裁关于该项的裁决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景和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景和公司自2020年2月至8月期间未正常发放工资,但景和公司曾于2020年4月召开会议通知**所在部门停工停产和工资调整,而**至2020年6月20日才与景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2020年5月份工资情况,之后双方又进行数次协商,在景和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按照10,000元标准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之后,**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辞职。综上,虽然景和公司减半发放**此期间工资有欠妥当,但在疫情对景和公司所处的会展业带来实质影响的特殊时期,**部门于2020年4月、5月及6月存在停工停产,在双方就薪水一事进行多次协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景和公司在发放工资过程中存在有悖诚信或主观恶意,故**以景和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外,景和公司已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所称的没有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实际系认为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亦不得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于景和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景和公司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景和公司于2020年2月未按时复工期间及4月至5月停工停产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景和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关于该项的裁决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景和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24日判决:一、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3,600元;二、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7,356元;三、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3,450元;四、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景和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系以景和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但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的,才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然根据景和公司提供的员工微信群通知及员工孙某、**下属李某2形成于2020年4月13日及4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可证明景和公司2020年2月及3月经营不正常并于2020年4月13日做出了停工停产及降低工资的决定,**虽不认可景和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召开了会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就工资标准向景和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景和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确系受疫情影响,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景和公司已经为**开立了社保账户并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亦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东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正叶
书 记 员 陆一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